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符某某的上述行为,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六条第(一)项和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对符某某不起诉。 从符某某处扣押的OPPO手机一部,依法发还;扣押的工作证一张与案件事实有关,由法院依法处理。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海口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海口市美兰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检察官:何方雄 书记员:郭有娟 2020年8月7日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梁某某在**啤酒坊任服务员过程中,参与诈骗他人财物金额无法计算,经二次补充侦查,涉嫌诈骗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和《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第四百零三条第二款的规定,经本院检察委员会决定对梁某某作存疑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海口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海口市美兰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检察官:黄春梅 焦名源 2019年3月25日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符某甲的上述行为,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六条第(一)项和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对符某甲不起诉。 从符某甲处扣押的华为手机一部,依法发还;扣押的工作证一张,纸质笔记本若干与案件事实有关,由法院依法处理。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海口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海口市美兰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检察官:何方雄 书记员:郭有娟 2020年8月7日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王某某的上述行为,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六条第(一)项和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对王某某不起诉。 从王某某处扣押的华为手机一部,依法发还;扣押的客户资料及话书本若干与案件事实有关,由法院依法处理。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海口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海口市美兰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检察官:何方雄 书记员:郭有娟 2020年8月7日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墙某某在**啤酒坊任服务员过程中,参与诈骗他人财物金额无法计算,经二次补充侦查,涉嫌诈骗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和《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第四百零三条第二款的规定,经本院检察委员会决定对墙某某作存疑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海口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海口市美兰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检察官:黄春梅 焦名源 2019年3月25日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陈某某的上述行为,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六条第(一)项和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对陈某某不起诉。 从陈某某处扣押的VIVO手机一部,依法发还;扣押的工作证一张与案件事实有关,由法院依法处理。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海口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海口市美兰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检察官:何方雄 书记员:郭有娟 2020年8月7日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王某某的上述行为,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六条第(一)项和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对王某某不起诉。 从王某某处扣押的VIVO手机一部,依法发还;扣押的工作证一张与案件事实有关,由法院依法处理。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海口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海口市美兰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检察官:何方雄 书记员:郭有娟 2020年8月7日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许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从犯、初犯偶犯、取得谅解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许某某不起诉。 扣押的手机、笔记本电脑涉案款物已随被告人林某某诈骗案移送法院处理。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海口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海口市美兰区人民法院起诉。 检察官:余中 2020年10月15日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麦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属于从犯、初犯、偶犯且具有认罪认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麦某某不起诉。 从被不起诉人麦某某处扣押的OPPO手机一部,依法发还;扣押的客户资料及话术本若干与案件事实有关,由法院依法处理。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海口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海口市美兰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检察官:何方雄 书记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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