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王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规定的行为,但其系受时某某雇佣,属初犯、偶犯,主观恶性较小,作案时间短,暂未造成严重后果,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且积极退赃并自愿认罪认罚,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对王某甲可以从轻、减轻、免除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对王某甲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王某甲不起诉。 建议依法对王某甲作行政处罚并没收其违法所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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