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上诉人陈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二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且属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陈某某于事故发生后在现场等候交警处理,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陈某某的家属赔偿了被害人家属部分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故上诉人陈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陈某某有自首情节,且积极对被害人家属进行赔偿”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鉴于陈某某有自首情节,且赔偿了被害人家属部分经济损失,可在原审基础上对其从轻处罚。故对其提出“原判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顺练驾驶机动车辆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交通肇事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罗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李顺练在事故发生后,保护现场,积极抢救伤者,主动打电话报警,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的规定,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顺练的亲属在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方,取得被害方的谅解,依法可以酌予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人吕中华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证酒后驾驶二轮摩托车,交通肇事致一人死亡,一人受伤后逃逸,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罗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吕中华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赔偿了被害人陈X玲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陈X玲的谅解,依法可酌予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吕中华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1月4日起至2015年8月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人余勇驾驶机动车辆,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罗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余勇肇事后报警并抢救伤者,在现场等候交警处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的规定,属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余勇赔偿了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取得了谅解,依法可酌予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余勇犯交通肇事罪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人孙红彬驾驶机动车辆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后,为逃避法律追究逃离事故现场,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罗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孙红彬到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孙红彬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了谅解,依法可酌予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孙红彬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恺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证驾驶无牌照二轮摩托车,交通肇事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罗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高恺在事故发生后,积极抢救伤者,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高恺的亲属在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方,取得被害方的谅解,依法可以酌予从轻处罚。被告人高恺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高恺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稳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2004年驾驶机动车交通肇事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2005年驾驶机动车交通肇事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两起事故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属于交通肇事后逃逸,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罗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张稳辩称其第一起事故后不属交通肇事后逃逸,经查,其在被害人送往医院抢救后逃跑,没有证据证明其事后报警,其行为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属于交通肇事后逃逸,故其辩解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被告人张稳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积极赔偿了被害方胡X玲亲属经济损失,取得被害方谅解,依法可酌予从轻处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人杜良培驾驶机动车辆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罗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杜良培肇事后及时报警,并在现场等待处理,属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杜良培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取得了谅解,依法可酌予从轻处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自愿撤回对被告人杜良培附带民事赔偿的诉讼请求,仅要求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罗山支公司在交强险理赔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人汪正明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交通肇事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罗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汪正明在事故发生后,明知他人报警而留在现场等待,抓捕时无拒捕行为,到案后供认犯罪事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的规定,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积极赔偿被害方经济损失,取得被害方的谅解,依法可以酌予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汪正明犯交通肇事罪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宏坤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交通肇事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罗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李宏坤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积极赔偿被害方经济损失,取得被害方的谅解,依法可酌予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宏坤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人林荣伟驾驶机动车辆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罗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林荣伟赔偿了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取得了谅解,依法可酌予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林荣伟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东驾驶机动车辆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罗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李东肇事后及时报警,并抢救伤者,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东赔偿了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取得了谅解,依法可酌予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东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德国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交通肇事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罗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吴德国在事故发生后,积极抢救伤者,保护现场,并向公安机关报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的规定,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亲属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依法可酌予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德国犯交通肇事罪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人孟祥富驾驶机动车辆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二人死亡、二人受伤,且肇事后逃逸,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罗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孟祥富投案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孟祥富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了谅解,依法可以酌予从轻处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孟祥富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缓刑考验期限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传威驾驶机动车辆,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罗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张传威到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传威赔偿了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取得了谅解,依法可酌予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传威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友军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交通肇事致一人死亡后逃逸,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罗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陈友军辩护人提出陈友军的行为不属于肇事逃逸。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陈友军在事故发生后驾车驶离了现场,后回到现场报警后,随伤者到了医院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罗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民警在潢川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民警的协助下到陈友军家中对其抓捕未果。因此其行为属于交通肇后逃逸,故被告人辩护人的该项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案发后被告人陈友军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减轻处罚。其积极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经济损失,取得被害方的谅解,依法可酌予从轻处罚。综合本案案情,决定对陈友军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人余德水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交通肇事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余德水发生交通事故后为逃避法律追究逃离事故现场,属交通肇事后逃逸。罗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余德水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减轻处罚。其积极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经济损失,取得被害方的谅解,依法可酌予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余德水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缓刑二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杰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证驾驶无号牌机动车辆,交通肇事致一人重伤,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罗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杰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可酌予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杰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人杜光伦驾驶机动车辆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罗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杜光伦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杜光伦赔偿了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取得了谅解,依法可酌予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杜光伦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上述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自友驾驶机动车辆,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罗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刘自友在事故发生后抢救伤者,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自友与被害人亲属达成民事赔偿协议,补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依法可以酌予从轻处罚。对被告人刘自友及其辩护人从轻处罚的辩解、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经本院审判委员会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三款之规定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人汪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交通肇事致一人死亡,一人受伤,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罗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汪某某在事故发生后及时报警,积极抢救被害人,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汪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5日起至2014年6月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人汪某某驾驶机动车辆,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肇事后驶离事故现场,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罗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汪某某委托其亲属到罗山县公安交警大队讲明情况,并于2013年5月2日到该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汪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13日起至2014年6月1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交通肇事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罗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某在案发后立即报警,抢救伤者,留在事故现场等候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根据其情节,决定对其从轻处罚。其与被害方达成和解协议,补偿了被害人近亲属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方的谅解,依法可酌予从轻处罚。被告人居住地社区矫正部门出具了其适用社区矫正的调查评估意见,依据被告人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可以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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