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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施某某诈骗案)_浙江省缙云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施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且已退出违法所得,又具有自首、认罪认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施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丽水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缙云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缙云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11日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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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吴某某合同诈骗案)_浙江省缙云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吴某某的上述行为符合合同诈骗罪的构成要件,但犯罪金额未达到合同诈骗罪的追诉标准,不构成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对吴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吴某某已退出全部违法所得并由民警发还给二被害人;被不起诉人吴某某作案使用的手机经依法扣押和提取数据材料后,已发还当事人。 被害人如果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丽水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缙云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缙云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10日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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