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姚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构成故意伤害罪。但鉴于:1、被不起诉人姚某甲已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并取得了被害人谅解,依法可以从轻处理;2、被不起诉人姚某甲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3、被不起诉人姚某甲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被不起诉人姚某甲犯罪情节轻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姚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丽水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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