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熊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一规定的行为,但熊某某所持有枪支系其祖父遗留,在其保管期间并未使用,主观恶性较小,社会危害不大;熊某某家庭困难,属于建档立卡贫困户;熊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自愿认罪认罚,具有坦白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熊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贵州省绥阳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8月17日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晏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情节,并且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晏某某不起诉。 扣押的火药枪由绥阳县公安局自行处理。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贵州省绥阳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29日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张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其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自愿认罪认罚,具有坦白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持有枪支期间未造成严重后果,主观恶性较小,社会危害不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张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贵州省绥阳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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