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付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付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自愿认罪认罚,具有坦白情节;积极赔偿了被害人,取得被害人的书面谅解,双方达成刑事和解,其犯罪情节轻微,社会危害不大,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付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遵义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绥阳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贵州省绥阳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3日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刘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情节,与被害人达成刑事和解,并且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刘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遵义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绥阳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贵州省绥阳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6月22日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杨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与被害人达成刑事和解,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其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杨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遵义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绥阳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贵州省绥阳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6月7日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杨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自愿认罪认罚等从轻、从宽处罚情节和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其谅解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对杨某甲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杨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遵义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绥阳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贵州省绥阳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21日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罗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罗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自愿认罪认罚,具有坦白情节;积极赔偿了被害人,取得被害人的书面谅解,双方达成刑事和解,其犯罪情节轻微,社会危害不大,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罗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绥阳县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绥阳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贵州省绥阳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14日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王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案发后,王某甲主动赔偿被害人,已取得被害人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其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王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遵义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绥阳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贵州省绥阳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28日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陈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陈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自愿认罪认罚,具有坦白情节;积极赔偿了被害人,取得被害人的书面谅解,双方达成刑事和解,其犯罪情节轻微,社会危害不大,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陈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绥阳县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绥阳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贵州省绥阳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8日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赖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系限定刑事责任能力人,与被害人达成刑事和解,并且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赖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遵义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绥阳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贵州省绥阳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4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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