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吴某某在上诉人绥滨县恒发免烧建材厂购买免烧砖,双方并就此签订了买卖合同,合同约定被上诉人所购砖质量应符合国家标准及规格,但在实际使用过程中,被上诉人发现砖质量不合格,并经过鉴定进行了确认,且上诉人也承认其出售给被上诉人的砖质量不合格,并同意将剩余预付砖款返还给被上诉人。至于上诉人不同意给付利息的主张,因其出售的砖质量不符合标准,违反了合同约定,且其未及时将所收剩余砖款返还给被上诉人,因此上诉人应承担给被上诉人造成损失所滋生的利息。原审法院判决给付利息正确,但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从2011年1月1日起支付利息,原审法院却判决从2010年5月起支付利息不妥,应予改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70条第1款第(2)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审判长 任重审判员 顾立宏代理审判员 李文杰 书记员: 王培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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