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该证据虽然是书证复印件,无法与原件核对,但对于书证复印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及其他法律并没有相关规定,书证复印件对方当事人可不予质证。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只规定了无法与原件核对的书证复印件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被告黑龙江申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只对该证据不予质证,既未说明黑龙江申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总经理是谁,也未说明黑龙江申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绥棱项目负责人是谁。根据被告黑龙江申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答辩中自认杨某某是其合作人,持有黑龙江申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绥棱项目部合同专用章以及对本院调取的杨某某证言笔录中,杨某某自称是黑龙江申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总经理,东方铭苑项目负责人没有异议的事实进行推定,杨某某既是被告黑龙江申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任命的总经理,又是绥棱县东方铭苑小区房地产开发建设项目负责人。故对该证据的证明对象,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黑龙江申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二持有异议,认为,2012年11月15日的借款抵押协议中的印章清晰,而2012年9月15日的借款抵押协议中的印章不清晰,被告黑龙江申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没有2012年9月15日抵押借款协,该协议是否真实存在持有异议。据被告黑龙江申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了解,2012年9月15日借款中的本金是460+000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该份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具有证明力,确认该证据效力。被告宋某某向本院提交了3份证据:1.黑龙江省绥棱县人民法院(2015)棱民商初字第21号民事判决书;2.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黑12民终345号民事判决书。两份证据主要证实宋某某与毛亚彬已经离婚,在离婚诉讼中,就包含所欠原告30000元在内的40000元债务,宋某某曾主张分割,但因当时借条为原告持有,无法提供证据,法院未予分割。原告对两份判决书没有异议。本院认为,法院已经生效的判决书属于民事诉讼法规定的证据种类之一,两份判决书证明了宋某某与毛亚彬离婚的事实,予以确认。3.售楼处收据。主要证实被告宋某某向宋某某借款用于交付房屋回迁差价款。原告对该证据没有异议,本院认为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该证据被告虽不予质证,但对法庭调取绥棱县人民法院(2014)棱民立调字第8号民事调解书、经杨某某审批的向郭某某借款2+600+000元的借据复印件以及向郭某某借款2+600+000元加盖黑龙江申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绥棱项目部章的抵押担保借款合同复印件被告没有异议,由此可以认定杨某某是受黑龙江申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授权,全权处理绥棱县东方铭苑项目事务,他的行为后果应由被告黑龙江申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因此可以认定该证据有效,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二,经评议本院认为,被告对借款本金1+540+000元有异议,认为借款本金是1+100+000元,结合法院调查杨某某、储某某证言,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二即借据的真实性应予认定,但不能认定2012年9月7日被告向原告借款本金1+540+000元的事实。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三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该欠据不是被告本人签字,不具有证据的独立性,原告亦未提供双方明确约定借款利率及还款期限的证据,应认定原、被告双方没有明确约定利息的支付方式及利率,利息自原告向被告主张权利之日起,应按年利率6%支付利息。综上所述,原告王某某要求被告李海水立即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被告李海水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王某某借款本金14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年利率6%自2017年7月10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时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元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该欠据不是被告本人签字,不具有证据的独立性,原告亦未提供双方明确约定借款利率及还款期限的证据,应认定原、被告双方没有明确约定利息的支付方式及利率,利息自原告向被告主张权利之日起,应按年利率6%支付利息。综上所述,原告王某某要求被告李海水立即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被告李海水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王某某借款本金14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年利率6%自2017年7月10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时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元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该欠据不是被告本人签字,不具有证据的独立性,原告亦未提供双方明确约定借款利率及还款期限的证据,应认定原、被告双方没有明确约定利息的支付方式及利率,利息自原告向被告主张权利之日起,应按年利率6%支付利息。综上所述,原告王某某要求被告李海水立即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被告李海水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王某某借款本金14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年利率6%自2017年7月10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时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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