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米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的行为,因其犯罪情节较轻,且具有坦白、自愿如实供述涉嫌的犯罪事实的酌情从轻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米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陕西省绥德县人民检察院 (院印) 2020年10月27日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孙某某醉酒后驾驶的新日牌电动三轮车不属于机动车,故孙某某的行为不构成危险驾驶罪。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对孙某某不起诉。 绥德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28日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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