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朱某甲因其嫂嫂吴某某与邻居刘某甲家宅基地纠纷发生轻微打架之事而事后纠集其亲戚从洞口县赶到**镇**村与刘某甲家发生争执,继尔殴打刘某甲、朱某乙、朱某丙、贺某某,致4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应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本案因民间邻里纠纷而引起,犯罪情节轻微,朱某甲具有自首情节且自愿认罪认罚,与被害人刘某甲家达成刑事和解协议,取得被害人谅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九十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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