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龚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之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被不起诉人龚某甲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愿认罪认罚,属自首,且赔偿了被害人及其近亲属的经济损失,双方达成了刑事和解协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九十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龚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及其近亲属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邵阳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绥宁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绥宁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0月30日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袁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之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被不起诉人袁某甲案发后主动拨打报警电话,随救护车陪同被害人前往医院救治,自愿认罪认罚,属自首,且赔偿了被害人及其近亲属的经济损失,双方达成了刑事和解协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九十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袁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及其近亲属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邵阳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绥宁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绥宁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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