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形成的《红砖买卖合同》合法有效。本案争议的《房屋买卖合同》形成前,原告与被告间确存在红砖买卖合同关系。后经原被告协商,将原有的红砖买卖合同法律关系转化为房屋买卖合同法律关系。民事法律关系的产生、变更、消灭,除基于法律特别规定,需要通过法律关系参与主体的意思表示一致形成,民事交易活动中,当事人的意思表示发生变化并不鲜见,该意思表示的变化,除为法律特别规定所禁止外,均应予以准许。本案,原被告双方建立的房屋买卖合同关系,通过将红砖款转化为购房款,是实现双方权利义务平衡的一种交易安排。该交易安排因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应认定双方形成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借款手续复印件及证人王某某、罗某某的证人证言证实原告从二证人处某某,故本院对上述证言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二被告对原告提供的光盘两份有异议。被告黑龙江省恒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表示不清楚此事,对其真实性也不确定,因为后来黑龙江省恒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把手续都转给绥化鑫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了。绥化鑫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表示此事和绥化鑫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无关。本院认为,二被告对此无相反证据向法庭提供,故对原告提供的光盘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原告对被告黑龙江省恒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提供的委托销售房源明细表复印件、收据各一份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这两份证据都是复印件,无法确定据上的下边签名是相关人士真实签名。另外,委托售楼明细表没有具体委托时间,无法确定该明细表是恒艺公司向原告售楼之前就形成的。恒艺公司销售给原告的房价是每平方米4059元,该表每平方米最高3950元,所以原告认为这个表和恒艺公司实际销售给原告的房屋没有关联,不具有合法性。同时据二被告代理人讲在签订该合同时,二被告系合作关系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且该证明材料中证明的事实与当庭双方当事人陈述的事实一致,可以证实当地无房产仲裁委托员会的事实,故本院对该份证据予以确认;关于原告提供的证据3即租房合同,租房交款收据、于静物业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物业收费凭证的证明效力问题,本院认为,原告未提供被告公司逾期交付使用房屋期间由有关主管部门公布或者有相关评估机构确定的同地段同类房屋租金数额,仅凭上述证据不能作为有效证据证实原告租用房屋的租金数额,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效力不予以确认。关于被告提供的证据效力问题,本院认为。被告公司辩称本案争议的房屋系抵顶给在被告公司干抹灰工程的乔海龙,乔海龙卖给原告的。虽然被告公司提供的证据与本案争议的房屋的房款吻合,但是被告公司并未找到乔海龙出庭作证,故单凭被告公司提交的证据无法认定被告代理人所述事实的真实性。故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效力不予确认。根据以上确认的证据及当事人当庭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原告安某某与被告绥化润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3年7月22日签订两份《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公司将位于九洲茗苑小区面积为49.7平方米的13层1301号公寓以每平方米3,380.00元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本案为购买房屋的物权纠纷,属确认之诉,争议的焦点是该房屋的所有权归属问题,被告张忠臣的处份是否为有权处分。涉案的房屋在双方交付购楼款时虽未在被告张忠臣名下,但事后,被告张忠臣已经将涉案房楼办理了房照,取得了合法的物权,因庭审中原、被告均对原告交付购楼款无异议,双方的房屋买卖合同有效,双方在收款明确写明被告张忠臣应协助原告刘锋办理房屋过户手续,事后,被告只将该房屋落到被告名下,并未积极协助原告刘锋房屋过户手续,未履行附随义务,系违约行为,原告刘锋可另案主张违约责任。据此,被告张忠臣已收到购楼款,应协助原告刘锋到房产管理部门办理房屋过户手续。被告张忠臣与原告刘鏠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合法有效。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十五条、第三十四条,《民法通则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一是红砖买卖合同的效力及违约责任承担问题;二是被告徐立军、明水建工房地产公司受让东方家园在建工程后,该工程项目所欠原告红砖款的责任承担问题。本案中,青冈县永丰镇东方家园实际投资人常明福、被告冷某、徐书风以华星二公司名义与原告李某某签订红砖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合法,属有效合同,依法应予保护。在签订红砖买卖合同时,被告冷某、徐书风指定常明福为合伙人代表以华星二公司名义与原告李某某签订了红砖买卖合同,且被告徐书风、冷某对该合同进行了追认,并给付原告50000元红砖款,该合同成立及履行期间为常明福、被告冷某、徐书风合伙投资建设东方家园小区期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四条规定:“合伙人可以推举负责人。合伙负责人和其他人员的经营活动,由全体合伙人承担民事责任”。第三十五条规定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原告与二被告签订楼房买卖协议后,二被告未按照约定交付房屋,未办理过户,故二被告的行为构成违约,原告主张返还房款40,000.00元的诉请合法,应予支持,故二被告应返还购房款40,000.00元,且应支付逾期利息;因原、被告在协议中对利息一事未作约定,而原告主张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4倍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过高,应予调整,故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为宜;原告主张计算利息的起始日期为双方合同签订的日期,即2014年4月20日,但本院认为,此日期只是合同签订的日期,二被告并未因此产生实际的履行义务,而双方另约定了房屋过户的日期,此过户协议产生了实际的履行义务,故利息起算日期为过户协议签订的日期较为宜,即2014年5月26日,由此计算利息为2,396.06元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一、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有效。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交付房屋义务,原告通过诉讼程序仍未能实现合同目的,原告请求解除其与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及返还购房款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被告在本案的审理过程中,提出是案外人王秀武将涉案的房屋卖给原告,为少花过户费用,才以韩某的名义与原告形成房屋买卖合同的辩解,不予支持。其理由是:(一)被告对此辩解未举出充分的证据加以证明;(二)既然被告与原告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即愿意为自己负上债务;据此,应承担该合同所产生的法律责任。二、原告请求被告返还房价款17万元,因证据不足,不能得到全部支持,该项请求支持13万元符合本案的客观事实;其理由是:(一)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第三条约定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双方即产生相应的权利义务关系,原告按合同约定支付房屋价款80,000.00元,被告应按约定交付房屋并将房屋过户到原告名下,二被告虽将房屋产权证交给原告,但未交付房屋及协助原告及时过户,违反合同约定的义务,属于违约行为,致原告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故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因原告王某已经支付给二被告房屋价款80,000.00元,故二被告应当返还该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原告刘某与被告三江公司系房屋买卖合同关系,被告三江公司与被告道桥公司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原告刘某主张解除与被告三江公司的购房合同并返还购房款,被告三江公司亦同意解除购房合同并返还原告购房款35万元,本院予以准许。原告要求二被告同时返还房屋装修款300,372.00元,考虑该装修行为使争议房屋增值,且该装修款转化为实物以后与被装修的房屋形成不可分割的一体,因此接收房屋者应将装修成果一并接收并返还装修款。因被告道桥公司不是房屋买卖合同主体,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该装修款应由房屋买卖合同相对方三江公司在接收房屋后连同房款一并返还原告刘某。至于争议房屋因裂缝所造成的损失,被告三江公司可在接收房屋后向建筑商及相关责任人主权赔偿权利。原告刘某要求二被告给付购房款及装修款利息24万元的主张于法无据,且原告房屋装修后用于开旅店经营使用,按照损益相抵原则,本院对原告此项请求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四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解除原告刘某与被告三江公司签订的购房合同,原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位于盛龙家园2号楼与3号楼之间西厢房北数第四门门市房屋返还给被告三江公司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原告倪君与被告王某某订立房屋买卖合同时,对房屋费用的承担进行了约定,原告垫付房屋交付之前发生的费用后要求被告给付符合合同约定,予以支持。被告王某某未按约定履行交付房屋买卖之前发生的费用,属违约行为,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垫付费用的利息是在垫付房屋费用后产生的实际损失,原告要求被告承担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的规定,即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垫付费用的利息亦应予以支持。被告王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未出庭,其放弃抗辩,应视为对原告陈述的事实及主张的认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一百零七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某某返还原告倪君垫付的房屋供热费9534.96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10月11日起至被告返还时止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原告倪君与被告王某某订立房屋买卖合同时,对房屋费用的承担进行了约定,原告垫付房屋交付之前发生的费用后要求被告给付符合合同约定,予以支持。被告王某某未按约定履行交付房屋买卖之前发生的费用,属违约行为,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垫付费用的利息是在垫付房屋费用后产生的实际损失,原告要求被告承担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的规定,即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垫付费用的利息亦应予以支持。被告王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未出庭,其放弃抗辩,应视为对原告陈述的事实及主张的认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一百零七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某某返还原告倪君垫付的房屋供热费9534.96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10月11日起至被告返还时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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