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交警部门出具的责任认定准确,予以采信;关于原告提供的证据2、3的证据效力问题,上述证据可以证实原告受伤后入院治疗情况及伤残、护理、营养等情况。本院予以采信。本院根据确认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查明案件事实如下:2015年4月25日15时许,在绥化市北林区和平路哈建集团三公司门前,被告兰某某驾驶黑12-E1312农用四轮拖拉机由南向北行驶时,与同方向骑自行车行驶的原告相撞,致原告受伤、自行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绥化市第一医院住院治疗34天。绥化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北林大队对此次交通事故作出认定,认定兰某某承担全部责任,丛某某不承担责任。原告分别于2015年6月8日、2015年10月28日两次经绥化市第一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鉴定意见为:原告的伤为四级伤残;医疗终结期为6个月;护理期限为3个月、其中住院期间每日护理需2人、余为1人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1、原、被告之间雇佣关系是否成立;2、原告王某的损失赔偿标准是否合理。因原告在2013年9月25日去俄罗斯是为被告李某打工,且原告伤后的治疗费用均为被告支付;同时,2014年5月23日原、被告之间签订了赔偿协议,由被告李某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且被告已经支付给原告赔偿款40,000.00元。且原、被告双方对该赔偿协议均无异议。故应认定原、被告之间雇佣关系成立;绥化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结论是在双方当事人均参与的情况下做出的,程序合法,结论科学,原告的损失应依据该鉴定结论确定的数额及期限计算;原告自2013年3月1日在铁力市铁力镇正阳社区恒辉家园4号楼1单元202室内租赁房屋居住至今,居住时间已经超过1年,原告王某的伤残赔偿金应当按照城镇标准计算。因原告没有提供其误工损失的相关证据,其要求每月按照7000.00元标准计算误工损失无证据证实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武志军驾驶黄清波所有的夏利牌出租车在行驶的过程中,因采取措施不当,导致车辆单方翻入沟内,致使车上乘坐人员于泳莲被甩出车外,造成身体四级伤残的的严重后果。经肇东市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武志军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因该肇事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东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原审法院判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东支公司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正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东支公司上诉称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于泳莲属于车上人员,不存在转化为第三者的问题,保险公司不应承担交强险的损害赔偿责任。因于泳莲在事故发生前虽属于肇事车辆的车上人员,但在事故发生的瞬间,其被抛出车外,即相对于车辆本身而言其是在车外,而非车内,其身份已由本车人员转为车外人员,故符合机动车强制保险中的第三者的理赔条件。又因于某某所受伤害与其所乘坐的车辆肇事有直接的因果关系,而道路交通事故强制保险的立法目的就是为了最大限度地保障受害人的合法权益。故中国人民保险险股份有限公司肇东支公司理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中国人民保险险股份有限公司肇东支公司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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