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原、被告双方对明某某交通警察大队的责任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张某某与乘车人赵某某均受伤,二原告的损失首先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限额内进行赔偿(限额为医疗费10000.00元、残疾赔偿金项下110000.00元),不足部分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市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商业险限额内进行赔偿。明某某恒发出租车客运有限公司与被告梁德某不负赔偿责任。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对绥化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赵某某所做的司法鉴定意见提出异议的理由不充足,本院不予采纳。原告对其主张的各项诉讼请求除精神抚慰金、残疾赔偿金、三轮车损失无证据证实以外,其他诉讼请求已经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应以其提供的证据并依据相关法律规定来计算确定其各项损失数额。原告张廷玉的损失应认定为:1、医疗费1429.43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400.00元(50元/天×8天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原、被告均对明水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责任认定无异议,本庭予以确认。对于原告合理的诉讼请求,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某支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限额内进行赔付,超出强制保险责任限额部分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市开发区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按照被告刘某某与原告张某某承担的事故责任比例进行赔付。被告刘某某车辆损失及价格认证费用14385.00元,原告张某某驾驶的摩托车未投保交强险,其应承担交强险2000.00元限额后,原、被告应按事故责任原告张某某承担30﹪的比例为人民币3715.50元,合计承担5715.50元,被告刘某某承担70﹪的比例为8669.50元。至于被告刘某某的其他损失,庭审中被告代理人陈述被告刘某某的损伤尚未医疗终结,且对其要求原告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不能明确,因此,被告刘某某可在医疗终结后向原告张某某主张其损失。原告张某某的损失应以其提供的证据及司法鉴定意见计算确定,认定为:1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原、被告均对明水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责任认定无异议,本庭予以确认。对于原告合理的诉讼请求,应由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哈尔滨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限额内进行赔付,超出强制保险责任限额部分,按照被告王某某与原告李某某承担的事故责任比例进行赔付,被告王某某系被告邹某某雇佣的驾驶人,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应当由被告邹某某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李某某的损失应以其提供的证据及司法鉴定意见计算确定,认定为:1、医药费11454.51元。2、继续治疗费15000.00元。3、误工费28560.00元(240天×119元)。4、护理费14850.00元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对明水县交通警察大队的责任事故认定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申请的由绥化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做出的绥人医司鉴(2015)临鉴字第5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程序合法、依据充分,应予采信。原告的具体诉讼请求应为:一、关于医药费,原告主张41179.11元,有正式票据加以证实,故原告的此项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二、关于康复治疗费,原告主张10800.00元没有相关证据加以证实,故原告的此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三、关于取出上肢固定物费用6000.00元,根据绥化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意见,如需择期取出左上肢内固定物等医疗费评估为人民币6千元或支持实际合理支出,故对原告的此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四、关于护理费,原告在受伤期间由崔某某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刘常某、绥化庞大广龙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大地保险哈尔滨公司对交通事故的发生事实均没有异议,绥化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北林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结论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刘常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张某某承担事故次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的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曹文某驾驶车辆,因临时停车开左侧车门时,与原告驾驶的由东向西行驶的两轮自行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海伦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关于本起事故的责任认定符合本案事实和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因被告曹文某驾驶的车辆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开发区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市分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开发区支公司理应在其承保的范围和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开发区支公司具体赔偿数额:一、关于医疗费用。医药费67116.71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500.00元(15天x100.00元)、营养费6000.00元(60天X100.00元)、再行医疗费10000.00元,合计84616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鞠某、平安保险公司承认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鞠某驾驶机动车未按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行驶,与李中海驾驶发生事故后在路上停止的轿车相撞,致使原告李忠义身体受到伤害,经庆安县公安交通警察大认定被告鞠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应对自己行为所造成的后果承担法律责任。由于被告鞠某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所以应当先由平安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先行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鞠某赔偿。综上所述,原告李忠义要求二被告赔偿经济损失的诉求有理,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原告孙某某与死者丁欣驾驶机动车均未按交通法规行驶,发生交通事故应承担同等责任,庆安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的责任认定准确,予以确认。死者丁欣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大地庆安支公司投有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被告大地庆安支公司以驾驶人酒后驾车为由拒赔,其理由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 一款(二)项的规定,不予支持,但承担责任后可行使追偿权。所以,被告大地庆安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有理,应予支持,但原告请求赔偿的标准过高,应依法合理支持。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经由本院上诉于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如果当事人在规定的期限未提出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权力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原告李某某,被告庆安天一大药房连锁有限公司、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庆安支公司对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事实及过程均无异议,庆安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结论与事实相符,且双方当事人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确定的责任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采信。许艳冬违反交通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导致本次事故的发生,对事故的发生有主要过错,应负此起事故的主要责任。本案肇事车辆的实际所有人为被告庆安天一大药房连锁有限公司,许艳冬系被告庆安天一大药房连锁有限公司雇佣的员工,其行为属于履行职务行为,被告庆安天一大药房连锁有限公司作为雇主,应对原告李某某的损失承担主要赔偿责任;原告李某某对本次事故的发生亦有过错,应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另外,因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庆安支公司投保交强险,肇事时间在保险期限内,故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庆安支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其赔偿后的不足部分由被告庆安天一大药房连锁有限公司及原告李某某按照各自的过错责任按照相应的比例承担;综上,原告李某某要求二被告赔偿医疗费、后续治疗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邵某某驾驶机动车未按交通法规行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二原告受伤,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杨国胜驾驶两轮摩托车亦未按交通法规行驶,造成二原告伤害亦应承担相应责任。庆安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其二人承担同等责任事实清楚,认定准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邵某某驾驶的黑Mxxxxx号奥迪轿车实际所有人为被告张某,故张某应承担赔偿责任,邵某某承担连带责任。但该车辆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该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范围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原告杨国胜和被告张某分担。二原告诉讼请求有理应予支持,但有部分请求标准过高应予部分支持。综上,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明水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责任事故认定原告杨某丰与被告赵某某对此事故承担均等责任,原、被告对责任认定书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杨某丰的损失,首先由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限额内进行赔付。超出强制保险责任限额部分,由原告杨某丰与被告赵某某分别承担。原告杨某丰的损失应以其提供的证据及司法鉴定意见计算确定:一、医药费27113.36元。二、继续治疗费8000.00元。三、误工费14040.00元(原告系农民,按照2016年黑龙江省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78元/天×180天)。四、护理费6006.00元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是否合理、是否有证据加以证实是本案的争议焦点。原、被告双方对明某某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责任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本庭予以确认。绥化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绥人医司鉴[2016]临鉴字第397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经庭审质证,鉴定程序合法,依据充分,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常大某的损失应认定为:1、医药费9557.80元。2、再行治疗费5000.00元。3、误工费12000.00元(3000.00元/月×4个月)。4、护理费16440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是否合理、是否有证据加以证实是本案的争议焦点。被告王超对明水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责任事故认定书有异议,但未提供相关证据加以证实,故本庭对明水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责任事故认定书予以确认。绥化市第一医院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绥第一医司法鉴定所[2016]临鉴字第289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经庭审质证,鉴定程序合法,依据充分,本院予以采信。原告王某某的损失应认定为:1、医药费192759.64元;2、误工费29280.00元(240天×2015年黑龙江省交通运输业平均工资122.00元/天);3、护理费26142.00元(2015年黑龙江省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137.00元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原、被告均对明水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责任认定无异议,本庭予以确认。对于原告合理的诉讼请求,首先应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限额内进行赔付,超出强制保险责任限额部分,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付。原告车某某的损失认定为:医药费21291.71、误工费18300.00元(150天×122元/天仓储业)、护理费14659.00元(47天2人×137元/天+13天×137元/天)、伙食补助费4700元(47天×100元/天)、残疾赔偿金48406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原、被告对本起事故的事实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只是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对司法鉴定中护理工的人数、精神抚慰金数额及交通费持有异议,但其观点无相应证据予以支持。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杨某某所驾驶的车辆既然已经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那么,此次事故被告杨某某所造成的损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即应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额范围内代为赔偿。庭审中,部分损失的赔偿标准双方已核定,本院予以认可。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十九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谷某某的损失认定为:1、医疗费10067.44元;2、误工费16800.00元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明水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宋某某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的结论正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王某某在工作期间驾驶车辆执行工作任务时造成他人损害,应由用人单位被告嫩江县易某快递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宋某某的各项合理损失,首先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嫩江支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进行赔付,不足部分由原告宋某某与被告嫩江县易某快递有限责任公司按责任比例承担。被告嫩江县易某快递有限责任公司所承担的部分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嫩江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商业险限额内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嫩江县易某快递有限责任公司自行承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嫩江支公司为原告宋某某先行支付的医疗费10000.00元,可从其应赔偿的数额中冲减。原告宋某某的合理损失应认定为:1、医药费293665.58元;2、外购药18747.00元;3、继续治疗费24000.00元;4、误工费27273.60元(240日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被告王某某对明水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责任认定虽有异议,但未向本院提供推翻明水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责任认定书的证据,因此本院对该事故认定书予以确认。对于原告合理的诉讼请求,首先应由被告亚某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限额内进行赔付,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的费用,由原告刘某某与被告王某某按照事故责任比例进行分担。原告的医药费以票据确定,原告误工费计算日期应计算到鉴定前一日为163天,护理费可按居民服务业标准结合鉴定意见计算,原告主张按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根据原告提供的强农社区证明及证人证实在城镇打工,可证明原告刘某某在城镇居住且有收入来源,因此应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原告刘某某的损失认定为:1、医药费21957.50元;2、继续治疗费8000.00元;3、误工费21108.41元(109.37元/天×163天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明水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责任事故认定被告闫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李某某无责任,原、被告对责任认定书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李某某的损失,首先由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绥化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限额内进行赔付,超出强制保险责任限额部分,由被告闫某某承赔偿责任,原告李某某的损失应以其提供的证据及司法鉴定意见计算确定:医药费23396.64元;误工费20160.00元(原告系农民,按照2015年黑龙江省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70元/天×288天);护理费17160.00元(按2015年黑龙江省居民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143元/天×30天×2人+143元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原、被告均对明水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责任认定无异议,本庭予以确认。对于原告合理的诉讼请求,首先应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限额内进行赔付。原告的医药费以票据确定,护理费可按居民服务业标准结合鉴定意见计算,对原告的眼镜损失原告要求赔偿1600.00元,但其要求过高,対眼镜的损失酌定为800.00元,原告时源志的损失认定为:1、医药费5520.22元;2、交通费500.00元;3、护理费10001.00元(13天×137元/天×2人+47天×137元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原、被告对明某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责任认定书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此次事故责任划分,本院酌情认定被告韩某负70%责任为宜,原告金某某负30%责任为宜。被告韩某庭后提交汽车修理费票据一张,本院认定确系此次事故造成的实际支出,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诉请的精神抚慰金过高,本院根据案件事实酌定2000.00元为宜。原告诉请的误工费、护理费计算方法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原告金某某的各项损失首先由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进行赔付,不足部分由原告金某某与被告韩某按责任比例分担。原告金某某的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70732.24元;2、二次治疗费6000.00元;3、康复费6000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原、被告均对明水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责任认定无异议,本庭予以确认。对于原告合理的诉讼请求,首先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市分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限额内进行赔付,超出强制保险责任限额部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市分公司应当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按责任比例赔付。原告的医药费、交通费以票据确定,护理费可按居民服务业标准结合鉴定意见计算,二轮摩托车车辆损失本院酌定为500元,伙食补助天数为住院56天(住院26天+二次手术30天)。原告季某某、任某某的损失认定为:1、医疗费38494.10元(季某某医疗费37209.10,任某某医疗费1285元);2、再行医疗费8000元;3、护理费17400元(150元×26天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是否合理、是否有证据加以证实是本案的争议焦点。原告梁某的损失应认定为:1、医疗费54918.42元;2、误工费16282.66元(误工期限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106天×153.61元);3、康复费2000元;4、护理费13639.10元(25天×2人×160.46元+35天×1人×160.46元);5、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2500元(25天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受法律保护。被告杨某某驾驶机动车辆造成原告耿德华人身伤害,依据明水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责任认定,应负主要责任,原告耿德华负次要责任;被告谷某某在此次事故中无过错,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不负责任。由于该车在太平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交强险合同有效期限内,故被告太平保险公司对原告的合理损失应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应由原、被告按责任比例负担。参照《黑龙江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九十二条第三款第(一)项之规定,原告应负担事故损失的20%,被告杨某某应负担事故损失的80%。绥化市第一医院司法鉴定所根据被鉴定人耿德华上唇部软组织裂伤清创缝合术后,面部软组织挫伤口唇外翻,口畸形,牙齿外露等症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安达市交通警察大队责任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林某清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孙某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孙某的损失,首先由被告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限额内进行赔付,超出强制保险责任限额部分,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应当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按责任比例赔付。原告孙某的损失应以其提供的证据及司法鉴定意见计算确定。原告孙某损失认定为:1、医疗费84625.26元。2、误工费266元×100天=26600.00元。3、护理费:住院14天×2人×152元=4256.00元。76天×1人×152元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受法律保护。被告田博某驾驶机动车辆造成原告李某某人身伤害,依据明水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责任认定,应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对原告李某某此次事故损失认定如下:1.医药费,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收款凭证和病历、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核定为8675.51元;2.根据绥化市第一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以下简称“鉴定意见”)康复费3000.00元;3.误工费,依照《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青冈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责任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马某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告田某某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交通费及车辆损失费因原告没有提供没有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本院不予认定。被告田某某与被告巩某某系雇佣关系,法律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原告马某某的损失,首先由被告巩某某在机动车强制保险限额内进行赔付,超出强制保险责任限额部分,由原、被告按主次责任分担。原告马某某损失认定为:1、医药费165583.90元;2、再行医疗费40000.00元;3、护理费617920.00元(78元/天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原告岳某某与被告人寿财保公司绥化支公司、谭某某、绥棱县腾达货运有限公司对交通事故的发生事实均无异议,绥化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北林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结论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信。被告谭某某承担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受法律保护。被告姜某某驾驶机动车辆造成原告吕某某人身伤害,应负全部责任。由于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在被保险人姜某某投保的肇事机动车黑M×××××号解放牌重型厢式货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有效期限内。故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对原告的合理损失应予以赔偿。首先,对于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本院分析评判如下:1、关于护理人数、营养费给付期限及标准、康复费是否给付等问题,因绥化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有相关鉴定结论,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又无相应证据支持其观点,故对此本院予以确认;2、关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问题,因原告与其妻子单独生活,又有原告每年耕种承包田的相应证明;另外,绥化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亦证明原告误工期为120日,被告阳光保险公司提出原告已70岁,丧失了劳动能力的观点无证据,故对原告此诉求本院予以支持;与此相关的被扶养人生活费的问题,有证据证明,原告之妻刘庆兰亦70岁,且体弱多病,原告的伤残对其生活必定产生相应影响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明水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责任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周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刘某某的损失,首先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限额内进行赔付,超出强制保险责任限额部分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进行赔付。对于原告要求的护理费应以黑龙江省居民服务业的标准计算;对于原告要求的误工费由于没有证据支持,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刘某某损失认定为:1、医药费48435.37元;2、护理费17002.72元(151.81元/天×22天×2人+151.81元/天×68天);3、伙食补助费2200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杜春秋驾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 :国家对机动车实行登记制度。机动车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后,方可上道行驶。尚未登记的机动车,需要临时上道行驶的,应当取得临时通行牌证。第十九条: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第二十四条:机动车上道行驶,不得超过限速标志标明的最高时速。在没有限速标志的路段,应当保持安全车速。第四十三条:同车道行驶的机动车,后车应当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 、第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姜某某驾驶机动车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及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 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二条 之规定,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三条 “机动车驾驶人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该机动车参加强制保险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案中被告姜某某驾驶的肇事车辆系在被告华安财保安某支公司投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作为交强险的保险机构,虽然保险公司认为被告姜某某无证驾驶、逃逸、事故发生时未及时向保险公司报案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原告薛某某在此交通事故中人身受到损害,且被告赵某某在此次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故被告应对原告由此造成的损失承担全部合理的赔偿责任。原告薛某某诉请被告赵某某赔偿医疗费1000元、复印费19元,被告赵某某对医疗费、复印费票据无异议,同意赔偿此费用。故被告应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元、复印费19元。原告薛某某诉请被告赵某某赔偿护理费16214.40元(135.12元×120天×1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原告薛某某受伤住院由薛红梅一人护理,薛红梅系农村户口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原告王某某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魏某对交通事故的发生事实均没有异议,绥化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北林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结论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信。被告魏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定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的规定,作为交强险和商业险的保险机构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原告陶某某与被告崔某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对交通事故的发生事实均没有异议,绥化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北林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结论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崔某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陶某某不承担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葛某某驾驶黑MG9337号重型货车与被告李术奇驾驶的黑MV4126号小型轿车相刮,黑MV4126号小型轿车改变方向与原告驾驶的摩托车相刮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绥化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北林大队作出北公交认字(2015)第031105号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葛某某承担全部责任,原告与被告李术奇不承担责任。该认定程序合法,认定事实准确,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葛某某、绥化市明利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绥化平安保险公司、李术奇、绥化华安保险公司赔偿原告各项损失447,021.97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原告卢某某、邢德芝与被告姜某、阳光农业相互保险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对交通事故的发生事实均没有异议,绥化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北林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结论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姜某承担全部责任、二原告无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徐某某驾驶黑MT6307出租车与原告王某某驶的黑MW3240号轻型厢式货车发生相撞,发生交通事故,根据绥化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北林大队作出北公交认字[2016]第0005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徐某某承担此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王某某在此起事故中不承担责任;乘车人张可新、徐占华、李清云在此起事故中不承担责任。本案肇事车辆黑MT6307出租车在被告阳某农业互助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市分公司投保商业险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200000元,此次事故均在保险期限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因此原告的损失由被告阳某农业互助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超过交强险部分,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市分公司投保商业险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徐某某按照事故责任比例予以赔偿。原告诉讼有理,应予支持。关于原告王某某主张的伤残赔偿金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原告李某某与被告王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对交通事故的发生事实均没有异议,绥化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北林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结论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信。王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某某不承担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绥化市第一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系由被告委托,且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员具有鉴定资质,故对该鉴定予以采信,原告的伤情为十级伤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 “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的规定,原告王某某从事服务行业,其误工可按2015年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每天137.74元计算。护理费亦应按此标准计算。故原告合理损失为:医疗费21989.94元、伙食补助费2900元(100元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本案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事故发生后,此事故经绥化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北林大队北公交认字〔2016〕第00051号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某某承担此起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任某不承担责任。原、被告双方对此没有提出异议。因此,绥化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北林大队对此事故的责任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以及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于某某驾车时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李某某人身受到伤害,经交警部门责任认定,被告于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故被告于某某应向原告赔偿相应的人身伤害损失。该法第十六条 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因此,被告于某某应赔偿原告李某某合理的医疗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误工费、鉴定费。原告主张医疗费7823元,被告某某财险认为超出医保标准,但未提供证据,其辩解不予采纳;原告主张误工费12000元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原告于明春、满淑云与被告刘冶平、陈某某、永诚财险绥化中心支公司对交通事故的发生事实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绥化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北林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的结论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的规定。本案肇事车辆在被告永诚财险绥化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故被告永诚财险绥化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对二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对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以外的,应由负事故全部责任的被告刘冶平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陈某某对二原告的医疗费在交警部门出具担保书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原告丛丽某与被告王某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对交通事故的发生事实均没有异议,绥化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北林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结论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信。被告王某某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丛丽某无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本案中自然人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人因一定过错造成他人人身财产损害的,相关赔偿义务人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本案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从其构成要件看,具备在公路上运行中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客观要件,从被告的过错侵权行为分析,青冈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了事故责任认定书应予采信。因被告孔某某驾驶黑E×××××号迈腾牌小型轿车在被告平安财险大庆支公司投保了投保交强险,在太平洋财险大庆支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据此,首先应由被告平安财险大庆支公司在投保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进行赔偿,不足部分由太平洋财险大庆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如仍不足由黑E×××××号迈腾牌小型轿车车主被告孔某某承担赔偿责任。原告龙某某各项主张支持如下:一、护理费15808元,根据鉴定意见护理期限为90日,其中伤后前2周每日为2人,余为1人。按黑龙江省2016年人身损害赔偿服务业标准计算。二、鉴定费3900元,鉴定费票据在卷宗内。三、交通费594元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于等全驾驶吉J9A815(吉A9A43挂)解放牌货车与原告孙某某驶的黑E59209号时代牌中型货车发生相撞,发生交通事故,根据吉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支队长平大队吉公交认字[2015]第00003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于等全负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孙某某负该起事故的次要责任;当事人尹德华无责任。根据事故发生情节,被告于等全承担70%责任较为适宜。本案肇事车辆吉J9A815(吉A9A43挂)解放牌货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市北林支公司办理机动车辆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和商业三者险。黑E59209号时代牌中型货车在被告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办理机动车辆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此次事故均在保险期限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此次事故中,原告孙某某虽然是黑E59209号时代牌中型货车的所有人,但在此次事故中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原告张文阁在驾车行驶中与轿车相撞,造成伤残的严重后果,双方因救人而未保护现场,致交警部门无法作出双方的责任认定,只能作出事故证明。根据交警部门交通事故证明及对肇事双方当事人的询问笔录等证据材料,可以认定双方交通事故是真实存在的,本院对该起交通事故的发生予以确认。事故发生后,双方把各自肇事车辆推离肇事现场,综合本案事实及现有证据,原告与肇事方私自破坏肇事现场,致事故成因无法查清,原告与肇事方均有不可推卸的责任,故双方对该起事故应承担同等责任。现原告张文阁对自己的损失向保险部门提出索赔,因肇事轿车车辆已在被告华安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被告华安财产保险公司应按照合同约定赔偿原告张文阁的合理损失。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张文阁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61038元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武某某驾驶MQ某某号普通货车与同方向的原告李某某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李某某受伤,对该起交通事故,公安交警部门已作出事故认定书,对责任认定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且该责任认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由于肇事车辆在被告某某保险绥化支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本院确认先由被告某某保险绥化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三者强制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合理损失超出保险限额的部分,由被告武某某按责赔偿,即赔偿原告损失的70%。关于原告诉求的医疗费161858.32元,有其提供的医疗费票据为证,且经绥化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鉴定为“经审核送审的医疗票据,结合医嘱均属合理用药用品”,故本院对原告诉求的医疗费予以支持。原告诉求的误工费,二被告均无异议,故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求的护理费,其未向本院提供护理人员的工资明细,因原告及护理人员均系新华乡居民,故本院按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其请求的护理人员工资。原告诉求的伤残赔偿金、住院伙食补助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原告王某某与被告胡某某、阳光农业相互保险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市分公司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绥化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北林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的结论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本案肇事车辆在被告阳光农业相互保险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期限内。故作为承保交强险的被告阳光农业相互保险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应当依法在交强险责任的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的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被告胡某某予以赔偿。关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市分公司以绥化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原告王某某与被告胡某某、阳光农业相互保险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市分公司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绥化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北林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的结论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本案肇事车辆在被告阳光农业相互保险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期限内。故作为承保交强险的被告阳光农业相互保险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应当依法在交强险责任的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的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被告胡某某予以赔偿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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