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明水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责任事故认定书定杨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被告对责任认定书均无异议,本庭予以确认。对于原告李某某的损失,首先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限额内进行赔付,超出强制保险责任限额部分,由被告杨某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杨某驾驶的黑mtg451号车辆投保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应当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付。原告李某某的损失应以其提供的证据及司法鉴定意见计算确定,原告对于被抚养人生活费的诉讼请求予以放弃,应予准许。原告李某某损失认定为:1、医药费57054.78元。2、继续治疗费20000.00元。3、误工费28476.00元(43308.00元÷365天×240天)。4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是否合理、是否有证据加以证实是本案的争议焦点。明某某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责任事故证明,证明在2015年9月24日在明某某长某环保能源的限公司院内发生此起非交通事故,本庭予以确认。绥化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绥人医司鉴[2016]临鉴字第222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经庭审质证,鉴定程序合法,依据充分,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常发的损失应认定为:1、医药费18708.00元。2、再行治疗费5000.00元。3、误工费16380.00元(2016年黑龙江省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78.00元/天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诉讼请求中的第一项、第五项、第六项关于医药费、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的赔偿数额,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与原告争议的主要焦点:1、原告请求的误工费是否应予以赔偿。2、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是否应当负担该起交通事故的鉴定费和本案的诉讼费问题。对本案的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分析评判如下:1、由于原告杨某是下岗职工已在社会保险管理局领取企业职工养老金,所以其误工费不应予以支持。2、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故鉴定费3300.00元应由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负担。3、各方当事人应当负担的诉讼费,应根据各方当事人负担损失的数额和损失总额对应财产案件收费标准依法计算后按责任比例予以确定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原告郑某某与被告华安财保齐齐哈尔公司对交通事故的发生事实均无异议,绥化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北林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结论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信。原告郑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高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规定,作为交强险的保险机构,被告华安财保齐齐哈尔公司应当依法在交强险责任的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郑某某支付医疗费48392.26元,八级伤残,残疾赔偿金为135654元。仅此两项就超过交强险保险条款规定限额。故被告华安财保齐齐哈尔公司应赔偿原告郑某某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110000元。原告撤回对高某某的起诉,符合法律规定,故对超出交强险限额、范围部分本院不予处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受害人卜太军系原告靳宏大的雇佣人员,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受到伤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一款的规定,受害人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本案中岳某某为侵权人,但其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阳某农业相互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故原告请求被告阳某农业相互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有理,应予支持。受害人卜太军的实际支出医疗费和应得赔偿金、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误工费等均超出二被告应承担的数额。原告请求放弃对被告岳某某的赔偿诉讼请求合法,应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靳宏大的诉讼请求有理应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阳某农业相互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给付原告靳宏大医疗费10000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该交通事故已经兰西县交警大队进行了责任认定,并制作了交通事故认定书,本院予以采信和确认,由此确定原告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承担30%的责任较为宜,被告乔某某负此事故主要责任,承担70%的责任较为宜。庭审中,原告向法庭出示住院病案、医疗费票据、鉴定费票据等方面的证据,经核实后予以确认。由此确定原告楼某某共花费医疗费48,710.35元(包括后期检查费用),再行医疗费8,000.00元,伙食补助费1,300.00元(13天x100元),误工费18,118.33元(2013年电业燃气行业年收入标准54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2015年6月14日被告孙某某驾驶的×××号丰田陆地巡洋舰牌小型越野车与被告顾红军驾驶的×××号江淮中型普通货车相撞,造成谢永生受伤住院治疗,此事故经兰西县道路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孙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顾红军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被告孙某某、顾红军对原告谢永生受伤应负赔偿责任。该事故发生时×××号丰田陆地巡洋舰牌小型越野车在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发生事故时在保险期内,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应在保险期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谢永生受伤后经绥化市兰西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八级伤残,现原告要求三被告给付原告医疗费25,674.14元,误工费5,948.25元,护理费1,890.00元,伙食补助费900.00元,伤残赔偿金62,610.00元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原告李某某在此起交通事故中受伤,该事故已经兰西县交警部门进行责任认定,并向双方当事人制发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本院予以采信和确认。据此,被告邓某某应负此次事故同等责任。原告伤后在医疗部门就医,并由相关鉴定部门对其伤情等相关情况进行了鉴定,庭审中,经双方举证、质证,双方对住院病案、医药费票据、鉴定费及护理人职业等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阳某农业相互保险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对原告主张在绥化新生活家庭服务有限公司请人对原告进行陪护,花费陪护费共计3,120.00元的诉讼请求有异议,本院认为,因原告突发交通事故,其家属在事故之初,原告伤情较重(在重症监护室治疗期间)之时,雇佣有一定护理经验的绥化新生活家庭服务有限公司工作人员对原告进行陪护,合情合理,且原告方提供了绥化新生活家庭服务有限公司的正式票据,对此诉讼请求应予支持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原告谷某某在2016年10月7日的交通事故中遭受人身损害,其作为受害人,有权提起民事诉讼,依法获得赔偿。被告单伟东驾驶的肇事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棱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该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一款关于“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投保的车辆在保险期间发生交通事故,有交警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相佐证,且被告亦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金秀丽所投保道路客运乘运人责任保险,每人(座)责任限额为400000元,绝对免赔额350元,超出责任限额部分应由责任人自行承担。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赔偿造成吴洪伟、杜小洁、梁淑琴、刘学芝、孙洪艳伤亡损失合计726767.58元,来院请求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棱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给付垫付交通事故赔偿款685000元虽不超保险赔偿限额,但按照原、被告双方签订的《道路客运乘运人责任保险》合同绝对免赔额350元条款规定应扣除伤亡5人绝对免赔额为宜,即350元x5人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该肇事车辆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被告牛凤江为借用人,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肇事车辆在被告华安保险投保交强险,被告华安保险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应由被告牛凤江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九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十六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郑雪某未按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行驶,致使原告辛某某身体受到伤害,被告郑雪某应对自己的行为承担责任。由于肇事车辆在被告华安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强制责任险,应由保险公司在限额内先行赔偿,不足部分再由被告郑雪某赔偿。因原告主张的医药费中已经扣除被告郑雪某已经赔偿的部分,且未要求其他超出保险公司的赔偿限额,所以被告郑雪某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数额过高,不予全部支持。被告华安财产保险公司主张原告及护理人员的户籍均为农村,伤残赔偿金和护理费应按农村标准计算,因有庆安县庆源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证明证实辛某某自2013年5月至今居住在该辖区和原告与张艳敏签定的租房协议予以证实,被告华安财产保险公司此主张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辛某某的经济损失:1、医药费10000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马某某驾驶机动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二条第一款:“发生交通事故后当事人逃逸的,逃逸的当事人承担全部责任。”之规定,马某某承担此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赵某、赵红运在此起事故中不承担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之规定和 ...
阅读更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