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原告陈某某与被告乔某某驾驶机动车均未按照交通法规行驶发生交通事故,双方均有过错,庆安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双方负同等责任准确,应予支持。被告乔某某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徐州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所以,原告诉讼请求有理应予支持,但请求标准过高应予部分保护。原告虽为农村户口,但有证据证实在城镇生活居住一年以上,赔偿标准应按城镇标准计算。原告陈某某虽已年满60周岁,但有证据证实有劳动能力,误工请求应予支持。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邹xx驾驶无号牌农用四轮车,由于其操作不当车辆侧翻,造成原告尹xx受伤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交警部门责任认定,被告邹xx在此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原告尹xx无责任。上述事实及责任认定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过错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起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邹xx负全部责任,且被告所有的无牌农用四轮车未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即交强险,故原告尹xx的合理损失,应由被告邹xx负责赔偿。关于原告请求的伤残赔偿金、再行医疗费、营养费,因其向本院提供了司法鉴定书予以佐证,被告对该项鉴定内容无异议,对原告的计算标准亦无异议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受到法律保护,原告刘淑文在交通事故中受到人身伤害,被告那连军应当承担侵权赔偿责任。被告那连军驾驶车辆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支公司分别投保了交强险与商业险。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原告刘淑文合理的赔偿费用,应先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那连军支付。在此起交通事故中,被告那连军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受伤的各项费用为:医药费98861.96元、住院期间护理费137.74元x126天x2人=34,710.48元、出院期间护理费137.74元x84天x1人=11,570.16元、伙食补助费126天x100.00元=1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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