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明水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责任事故认定书定刘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被告对责任认定书均无异议,本庭予以确认。被告刘某驾驶的车所有人为被告赵某,被告刘某系在为被告赵某帮工期间发生交通事故。原告李某某的损失应认定为:1、医药费119742.45元(原告主张郭秀芳的医药费2558.67元,因其并非本案诉讼主体,故对原告主张赔偿郭秀芳的医药费2558.67元,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李树文在明水县人民医院花去医药费108095.94元;在明水县康盈医院花去医药费193.00元;在哈尔滨医科大学附属第二医院花去医药费11453.51元);2、继续治疗费200000.00元(根据绥化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意见颅脑修复100000.00元+药物依赖每年需5000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明水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唐某某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许某某负该事故次要责任的结论正确,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许某某的各项合理损失,首先由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限额内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唐某某与原告许某某按主次责任比例分担。现原告与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已自行达成了赔付协议,故原告要求撤回对其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应予准许。原告许某某的各项合理损失应认定为:1、医疗费应以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收款凭证,结合病案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即:120023.36元(其中:门诊1860.50元、住院115816.86元,外购药2346元);2、再行医疗费应以司法鉴定结论确定的费用,即:60000元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明水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陈某某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李某某负该事故次要责任的结论正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条之规定。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规定。本案中,被告陈某某驾驶的事故车辆虽经两次买卖,未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但被告杨某是最后一次转让并交付的受让人,属该事故车辆的实际所有人和管理人。对此,原告请求被告杨某承担赔偿责任,本院应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明水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胡伟峰和陈凤荣均承担该起事故的同等责任结论正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刘某与被告胡伟峰按事故责任共同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一、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二、“从事雇佣活动”,是指从事雇主授权或者指示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其他劳务活动。而本案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属于一般侵权行为案件,适用的是过错责任原则,被告胡伟峰驾驶车辆在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并非履行职责,并且在上班途中也没有开始从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二款中所指的“雇主授权或者指示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其他劳务活动”,所以被告胡伟峰在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致陈凤荣死亡的损害后果,不属于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情形。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一款之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本案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事故发生后,此事故经绥化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北林大队北公交认字【2015】第00164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蔡德成、张某某双方的违法行为在此起事故中所起作用基本相同,共同承担此起事故的同等责任。姜丽、包某某在此起事故中不承担责任。原、被告双方没有提出异议,因此,绥化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北林大队对此事故的责任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以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规定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原告任某某、任某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对交通事故的发生事实均没有异议,绥化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北林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的结论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信。贺海滨负事故全部责任,张福芹无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原告确属被告姚登科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所撞伤。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书属事故发生后在第一时空内经现场勘查所得的第一手证据形成的结论,双方对认定书均表示无异议,该认定书应予采纳。被告姚登科对原告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由于被告姚登科的车辆向被告中财保险公司投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而且此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首先应由被告中财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进行赔偿,不足部分再由被告中财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进行赔偿,剩余部分再由被告姚登科进行赔偿。原告的医疗费应按确认的13958.72元支持。因原告靠打工生活,没有固定收入,其误工费应按黑龙江省统计的2012年其它行业平均工资年34210元的标准计算,自发生交通事故至定残之日96天,原告的误工费应按(34210元÷365天×96天)8998元支持。原告的妻子同原告一起在城镇居住,儿子在柞岗镇开店做买卖,其护理费应按2012年黑龙江省统计的其它行业平均工资年34210元的标准计算,因原告被鉴定为“护理期限为2个月,其中住院期间每日护理需2人,余为1人。”住院期间的长期医嘱也为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该外购药品无医嘱证明,且非正规票据,故不予采信。大地保险公司对肇东市一建医院住院的事实无异议,但对病例首页载明的出院时间为9月22日有异议,认为应以病例中的长期医嘱单最后时间即2017年9月7日为出院时间,因此计算相关费用时应扣减15天,本院认为,住院和出院应当以医院明确载明的日期为准,而病案上已经载明住院和出院日期,应以此为依据,被告此抗辩无法律依据,故本院对崔国军此主张予以采信。大地保险公司对崔国军在肇东市一建医院费用清单中的陪护床费即1,275.00元不予认可,认为应包含在护理费中,本院认为,住院费明细清单是医院出据的,亦说明该医院是按各项治疗服务标准收费,故本院予以采信。大地保险公司对崔国军提交的中医药大学附属第二医院陪护协议及发票真实性有异议,认为陪护协议中并未写明陪护人员姓名、期限和及该协议是否履行,本院认为,崔国军在中医药大学附属第二医院治疗期间,因病情需要专业护工护理符合常理,且其提交的正规发票与协议书、病例能够形成证据链条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本案涉及的焦点问题一是三原告的诉讼请求数额应保护多少问题。二是各被告应否承担赔偿,承担何种民事责任问题。针对第一个问题,一是医疗费部分其中原告侯某在绥化市第一医院64401.70元,在哈尔滨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272370.57元(244063.88元+28306.69元)原告李某某在绥化市第一医院37460.90元,在海伦市人民医院1420.80元;原告李某在绥化市第一医院2465.20元,有医院票据证实,应予保护,关于原告侯某在北京门诊复查医疗费1536.16元属于在上一级医院进行进一步检查支出的费用,属于合理支出费用,本院应予保护。原告侯某在药店临时购买的药费1153.20元虽系在外购药,但确实用在本次医疗,应予保护。原告侯某再行医疗费部分本次诉讼主动放弃主张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此次机动车交通事故造成李长明死亡,被告刘某某驾驶的肇事出租车在被告财保铁力支公司参加了第三者强制险,四原告要求被告财保铁力支公司在第三者强制险死亡赔偿限额即110,000.00元内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的诉讼请求有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某某驾驶的出租车在被告财保铁力支公司还参加了第三者商业险,死者李长明与被告刘某某在事故中负同等责任,财保铁力支公司应在第三者强制险限额外承担赔偿责任,四原告要求被告财保铁力支公司在第三者商业险限额内,按事故责任50%比例赔偿,其余损失由四原告自行承担的诉讼请求有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刘某某没有证据证实丧失劳动能力,没有充分证据证实无其它生活来源,原告宋桂珍没有充分证据证实丧失劳动能力和无其它生活来源,四原告要求被告财保铁力支公司赔偿原告刘某某、宋桂珍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虽然原告李田有家庭承包的土地,但其年龄已超过六十周岁,且患有肺癌,其土地的收益不能维持当地一般生活水平,故四原告要求被告财保铁力支公司赔偿原告李田的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请求有理,本院予以支持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处理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需要解决二个问题。一、上诉人吴某某与被上诉人殷和峰之间是租赁关系还是承包关系,吴某某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上诉人吴某某与被上诉人殷和峰签订的租赁协议截止时间至2015年5月8日。从已经查明的事实看,租赁协议到期后,被上诉人殷和峰继续使用涉案出租车,并于2015年6月8日又向上诉人吴某某汇款3400元。被上诉人殷和峰虽然主张该笔汇款是给付的修车款,但其主张与双方当事人约定的“车辆大修费用由车主吴某某负责”的条款矛盾,其汇款给吴某某的行为应当认定为使用车辆的费用。上诉人吴某某与被上诉人殷和峰争议较大的是双方之间是租赁关系还是承包关系。双方之间签订的虽然是租赁协议,但从其履行方式看,是一次签订租赁合同,使用期限一年,按月缴纳租赁费用、车辆保险、检车、大修及国家给付的补助均归车主的出租车行业典型的“大包”方式。且双方当事人之间无论是租赁还是承包,上诉人吴某某都不能否认其作为肇事车辆(黑MT6057号出租车)车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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