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刁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受雇于车某某采取在闲鱼APP上发布虚假二手电脑信息,以远低于市场价格做诱饵诱骗受害者等方式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构成诈骗罪,本案系共同犯罪,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对其处罚,但被不起诉人刁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对其处罚,且被不起诉人刁某某经传唤到案并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系自首,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对其处罚,并自愿认罪认罚,签署具结书,依法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刘某甲涉嫌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诈骗罪、敲诈勒索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但其帮助王某甲威胁被害人、据守被害人制衣厂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构成寻衅滋事罪。鉴于刘某甲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且情节轻微,危害不大,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刘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果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绥化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肇东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肇东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4月6日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刘某某作为土地承包人在承包费、损失没有全部给付,没有明确约定解决方式,土地承包合同没有被收回、合同没有解除的情况下,刘某某为了自身利益不受损失,将承包权转让孙某某,其主观上并不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产的故意,在案发后又能及时退赔全部款项。刘某某的上述行为,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构成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六条第(一)项和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经本院检察委员会讨论决定对被不起诉人刘某某依法作出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果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绥化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望某某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望某某人民检察院 2019年12月26日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刘某某的上述行为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构成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六条第(四)项和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经本院检察委员会讨论决定对被不起诉人刘某某依法作出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果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绥化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望某某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望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28日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包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受雇于车某某采取在闲鱼APP上发布虚假二手电脑信息,以远低于市场价格做诱饵诱骗受害者等方式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构成诈骗罪,本案系共同犯罪,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对其处罚,但被不起诉人包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对其处罚,且被不起诉人包某某经传唤到案并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系自首,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对其处罚,并自愿认罪认罚,签署具结书,依法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梁某某涉嫌诈骗罪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无法达到起诉标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梁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绥 化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肇东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肇东市人民检察 2020年4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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