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侯某甲涉嫌聚众斗殴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是谁指使侯某甲组织聚众斗殴犯罪事实不清;在原有证据不足的情况下,又增加了同案犯李某戊、刘某乙、邱某甲的供述,本案被不起诉人侯某甲辩解没有组织这起聚众斗殴犯罪,同案犯的供述存在相互矛盾无法排除;侯某甲中途离开没有积极参加聚众斗殴犯罪,其是否是组织者证据不足。综上,本案证据无法排除侯某甲没有组织这起聚众斗殴犯罪的合理性怀疑,现有证据不确实、不充分,不符合起诉条件。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之规定,决定对侯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侯某甲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2020年1月2日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刘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情节、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一款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刘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绥化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北林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绥化市北林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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