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对明水县交通警察大队的责任事故认定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应认定为:一、关于死亡赔偿金,因受害人白淑云生前系黑龙江省明水县通达镇友爱村五队居民,其为农村户口,应按2014年黑龙江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9634.10元计算,原告出生时间为1945年7月11日,死亡时间为2015年2月2日,故原告请求的死亡赔偿金应为96341.00元。二、关于丧葬费,原告仅有620.00元正式票据,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 规定: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故原告的此项诉讼请求应认定为11896.50元(23793.00元/年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生命权是指以自然人的生命安全利益为内容的权利。生命权是法律保护的最高权利形态。生命的丧失是侵害生命权的结果。原告的丈夫刘相臣驾驶摩托车与被告马国友停驶的四轮拖拉机组相撞,致使原告的丈夫刘相臣死亡,摩托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被侵权人原告的丈夫刘相臣对此事故的发生有过错,可以减轻侵权人被告马国友的责任。原、被告双方对明水县交通警察大队的责任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双方在个别诉讼请求上有分歧:一、关于死亡赔偿金,原告主张按2014年黑龙江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9597.00元计算,因受害人刘相臣生前系黑龙江省明水县永久乡和平村三队2号居民,其为农村户口,原告主张应按2014年黑龙江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9634.10元计算,原告出生时间为1966年07月15日,死亡时间为2014年04月08日,故原告请求的死亡赔偿金应为9634.10元/年×20年=192682.00元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原告丈夫张鑫与被告祁某某驾驶机动车均未按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行驶及停放,致使两车发生相撞,经庆安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张鑫负此起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祁某某负此起事故的次要责任,双方均应对自己行为所造成的后果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被告祁某某驾驶的牌照为黑Fxxxx8号解放牌货车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伊春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因原告已与该公司达成赔偿协议,故本案中应将此赔偿款在原告经济损失的总额中先行扣除,然后再按责任比例计算赔偿数额。原告提交的交通费、住宿费票据不符合法律规定,此主张不予支持;另主张的误工费证据不充分,不予全部支持。综上,原告李某某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 、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二十五条 、第二十八、《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死者丁欣酒后驾车、被告孙某某超速行驶均违反交通法的有关规定,发生交通事故应承担同等责任,庆安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的责任认定准确,予以确认。被告孙某某对原告举证的两张药费写“丁新”的收据及转运费收据有异议,本院认为异议不成立,不予支持。被告孙某某的肇事车辆是其在被告田某某处购买,虽然未办理产权转移登记手续,但该车辆的实际所有人、使用人是被告孙某某,同时孙某某也是交强险义务人,未交强险的后果应由孙某某承担,此次事故与田某某无关,原告主张由其承担赔偿责任无理,不予支持。死者丁欣生前未婚,与其父母一居生活,虽然是农村户口,但有证据证实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所以,赔偿标准应按城镇标准计算,被告孙某某的辩解不成立,不予支持。但原告请求的赔偿标准部分过高应予调整。本院依据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原告赵某某所有的车辆黑Cxxx33/黑Cxx03挂号欧曼半挂车于2015年9月21日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庆安支公司己投保了车辆损失险、第三者责任保险、车上人员险、货物责任险,原告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时,在保险期内,所以原告要求被告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赔付相关损失有理,应予支持。但被告提出对公估费、评估费不是在保险赔偿范围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所以被告辩解不应采信。被告认为由山东济南运往庆安的运费8,000.00元,没有正规的发票不予赔付,该运费己实际发生,肇事车辆确实由山东济南运到庆安,此费用应予保护,黑Cxx03号挂车在评估损失前,由绥化市北林区金顺汽车修配厂进行了拆解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张君驾驶车辆与被告单位设置的被其他车辆刮低的过道线缆相撞,致使线杆折断砸伤原告丈夫杨立君,后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根据相关的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应当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等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张君驾驶的车辆投保强制保险,且保险公司已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承担了赔偿责任。因事故中张君与被告均有过错,故应由张君和被告对于交强险外的剩余损失部分按各自过错程度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赔偿除保险公司赔付的损失以外的全部损失的请求,违背过错与责任对等原则,其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所主张的各项损失:1、医疗费,杨立君因此次交通事故共支出医疗费19,357.97元(含购杨立君在哈尔滨医科大学附属第四医院治疗期间原告自行购置的超声雾化器、颈托所花368.00元),其中原告自行购置的雾化器、颈托费用虽然无正规票据,但有药店信誉卡可以证实,应认定该损失客观存在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是否合理、是否有证据加以证实是本案的争议焦点。明水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责任事故认定书定王继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孙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虽对此责任认定书有异议,但未提供充足证据加以证实,故本庭对明水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责任事故认定书予以确认。原告王某的损失应认定为:一、死亡赔偿金484060.00元。二、丧葬费24440.00元。三、精神抚慰金30000.00元。四、摩托车损失2000.00元,以上合计540500.00元。本案中另一伤者周超已放弃要求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赔偿其误工费及护理费的损失,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机动车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金限额的110000.00元可以全部赔偿给本案原告王某。对于原告王某的损失,首先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金110000.00元限额内赔偿原告110000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赵明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死亡,其近亲属诉请被告方赔偿相应损失,本院应予支持。明水县交通警察大队对本次事故的责任认定书,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王某某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被告保险公司即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关于被告保险公司提出处理死者丧葬事宜支出过高、精神损害抚慰金要求过高及赵明昊驾驶的肇事车辆残值评估过低等,本院应依据相关规定予以处理,基于上述理由,参照《2016黑龙江省人身损害赔偿计算参照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认定此次事故损失为:1、丧葬费24405.50元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本案中二原告的经济损失为:王健死亡赔偿金391940.00元(19597.00元/年×20年)、丧葬费20397.00元、被扶养人王某某生活费35405.00元(按照城镇居民赔偿标准)、刘淑芬生活费34068.00元(按照农村居民赔偿标准),王志忠4542.00元(立案后去世,按照农村居民赔偿标准两年计算),以上合计人民币486352.00元,扣除被告刘建军已赔偿的130000.00元,未赔偿总金额是356352.00元。上述损失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诉讼请求中的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00元无法律依据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是否合理、是否有证据加以证实是本案的争议焦点。明水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责任事故认定书认定庄某某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王凤才无责任,原、被告双方对此均无异议,故本庭对明水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责任事故认定书予以确认。原告张淑贤、金淑荣、王某的损失应认定为:一、死亡赔偿金221900.00元(11095.00元×20年)。二、丧葬费24440.00元。三、精神抚慰金30000.00元。四、被抚养人生活费10488.75元,以上合计286828.00元。对于原告张淑贤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是否合理、是否有证据加以证实及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黑龙江有限公司明某分公司在本起事故中所占的责任比例是本案的争议焦点。原告的损失应认定为:1、丧葬费28033.50元(参照黑龙江省2018年度全省就业人员平均工资4672.25元/月×6个月);2、死亡赔偿金548920元(2018年度黑龙江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7446元/年×20年);3、被抚养人抚养费105985元(2018年黑龙江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9270元/年×11年÷2,被抚养人姜新凯,发生事故时姜新凯7周岁);4、被赡养人赡养费,因姜某某、谷某某在姜晓亮发生事故时仅有54周岁,其在庭审中也未能提供充足证据证明二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原告张某某及其合伙人王志强为其所有的黑M84056解放半挂牵引车/黑MP813挂罐式挂车在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第三者责任保险、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保险等险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 一款“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的规定,该保险合同关系成立,合法有效。原告按约定交纳保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 “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的规定,保险期间内发生保险事故,受害人张成的死亡赔偿金391,940.00元、丧葬费20,397.00元、被抚养人张成父母生活费136,272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事故责任纠纷案件。被告张某某驾驶的被告宣某某所有的黑MT6195号出租车将原告丁某撞伤,造成原告丁某早产,原告赵某某因早产患缺氧性脑病的事故后果。该事故经绥化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北林大队认定,被告张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该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最高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司法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一、原告丁某、赵某某的用药如何核定及赔偿比例的问题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艾中信在矿区停车场内驾驶机动车辆在未确认车周围安全的情况下行驶车辆,与停在该停车场内的莫祥龙所有的车辆刮蹭,同时,将受害人莫祥龙刮倒致伤,经抢救无效死亡。艾中信应承担此起事故的全部责任;莫祥龙驾驶的车辆正常停在该停车场,在车下停留的受害人孟祥龙亦无过错,对此起事故不承担责任。艾中信驾驶的肇事车辆黑E57238号及黑EA879挂重型半挂牵引车,主车及挂车分别在人保财险大庆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主车30万元、挂车5万元的商业三者险;莫祥龙驾驶的发动机号E1027951重型半挂牵引车在人保财险绥化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该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投保人张磊为黑MX2256号比亚迪QCg7100L2轿车在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原告毛忠宝为被保险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一款“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的规定,且被告无异议,该保险合同关系成立,合法有效。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纠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是指由保险公司对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受害人的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强制性责任保险。该险种以保障交通事故受害人依法得到赔偿为目的,具有保护受害人利益、填补受害人损失的功能。本案原告在保险期限内无证驾驶投保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受害人死亡,原告在向受害人的亲属进行了赔偿后,被告应否对原告给付赔偿款是本案争议的焦点。本院认为,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的保险利益人是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对因交通事故发生而产生对第三人的赔偿责任,属于责任利益,即当投保人或被保险人有承担民事责任的可能时,对其可能承担的责任具有保险利益,因此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原告刘某某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为自有车辆投保交强险、机动车损失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等险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一款“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的规定,且被告对保险事实无异议,该保险合同关系成立,合法有效。原告按约定交纳保费,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的规定,原告的投保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保险事故所产生的车辆维修费14,430元,死亡赔偿金及丧葬费合计200,000均为合理费用,上述款项均在合同约定的理赔范围内,被告应予理赔。关于被告是否已向原告告知免赔事由的争议问题。本院认为,被告在庭审中举示投保单一份,欲证明已就免赔事由向原告进行了告知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高某峰(已故)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与停放在路边被告孔某录驾驶的黑E5某7/黑E3x9挂重型货车相撞,造成车辆受损、摩托车驾驶人高某峰、乘车人张百甲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交警部门责任认定,高某峰负主要责任,被告孔某录负次要责任,张百甲无责任。上述事实及责任认定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因肇事车辆黑E5某7/黑E3x9挂重型货车在被告中国大地财险巴某支公司投保第三者强制险及第三者商业险,且在保险期间发生交通事故,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本院确认首先由被告中国大地财险巴某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余款由被告中国大地财险巴某支公司在第三者商业保险限额内按责赔偿,即按次要责任30%的比例赔偿原告。高某峰及乘车人张百甲在事故中均属于黑E5某7/黑E3x9挂重型货车的第三者,故承保单位即被告中国大地财险巴某支公司对高某峰、张百甲死亡均负赔偿责任,本案原告高某发、蔡某兰、高百某、高百某某及乘车人张百甲近亲属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高某峰(已故)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与停放在路边被告孔某录驾驶的黑E5某/黑E某9挂车相撞,造成车辆受损、摩托车驾驶人高某峰、乘车人张百昌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交警部门责任认定,高某峰负主要责任,被告孔某录负次要责任,张百昌无责任。上述事实及责任认定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因肇事车辆黑E5某/黑E某9挂车在被告中国大地财险巴彦支公司投保第三者强制险及商业第三者险,且在保险期间发生交通事故,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本院确认首先由被告中国大地财险巴彦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余款由被告中国大地财险巴彦支公司在三者商业保险限额内按责赔偿,即按次要责任30%的比例赔偿原告。高某峰及乘车人张百昌在事故中均属于黑E5某/黑E某9挂重型货车的第三者,故承保单位即被告中国大地财险巴彦支公司对高某峰、张百昌死亡均负赔偿责任,本案原告汪某秀、张某雷、徐某兰及高某峰近亲属(另案同时审理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本案被告驾驶的两轮电动车属非机动车辆,故本案案由应为健康权纠纷。原告田某某与被告赵某某对本起事故发生事实均无异议。绥化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北林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的结论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信。车辆驾驶人赵某某承担此起事故的全部责任,田某某在此起事故中无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本案被告赵某某在绥化市北林区中兴大街违反交通规定逆向行驶的过错行为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损害的事实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故应承担对原告的赔偿责任。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三款“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朱金库、王某某、太平洋财保绥化支公司对交通事故的事实和责任认定均没有异议,车辆驾驶人朱金库承担此起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某某在此起事故中无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作为交强险的保险公司,被告太平洋财保绥化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关于原告作为第三人撤销之诉的主体是否适格和原告是否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2016)黑1202民初213号案件诉讼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 第三款 “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但有证据证明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的部分或者全部内容错误,损害其民事权益的,可以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六个月内,向作出该判决、裁定、调解书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人民法院经审理,诉讼请求成立的,应当改变或者撤销原判决、裁定、调解书;诉讼请求不成立的,驳回诉讼请求。”的规定,第三人撤销之诉应符合以下主体与程序的条件:1、主体为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或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但与案件处理有利害关系。2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承认三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三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原告刘某于2016年7月25日在被告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保险期限为2016年7月25日至2017年7月24日,原告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了交通事故,事故认定原告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刘某于事故发生后与死者家属达成了赔偿协议,赔付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共计180,000.00元。被告保险公司在原告赔付后履行了部分赔偿义务即赔偿丧葬费24,440.00元,死亡赔偿金55,475.00元。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第十四条: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人身伤亡”,是指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侵害被侵权人的生命权、健康权等人身权益所造成的损害,包括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规定的各项损害。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原告刘某己造成死者家属严重的精神损害,己按法律规定赔偿了精神抚慰金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原告滕某某的父亲滕连富却因本次交通事故死亡,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属于在交通事故发生后的第一时空内现场勘查所得的认定结论,应予采纳。被告徐某某应按次要责任即30%对原告滕某某承担赔偿责任。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中,被告中国石油天然气运输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田振林同意赔偿滕某某的数额只是在其所承担的70%责任范围内进行的调解结果,数额的多少并不涉及本案被告徐某某的赔偿责任是否增减。被告徐某某提出滕某某已得到足额的赔偿致使原告已丧失诉权的意见,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采纳。但在交强险中对滕某某的赔偿份额应自本案中应赔偿的数额中扣除。因滕连富属农村居民,死亡赔偿金应按省统计的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年8604元计算12年(68周岁,减8年),滕连富的死亡赔偿金应按[(20年-8年)×8604元]103248元确认。其丧葬费应按省统计的职工平均工资半年的数额19299元确认。根据当地的经济状况,精神抚慰金应按40000元确认。以上已确认的数额合计应为162547元。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按三原告人的比例,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110000元内,对原告滕某某按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杨某某、太平洋保险公司承认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杨某某、任广军驾驶机动车未按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行驶,导致两车相撞,致使任广军、王贵兰、牟晓红当场死亡。经庆安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任广军负此起事故的主要责任,杨某某负次要责任,双方应对自己行为所造成的后果承担法律责任。由于杨某某驾驶的车辆黑Exxxx2号货车在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交险强,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间,所以应由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付六原告的损失,不足部分再由杨某某按事故的责任比例进行赔偿。六原告主张应按城镇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由于任广军、王贵兰、牟晓红户籍地和居住地均为农村,虽然庆明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证明证实牟晓红在城内为王海洋照看孩子,但未证实在城内居住的时间,且此次交通事故的认定书中体现牟晓红生前居住地与户籍一至,所以六原告的此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刘喜荣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因其户籍和居住地均为农村,所以扶养费应按农村标准计算。任某某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自然人的生命权受法律保护。原告赵某某的丈夫、原告初晓迪、初思远的父亲初荣福确因该起交通事故死亡,青冈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事故责任认定书应予采信,具备在公路上行驶运行的轮式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的客观要件。因被告崔某的履带轮式四轮车已在农机部门办理了挂牌证照,即黑12-39130号编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上道行驶的拖拉机应作为机动车对待,仍属于机动车的范畴,应投保,未投保交强险,发生交通事故责任后,仍然应该按照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的保险责任限额范围赔偿。据此,被告崔某应按交强险的赔偿数额进行先行赔偿,即110000元,然后再按责任比例承担侵权责任。三原告请求的死亡赔偿金应按省统计的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年9634.1元计算20年,应按(9634.1元×20年)192682元认定。三原告请求的丧葬费应按省统计的半年职工平均工资20397元认定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受法律保护。四原告的近亲属孙德仁是因本次交通事故死亡,致害人就应承担民事侵权赔偿责任。因承担主要责任的周崇伟驾驶的车辆向被告天安保险公司投了交强险,首先应当由被告天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对四原告进行赔偿,剩余数额再由被告刘某某在次要责任的30%范围内进行赔偿。被告周崇伟应承担的70%赔偿责任已经由本院主持调解并当即履行赔偿责任,在本判决书中不再体现。经公安机关和社区居民委员会证实死者孙德仁已在青冈镇居住超过一年以上,四原告请求的死亡赔偿金应按省统计的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年19597元的标准计算20年,应按(19597元×20年)391940元认定。四原告请求的丧葬费应按省统计的职工平均工资年40794元标准,按半年数额(40794元÷2)20397元认定。根据当地的经济状况,四原告请求的精神抚慰金应按40000元认定。被扶养人(死者的儿子)孙某某生于2009年1月25日已满5周岁,在事故发生时已满5周岁,还需抚养13年,按照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年14162元计算13年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自然人的生命权受法律保护,应当得到尊重与重视。本案属机动车交通事故侵权责任纠纷,原告亲人王冰冰的死亡属被告李柏某与王冰冰驾驶车辆发生重大交通事故所致,从其事故构成要件看,具备在公路行驶运行中的机动车致原告亲人王冰冰死亡的客观要件,两辆肇事车辆对王冰冰的致死均有过错,其行为损害王冰冰的生命权,对王冰冰的死亡具有因果关系,肇事车辆驾驶人李柏某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因被告车辆所有人姜某某的车辆已经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风险已转移至保险公司,首先应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按百分之五十的比例予以赔偿,剩余部分由姜某某赔偿。李柏某是姜某某雇佣的司机,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具有重大过失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姜某某的车辆挂靠在拜泉县金某运输车队,该车队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王冰冰驾驶的车辆在中保财险公司投保商业险,保险金额司机10000元,该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合计为478895元予以支持。因此起交通事故造成四死一伤,交强险应对五方面权利人在赔偿限额110000元内平均赔偿,每人22000元。因此,本案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精神抚慰金20000元、死亡赔偿金2000元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自然人的生命权受法律保护,应当得到尊重与重视。本案属机动车交通事故侵权责任纠纷,原告刘某某的丈夫栗端武、张淑范的丈夫高文生的死亡属被告李柏某与王冰冰驾车发生重大交通事故所致,从其事故构成要件看,具备在公路行驶运行中的机动车致栗端武、高文生死亡的客观要件。肇事车辆对栗端武、高文生的致死具有过错,其行为损害栗端武、高文生的生命权,对栗端武、高文生的死亡具有因果关系,肇事车辆驾驶人李柏某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因被告车辆所有人姜某某的车辆已经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风险已转移至保险公司,首先应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按百分之五十的比例予以赔偿,剩余部分由姜某某赔偿。李柏某是姜某某雇佣的司机,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具有重大过失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姜某某的车辆挂靠在拜泉县金某运输车队,该车队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王冰冰驾驶的车辆在中保财险公司投保承运人责任险,每座100000元,司机10000元,该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青冈县安泰出租车客运有限公司于2012年11月29日与王某某签订出租汽车承包合同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受害人肖茹死亡系被告刘某某驾车与被告范春阳发生交通事故所致。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是根据交通事故现场所作的第一手材料,被告范春阳虽有异议,但其在接收事故责任认定书后未在法律规定的时间内向交警部门提起复议申请,且在庭审中未提交证据反驳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不合理不合法之处,因此对青冈公交认字(2014)第08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合法性、合理性予以采信。本起事故中关于违规、违章情况,交警队依法认定刘某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范春阳承担事故次要责任,肖茹、何录锋、张亚某无责任。本院根据本起事故发生的原因及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情况,确定民事赔偿比例如下:刘某某因酒驾、超速(且雨天),是导致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应承担35%的赔偿责任;范春阳违章停车是导致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又因刘某某驾驶张亚某的车辆及乘人均饮酒过错较大,适当减轻范春阳的责任,即应承担20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自然人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人因一定过错致他人人身损害的,赔偿义务人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本案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从其构成要件看,具备在道路上运行的机动车因一定过错发生交通事故的客观要件。青冈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通过对现场的勘察及对当事人的询问,依据相关行政法规认定由被告刘庆承担此起事故主要责任,死者王超承担次要责任。因本案系民事赔偿案件,从被告刘庆的过错侵权行为分析,刘庆诸多的违法违规行为直接导致了本起事故的发生,在本起事故中过错较大,根据民事诉讼中侵权行为归则原则相关规定,刘庆应承担80%的民事侵权责任较为公平、合理,王超自行承担20%民事侵权责任。因被告刘庆驾驶的×××号车辆已向被告阳光财险大庆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据此,首先应在强制责任限额范围内进行赔偿,不足部分由侵权人刘庆进行赔偿。本案中,事故车辆登记在被告刘权名下,被告虽举证证实车辆不是刘权所有,但因证据不符合证据规则相关规定,缺乏客观性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自然人的生命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人因一定过错造成他人死亡或身体健康受到损害的,相关赔偿义务人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本案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从其构成要件看,具备在公路上运行中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客观要件,从被告的过失侵权行为分析,青冈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了事故责任认定书从时间和空间上看,属于肇事后第一时间按触现场,对事故进行的认定,较为真实,应予采信,考虑被告杨贵生过错程度同时运输客车的旅客的安全与赵彦龙(已亡故)驾车超车驶入对向车道的过错相对照,被告靳立军所有的大客车应承担百分之三十的责任。赵彦龙承担百分之七十的民事侵权责任较适当。因被告勒立军所有的黑M61230号金龙牌大客车已向被告阳光财险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首先应是阳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110000元的限额范围内进行赔偿(赵彦龙、张文波、张文杰)三人按比例赔偿。其次赵彦龙的车辆在平安黑龙江分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中,司机与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每座10000元,应赔偿赵彦龙10000元,剩余部分由原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自然人的生命权受法律保护,应当得到尊重与重视。本案属机动车交通事故侵权责任纠纷,张东伟的死亡属被告赵某某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所致,从其事故构成要件看,具备在公路行驶运行中的机动车致受害人死亡的客观要件,肇事车辆对受害人的致死具有过错,其行为损害张东伟的生命权,对张东伟的死亡具有因果关系。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是根据交通事故现场所作的第一手材料,因此对青冈公交认字(2015)第04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合法性、合理性予以采信。根据本起事故发生的原因力及交通事故认定情况,确认赵某某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赵某某的车辆在华安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其风险已转移至华安保险公司,华安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某某、王某、邹某某、张某某请求的死亡伤残赔偿金110000元、医疗费10000元、摩托车损失费1500元,合计121500元。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自然人的生命权受法律保护,应当得到尊重与重视。本案属机动车交通事故侵权责任纠纷,原告亲人何录锋的死亡属被告刘某某与范春阳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所致,从其事故构成要件看,具备在公路行驶运行中的机动车致受害人死亡的客观要件,肇事车辆对受害人的致死具有过错,其行为损害何录锋的生命权,对何录锋的死亡具有因果关系,公民的生命权受法律保护。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是根据交通事故现场所作的第一手材料,被告范春阳虽有异议,但其在接收事故责任认定书后未在法律规定的时间内向交警部门提起复核申请,且在庭审中未提交证据反驳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不合理不合法之处,因此对青冈公交认字(2014)第08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合法性、合理性予以采信。根据双方的过错程度,刘某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范春阳承担事故次要责任,肖茹、何录锋、张亚某无责任。根据本起事故中,事故发生的原因及交通事故认定情况,确认赔偿责任如下:刘某某因酒驾、超速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本案属保险合同纠纷案件,此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保险合同合法有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 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原告青冈县四方天地粮食物流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冈支公司签订了雇主责任险的保险合同。青冈县四方天地粮食物流有限公司已对死者进行了赔偿,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和法律的规定,可以向其投保的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追偿。故,应支持原告青冈县四方天地粮食物流有限公司获得赔偿数额为300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险青冈支公司在雇主责任险限额范围内应承担死亡赔偿金30000元,综上,《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三十七第(四)、第三十九条 第(二)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冈支公司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青冈县四方天地粮食物流有限公司支付保险理赔款3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自然人的生命权、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四原告的近亲属刘英秋确因本起交通事故死亡,四原告有权请求被告针对侵权事实按照法律规定的范围进行依法赔偿。因被告罗某某的车辆向被告大地保险公司投了两个交强险,一个第三者商业险,首先应由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在两个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进行赔偿,不足部分再由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进行赔偿,其余部分再由被告罗某某按次要责任的比例40%进行赔偿。原告请求的死亡赔偿金,因刘英秋属农村居民,应按2014年执行省统计的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年9634.1元计算20年,应按(9634.1元×20年)192682元认定。丧葬费应按省统计的职工半年平均工资执行,应按20397元认定。根据刘英秋的年龄(中年人)及被抚养人的实际情况,原告请求的精神抚慰金应按40000元认定。因刘英秋的儿子刘某某年幼、父亲刘某某体弱多病已丧失劳动能力、母亲杨某某已超过退休年龄均需要抚养。儿子刘某某已满6周岁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李磊驾驶车牌照为×××号晶马牌客车造成原告长子张天宇死亡,该车辆在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省分公司投保强制保险,且肇事时在保险期内,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省分公司应在其保险限额内对原告长子张天宇的死亡予以赔偿,原告要求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省分公司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其行为合法,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 、第十五条 、第十六条 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 一款、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省分公司赔偿原告张某之子死亡赔偿金110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原告的丈夫胡尚山驾驶机动车与被告追尾相撞,发生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在此次交通事故中负次要责任,被告因交通事故对原告丈夫的死亡,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相关规定,本院对原告主张的丧葬费20,397.00元、死亡赔偿金192,682.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40,881.60元(父母二人,兄妹四人),予以确认。因事故造成原告丈夫死亡,对原告请求的精神抚慰金50,000.00元应予调整,以支持30,000.00元为宜,对于原告请求的车损费10,000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原告的丈夫乘坐机动车与被告追尾相撞,发生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在此次交通事故中负次要责任,被告因交通事故对原告丈夫的死亡,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相关规定,本院对原告主张的丧葬费20,397.00元、死亡赔偿金192,682.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8,517.00元(父亲一人,兄妹四人),予以支持。因事故造成原告丈夫死亡,对原告请求的精神抚慰金50,000.00应予调整,以赔偿30,000.00元为宜。以上费用共计251,596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高广鹏驾驶的车辆观察瞭望不够,采取措施不当,违反交通信号,没有保持安全车速是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应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叶宝某驾驶主卦车观察瞭望不够,采取措施不当,超速行驶,是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应负次要责任。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391,940.00元、丧葬费20,397.00元、被抚养人高健贺生活费106.215.00元,二被告均无异议本院应予认定。公佩强与郝淑范于1994年共同生活并抚养高广鹏和姐姐高广宇,说明高广鹏和高广宇与公佩强已经形成事实抚养关系,郝淑范体弱多病无经济来源,公佩强又是3等残疾,所以对原告要求赔偿被扶养人生活费283,240.00元本院予应支持。以上各项赔偿费用801,792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受害人周佳爽与被告王某某一同饮酒后,醉酒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周佳爽死亡。周佳爽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对自己的饮酒能力、过量饮酒后驾驶机动车可能造成的危害后果有充分认知,但却放任这种危害后果的发生,对死亡发生负有主要过错。王某某在明知周佳爽已经大量饮酒的情形下,对周佳爽驾车的行为未尽到及时、有效的劝阻,主观上存在疏忽大意过失,故对周佳爽的死亡存在一定过错,应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中因周佳爽系交通事故死亡,且在事故中负有主要责任,所以被告王某某的责任承担范围应限于死者周佳爽承担的交通事故主要责任范围之内,依据本案事实及情节周佳爽应负交通事故70%的责任,王某某应承担该70%赔偿责任数额内的10%的赔偿责任。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二款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该交通事故经兰西县交警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确定李金发负主要责任,徐某超负次要责任,结合事故发生的原因,李金发承担70%的责任,徐某超承担30%的责任为适当。原告刘某某、刘冰淼、刘凤玲、吴月月与原告张明慧、李春洁分别请求精神抚慰金50,000.00元,根据相关规定,其请求合法,要求数额合理,予以支持。被告中航安盟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吉林白山分公司在医疗费项下赔偿原告张明慧、李春洁医药费8000.16元,误工费79.32元,护理费79.32元,伙食补助费100元,计8,258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该协议在开头部分写明赔偿方为孙志强但落款处写明赔偿方为原告一方,且有兰西县交警队出具的证明予以佐证,故对原告所举示的证据二予以采信。二、对被告所举示的证据,原告的质证意见是认为车辆行驶证背面的核定载人数是18人,根据载人数量看,该车辆属于中型普通客车车辆类型范畴,应是发证机关绥化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的登记问题,但没有提交反驳证据。本院认为,该证据系行政部门核发,形式客观真实,内容与本案有直接关联性,且原告未提交充分证据证实自己反驳该证据的主张,故对被告所举示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以上确认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查明案件事实如下:2014年3月19日16时35分许,原告兰西县新立公共汽车有限公司司机孙志强驾驶原告单位所有的×××长安牌大型普通客车在兰西县河口大墙西侧由东向西倒车时将被害人李景珍当场撞死,原告单位司机孙志强所驾车型与驾驶证的准驾车型不符,经兰西县交警队认定负此事故全部责任,被害人李景珍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公司与被害人家某某达成赔偿协议并履行完毕,事故车辆×××长安牌大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证据一系有权机关即兰西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形式客观真实,内容与本案有直接关联性,且被告没有举出反驳证据,故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所举证据二户口注销证明2份,被告的质证意见是对真实性无异议,结合该证据内容与本案有直接关联性,故对证据二予以采信。对原告所举的证据三,被告的质证意见是对真实性无异议,结合证据内容与本案有直接关联性,故对证据三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所举的证据四,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实内容有异议,结合证据形式客观,内容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对证据四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所举的证据五,被告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所举的证据六,被告的质证意见是无异议,故对证据六本院予以采信。本院根据以上确认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查明案件事实如下:2016年3月15日18时许,被告人杨柱无证驾驶×××奇瑞牌小型轿车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该交通事故已经兰西县交警大队进行了责任认定,并制作了交通事故认定书,本院予以采纳,由此确定吕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杨某发、刘加凯负次要责任,即杨某发刘加凯各承担15%的责任较为适宜。被告杨某东、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农垦营销业务部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只是杨某东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有异议,但其抗辩主张无相关证据予以支持,因此,本院不予采纳。因被告杨某发受雇于被告杨某东,且该事故系在雇佣活动过程中发生的,但被告杨某发驾驶车辆与准驾车型不符,作为雇员的杨某发明知自己无驾驶玉米收割机的资格,仍驾驶车辆,主观故意,因此雇主杨某东和雇员杨某发应承担连带赔偿义务,被告杨某东提出的抗辩意见,没有提供相应的足够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应予支持,但请求数额过高应予调整,精神抚慰金30,000.00元较为适宜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该证据与其原告提交身份信息相互佐证,是对四原告主体资格的补证,原、被告双方对四原告的身份均无异议。故对四原告提交的二份证据予以采信。另查明,闫晓辉,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无职业,户籍所在地为黑龙江省兰西县新河社区通河街东荣路东韩巷3号。原告周淑华、李淑杰、闫某、闫某与被告王某某、巩某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闫某及原告周淑华、李淑杰、闫某、闫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秀龙,被告王某某、巩某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的委托代理人程佰德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化健康概权利受法律保护。该起交通事故比较典型,因追尾致四轮车驾驶人闫晓辉死亡的严重后果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应予支持。五原告为赵玉兰的子女,赵玉兰在本起交通事故中无事故责任,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五原告应获得赔偿。肇事车辆在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通某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通某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赵玉兰共支出医疗费95,733.31元,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通某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00元。赵玉兰死亡时73周岁,死亡赔偿金计算7年,死亡赔偿金为82,824.00元(黑龙江省2016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1,832.00元X7年),丧葬费为26,217.50元(城镇非私营单位就业人员平均工资52,435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在本次交通事故中,田占合无证、醉酒驾驶非汽车类机动车,观察瞭望不够,采取措施不当,未保持安全车速,未佩戴安全头盔,违反交通信号,是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田占合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杨某某驾驶未经安全技术检验的机动车严重超载上路行驶,是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兰西县交警大队现场勘查后,于2015年10月23日作出兰公交认定(2015)第093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责任是客观的,应予以采信。经查,肇事车辆×××号豪泺牌重型自卸货车的车主为尉某某,被告杨某某是其雇用的司机。本案被告杨某某与尉某某系雇用关系。依据法律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方未举证证实在此次事故中被告杨某某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原告驾驶的摩托车与李萌驾驶的箱式货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双方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经兰西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原告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李萌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对此认定双方未有异议,本院应予确认。原告受伤住院治疗12天,花费医药费10,542.95元,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1,200.00元有票据证实,应予支持。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1,644.00元,误工费792.00元,伙食补助费1,200.00元,营养费600.00元,以及其所依标准均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综上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五原告系陈淑青的子女,此次交通事故中,王金龙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陈淑青无事故责任,陈淑清经抢救无效死亡,五原告应获得赔偿。因肇事车辆在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某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某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对原告予以赔偿。陈淑青的医疗费为32,005.94元,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某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0,000.00元。陈淑清出生于1955年9月3日,死亡时62周岁,死亡赔偿金为212,976.00元(黑龙江省2016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1,832.00元X18年),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某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110,000.0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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