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王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造成他人左上中切牙三度松动,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因牙齿脱落犯罪事实存在一定合理怀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四款之规定,决定对王某某不起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我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庆安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庆安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7日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宋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宋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绥化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明某某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黑龙江省明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23日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丁某某的上述行为,犯罪情节轻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丁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庆安县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庆安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庆安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28日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孙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构成故意伤害罪。被不起诉人孙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自愿认罪认罚,签署具结书,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获得谅解,具有从轻处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孙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绥化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王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鉴于被不起诉人王某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可以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对其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不起诉人王某某在审查起诉环节认罪认罚,可以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对其依法从宽处理。被不起诉人王某某主动赔偿被害人高某某,双方达成调解协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第二百九十条之规定,决定对王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绥化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望某某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黑龙江省望某某人民检察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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