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现行法律明确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本案中大兴建筑公司以分包合同的形式,将其承包的部分工程分包给被告刘德某,该分包合同无效。刘德某雇佣原告到被告大兴建筑公司承包的密山市兴凯湖工地现场施工作业,原告负责被告刘德某与被告大兴建筑公司签订的单项木工活,原告在工地施工,被告方理应为工人提供相应的劳动安全设施和进行必要的劳动技术安全教育培训,加强职工劳动安全保护,而被告方却疏于管理和防护,致使原告发生安全事故。原告实际为被告大兴建筑公司提供劳动,原告与被告大兴建筑公司形成了劳动合同关系。原告受伤后,密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 第(一)项 之规定,认定原告是工伤。被告大兴建筑公司应当对原告的工伤事故负民事责任,被告刘德某虽雇佣原告为其承包的单项木工工程施工,但原告系工伤,其不应向被告刘德某主张权利,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刘德某负连带赔偿责任的主张,不予支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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