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邹某某的上述行为,不具有寻衅滋事犯罪构成要件,不构成寻衅滋事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决定对邹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绥化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庆安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庆安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18日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王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认罪认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王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绥化市北林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15日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周某某为了泄愤在公共场所任意毁损他人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但犯罪情节轻微,被不起诉人周某某具有坦白、自愿认罪认罚的情节,已对被害人赔偿且取得谅解,依照刑法规定可以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的规定,决定对周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绥化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安达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检察官:孙红敏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王某甲涉嫌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诈骗罪、妨害作证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但其帮助王某乙据守被害人房屋、看守货物、参与办理公证、经营歌厅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构成寻衅滋事罪。鉴于王某甲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且情节轻微,危害不大,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王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果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绥化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肇东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肇东市人民检察院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梁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考虑其在王某甲公司工作时间短,在曲某某制衣厂居住期间只是居住没有暴力和“软暴力”的行为,系从犯,情节轻微,具有悔罪表现且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梁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绥化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肇东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肇东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4月6日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张某甲是否致伤王某某的事实不清,案卷证据材料中仅有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称与张某甲发生撕扯,证人张某乙、全某某两次就王某某是否与张某甲身体接触证言存在前后矛盾,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张某甲不起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绥化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兰西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兰西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6月5日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王某乙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条规定的行为,本案经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仍然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能认定构成窝藏犯罪,不符合起诉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之规定,决定对王某乙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2020年1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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