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冒用他人信用卡支取钱款,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三项之规定,鉴于其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认罚,得到被害人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免除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二款之规定,经本院检察委员会讨论决定拟对其作相对不起诉处理。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绥化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望某某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望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0年6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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