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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赵某某与梁德某、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明某某恒发出租车客运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原、被告双方对明某某交通警察大队的责任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张某某与乘车人赵某某均受伤,二原告的损失首先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限额内进行赔偿(限额为医疗费10000.00元、残疾赔偿金项下110000.00元),不足部分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市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商业险限额内进行赔偿。明某某恒发出租车客运有限公司与被告梁德某不负赔偿责任。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对绥化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赵某某所做的司法鉴定意见提出异议的理由不充足,本院不予采纳。原告对其主张的各项诉讼请求除精神抚慰金、残疾赔偿金、三轮车损失无证据证实以外,其他诉讼请求已经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应以其提供的证据并依据相关法律规定来计算确定其各项损失数额。原告张廷玉的损失应认定为:1、医疗费1429.43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400.00元(50元/天×8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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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诉徐某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已经形成雇佣关系,2014年10月22日原告受被告指派去拜泉县丰产乡对被告所有的车辆进行维修,在返回明水县的途中发生的交通事故,经明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确认原告无责任,因此被告应为原告提供劳务受害负全部赔偿责任,关于被告提出的承担责任方不止被告一家的问题,应另案处理。关于精神抚慰金,因交通事故致原告精神受到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故对原告的此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申请的由绥化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做出的绥人医司鉴(2015)临鉴字第22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程序合法,依据充分,经庭审质证,原、被告均无异议,应予采信,对于原告的损失应以该鉴定意见并依照原告提供的相关证据计算为准。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本院参照《2014黑龙江省人身损害赔偿计算参照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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韩某某与佟某某、吴某、阳某农业相互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对明水县交通警察大队的责任事故认定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应认定为:一、关于死亡赔偿金,因受害人白淑云生前系黑龙江省明水县通达镇友爱村五队居民,其为农村户口,应按2014年黑龙江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9634.10元计算,原告出生时间为1945年7月11日,死亡时间为2015年2月2日,故原告请求的死亡赔偿金应为96341.00元。二、关于丧葬费,原告仅有620.00元正式票据,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  规定: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故原告的此项诉讼请求应认定为11896.50元(23793.00元/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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吕某某与马国友陈某某生命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生命权是指以自然人的生命安全利益为内容的权利。生命权是法律保护的最高权利形态。生命的丧失是侵害生命权的结果。原告的丈夫刘相臣驾驶摩托车与被告马国友停驶的四轮拖拉机组相撞,致使原告的丈夫刘相臣死亡,摩托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被侵权人原告的丈夫刘相臣对此事故的发生有过错,可以减轻侵权人被告马国友的责任。原、被告双方对明水县交通警察大队的责任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双方在个别诉讼请求上有分歧:一、关于死亡赔偿金,原告主张按2014年黑龙江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9597.00元计算,因受害人刘相臣生前系黑龙江省明水县永久乡和平村三队2号居民,其为农村户口,原告主张应按2014年黑龙江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9634.10元计算,原告出生时间为1966年07月15日,死亡时间为2014年04月08日,故原告请求的死亡赔偿金应为9634.10元/年×20年=192682.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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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与刘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某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市开发区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原、被告均对明水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责任认定无异议,本庭予以确认。对于原告合理的诉讼请求,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某支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限额内进行赔付,超出强制保险责任限额部分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市开发区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按照被告刘某某与原告张某某承担的事故责任比例进行赔付。被告刘某某车辆损失及价格认证费用14385.00元,原告张某某驾驶的摩托车未投保交强险,其应承担交强险2000.00元限额后,原、被告应按事故责任原告张某某承担30﹪的比例为人民币3715.50元,合计承担5715.50元,被告刘某某承担70﹪的比例为8669.50元。至于被告刘某某的其他损失,庭审中被告代理人陈述被告刘某某的损伤尚未医疗终结,且对其要求原告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不能明确,因此,被告刘某某可在医疗终结后向原告张某某主张其损失。原告张某某的损失应以其提供的证据及司法鉴定意见计算确定,认定为: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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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与杨某、贾某、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明水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责任事故认定书定杨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被告对责任认定书均无异议,本庭予以确认。对于原告李某某的损失,首先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限额内进行赔付,超出强制保险责任限额部分,由被告杨某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杨某驾驶的黑mtg451号车辆投保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应当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付。原告李某某的损失应以其提供的证据及司法鉴定意见计算确定,原告对于被抚养人生活费的诉讼请求予以放弃,应予准许。原告李某某损失认定为:1、医药费57054.78元。2、继续治疗费20000.00元。3、误工费28476.00元(43308.00元÷365天×240天)。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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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诉王某某、邹某某、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省分公司哈尔滨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原、被告均对明水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责任认定无异议,本庭予以确认。对于原告合理的诉讼请求,应由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哈尔滨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限额内进行赔付,超出强制保险责任限额部分,按照被告王某某与原告李某某承担的事故责任比例进行赔付,被告王某某系被告邹某某雇佣的驾驶人,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应当由被告邹某某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李某某的损失应以其提供的证据及司法鉴定意见计算确定,认定为:1、医药费11454.51元。2、继续治疗费15000.00元。3、误工费28560.00元(240天×119元)。4、护理费1485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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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某与唐立业、刘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对明水县交通警察大队的责任事故认定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申请的由绥化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做出的绥人医司鉴(2015)临鉴字第5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程序合法、依据充分,应予采信。原告的具体诉讼请求应为:一、关于医药费,原告主张41179.11元,有正式票据加以证实,故原告的此项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二、关于康复治疗费,原告主张10800.00元没有相关证据加以证实,故原告的此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三、关于取出上肢固定物费用6000.00元,根据绥化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意见,如需择期取出左上肢内固定物等医疗费评估为人民币6千元或支持实际合理支出,故对原告的此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四、关于护理费,原告在受伤期间由崔某某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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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诉刘常某、绥化庞大广龙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刘常某、绥化庞大广龙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大地保险哈尔滨公司对交通事故的发生事实均没有异议,绥化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北林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结论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刘常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张某某承担事故次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的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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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与曹文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开发区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曹文某驾驶车辆,因临时停车开左侧车门时,与原告驾驶的由东向西行驶的两轮自行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海伦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关于本起事故的责任认定符合本案事实和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因被告曹文某驾驶的车辆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开发区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市分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开发区支公司理应在其承保的范围和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开发区支公司具体赔偿数额:一、关于医疗费用。医药费67116.71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500.00元(15天x100.00元)、营养费6000.00元(60天X100.00元)、再行医疗费10000.00元,合计8461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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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忠义与鞠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被告鞠某、平安保险公司承认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鞠某驾驶机动车未按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行驶,与李中海驾驶发生事故后在路上停止的轿车相撞,致使原告李忠义身体受到伤害,经庆安县公安交通警察大认定被告鞠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应对自己行为所造成的后果承担法律责任。由于被告鞠某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所以应当先由平安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先行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鞠某赔偿。综上所述,原告李忠义要求二被告赔偿经济损失的诉求有理,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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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与祁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原告丈夫张鑫与被告祁某某驾驶机动车均未按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行驶及停放,致使两车发生相撞,经庆安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张鑫负此起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祁某某负此起事故的次要责任,双方均应对自己行为所造成的后果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被告祁某某驾驶的牌照为黑Fxxxx8号解放牌货车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伊春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因原告已与该公司达成赔偿协议,故本案中应将此赔偿款在原告经济损失的总额中先行扣除,然后再按责任比例计算赔偿数额。原告提交的交通费、住宿费票据不符合法律规定,此主张不予支持;另主张的误工费证据不充分,不予全部支持。综上,原告李某某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  、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二十五条  、第二十八、《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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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某某与丁长和、中国大地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庆安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原告孙某某与死者丁欣驾驶机动车均未按交通法规行驶,发生交通事故应承担同等责任,庆安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的责任认定准确,予以确认。死者丁欣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大地庆安支公司投有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被告大地庆安支公司以驾驶人酒后驾车为由拒赔,其理由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  一款(二)项的规定,不予支持,但承担责任后可行使追偿权。所以,被告大地庆安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有理,应予支持,但原告请求赔偿的标准过高,应依法合理支持。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经由本院上诉于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如果当事人在规定的期限未提出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权力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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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与庆安天一大药房连锁有限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庆安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原告李某某,被告庆安天一大药房连锁有限公司、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庆安支公司对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事实及过程均无异议,庆安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结论与事实相符,且双方当事人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确定的责任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采信。许艳冬违反交通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导致本次事故的发生,对事故的发生有主要过错,应负此起事故的主要责任。本案肇事车辆的实际所有人为被告庆安天一大药房连锁有限公司,许艳冬系被告庆安天一大药房连锁有限公司雇佣的员工,其行为属于履行职务行为,被告庆安天一大药房连锁有限公司作为雇主,应对原告李某某的损失承担主要赔偿责任;原告李某某对本次事故的发生亦有过错,应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另外,因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庆安支公司投保交强险,肇事时间在保险期限内,故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庆安支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其赔偿后的不足部分由被告庆安天一大药房连锁有限公司及原告李某某按照各自的过错责任按照相应的比例承担;综上,原告李某某要求二被告赔偿医疗费、后续治疗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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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国胜、曲学伊与邵某某、张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被告邵某某驾驶机动车未按交通法规行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二原告受伤,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杨国胜驾驶两轮摩托车亦未按交通法规行驶,造成二原告伤害亦应承担相应责任。庆安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其二人承担同等责任事实清楚,认定准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邵某某驾驶的黑Mxxxxx号奥迪轿车实际所有人为被告张某,故张某应承担赔偿责任,邵某某承担连带责任。但该车辆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该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范围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原告杨国胜和被告张某分担。二原告诉讼请求有理应予支持,但有部分请求标准过高应予部分支持。综上,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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丁某和与孙某某、田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死者丁欣酒后驾车、被告孙某某超速行驶均违反交通法的有关规定,发生交通事故应承担同等责任,庆安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的责任认定准确,予以确认。被告孙某某对原告举证的两张药费写“丁新”的收据及转运费收据有异议,本院认为异议不成立,不予支持。被告孙某某的肇事车辆是其在被告田某某处购买,虽然未办理产权转移登记手续,但该车辆的实际所有人、使用人是被告孙某某,同时孙某某也是交强险义务人,未交强险的后果应由孙某某承担,此次事故与田某某无关,原告主张由其承担赔偿责任无理,不予支持。死者丁欣生前未婚,与其父母一居生活,虽然是农村户口,但有证据证实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所以,赔偿标准应按城镇标准计算,被告孙某某的辩解不成立,不予支持。但原告请求的赔偿标准部分过高应予调整。本院依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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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某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庆安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原告赵某某所有的车辆黑Cxxx33/黑Cxx03挂号欧曼半挂车于2015年9月21日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庆安支公司己投保了车辆损失险、第三者责任保险、车上人员险、货物责任险,原告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时,在保险期内,所以原告要求被告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赔付相关损失有理,应予支持。但被告提出对公估费、评估费不是在保险赔偿范围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所以被告辩解不应采信。被告认为由山东济南运往庆安的运费8,000.00元,没有正规的发票不予赔付,该运费己实际发生,肇事车辆确实由山东济南运到庆安,此费用应予保护,黑Cxx03号挂车在评估损失前,由绥化市北林区金顺汽车修配厂进行了拆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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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丰与赵某某、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明水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责任事故认定原告杨某丰与被告赵某某对此事故承担均等责任,原、被告对责任认定书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杨某丰的损失,首先由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限额内进行赔付。超出强制保险责任限额部分,由原告杨某丰与被告赵某某分别承担。原告杨某丰的损失应以其提供的证据及司法鉴定意见计算确定:一、医药费27113.36元。二、继续治疗费8000.00元。三、误工费14040.00元(原告系农民,按照2016年黑龙江省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78元/天×180天)。四、护理费6006.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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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大某与王永明、明某某恒发出租车客运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是否合理、是否有证据加以证实是本案的争议焦点。原、被告双方对明某某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责任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本庭予以确认。绥化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绥人医司鉴[2016]临鉴字第397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经庭审质证,鉴定程序合法,依据充分,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常大某的损失应认定为:1、医药费9557.80元。2、再行治疗费5000.00元。3、误工费12000.00元(3000.00元/月×4个月)。4、护理费1644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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侯某某与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庆安县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张君驾驶车辆与被告单位设置的被其他车辆刮低的过道线缆相撞,致使线杆折断砸伤原告丈夫杨立君,后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根据相关的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应当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等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张君驾驶的车辆投保强制保险,且保险公司已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承担了赔偿责任。因事故中张君与被告均有过错,故应由张君和被告对于交强险外的剩余损失部分按各自过错程度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赔偿除保险公司赔付的损失以外的全部损失的请求,违背过错与责任对等原则,其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所主张的各项损失:1、医疗费,杨立君因此次交通事故共支出医疗费19,357.97元(含购杨立君在哈尔滨医科大学附属第四医院治疗期间原告自行购置的超声雾化器、颈托所花368.00元),其中原告自行购置的雾化器、颈托费用虽然无正规票据,但有药店信誉卡可以证实,应认定该损失客观存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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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某与乔某某、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原告陈某某与被告乔某某驾驶机动车均未按照交通法规行驶发生交通事故,双方均有过错,庆安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双方负同等责任准确,应予支持。被告乔某某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徐州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所以,原告诉讼请求有理应予支持,但请求标准过高应予部分保护。原告虽为农村户口,但有证据证实在城镇生活居住一年以上,赔偿标准应按城镇标准计算。原告陈某某虽已年满60周岁,但有证据证实有劳动能力,误工请求应予支持。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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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与孙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是否合理、是否有证据加以证实是本案的争议焦点。明水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责任事故认定书定王继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孙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虽对此责任认定书有异议,但未提供充足证据加以证实,故本庭对明水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责任事故认定书予以确认。原告王某的损失应认定为:一、死亡赔偿金484060.00元。二、丧葬费24440.00元。三、精神抚慰金30000.00元。四、摩托车损失2000.00元,以上合计540500.00元。本案中另一伤者周超已放弃要求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赔偿其误工费及护理费的损失,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机动车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金限额的110000.00元可以全部赔偿给本案原告王某。对于原告王某的损失,首先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金110000.00元限额内赔偿原告11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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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与被告宋某坤、王超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是否合理、是否有证据加以证实是本案的争议焦点。被告王超对明水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责任事故认定书有异议,但未提供相关证据加以证实,故本庭对明水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责任事故认定书予以确认。绥化市第一医院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绥第一医司法鉴定所[2016]临鉴字第289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经庭审质证,鉴定程序合法,依据充分,本院予以采信。原告王某某的损失应认定为:1、医药费192759.64元;2、误工费29280.00元(240天×2015年黑龙江省交通运输业平均工资122.00元/天);3、护理费26142.00元(2015年黑龙江省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137.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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邵淑珍、杨某某与王某某、吕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西安大路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赵明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死亡,其近亲属诉请被告方赔偿相应损失,本院应予支持。明水县交通警察大队对本次事故的责任认定书,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王某某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被告保险公司即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关于被告保险公司提出处理死者丧葬事宜支出过高、精神损害抚慰金要求过高及赵明昊驾驶的肇事车辆残值评估过低等,本院应依据相关规定予以处理,基于上述理由,参照《2016黑龙江省人身损害赔偿计算参照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认定此次事故损失为:1、丧葬费24405.5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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车某某与赵某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原、被告均对明水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责任认定无异议,本庭予以确认。对于原告合理的诉讼请求,首先应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限额内进行赔付,超出强制保险责任限额部分,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付。原告车某某的损失认定为:医药费21291.71、误工费18300.00元(150天×122元/天仓储业)、护理费14659.00元(47天2人×137元/天+13天×137元/天)、伙食补助费4700元(47天×100元/天)、残疾赔偿金4840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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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发与明某某长某环保能源有限公司、郭某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是否合理、是否有证据加以证实是本案的争议焦点。明某某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责任事故证明,证明在2015年9月24日在明某某长某环保能源的限公司院内发生此起非交通事故,本庭予以确认。绥化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绥人医司鉴[2016]临鉴字第222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经庭审质证,鉴定程序合法,依据充分,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常发的损失应认定为:1、医药费18708.00元。2、再行治疗费5000.00元。3、误工费16380.00元(2016年黑龙江省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78.00元/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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谷某某与杨某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原、被告对本起事故的事实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只是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对司法鉴定中护理工的人数、精神抚慰金数额及交通费持有异议,但其观点无相应证据予以支持。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杨某某所驾驶的车辆既然已经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那么,此次事故被告杨某某所造成的损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即应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额范围内代为赔偿。庭审中,部分损失的赔偿标准双方已核定,本院予以认可。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十九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谷某某的损失认定为:1、医疗费10067.44元;2、误工费1680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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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与刘某、赵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明水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责任事故认定书定刘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被告对责任认定书均无异议,本庭予以确认。被告刘某驾驶的车所有人为被告赵某,被告刘某系在为被告赵某帮工期间发生交通事故。原告李某某的损失应认定为:1、医药费119742.45元(原告主张郭秀芳的医药费2558.67元,因其并非本案诉讼主体,故对原告主张赔偿郭秀芳的医药费2558.67元,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李树文在明水县人民医院花去医药费108095.94元;在明水县康盈医院花去医药费193.00元;在哈尔滨医科大学附属第二医院花去医药费11453.51元);2、继续治疗费200000.00元(根据绥化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意见颅脑修复100000.00元+药物依赖每年需5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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宋某某与王某某、嫩江县易某快递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嫩江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明水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宋某某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的结论正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王某某在工作期间驾驶车辆执行工作任务时造成他人损害,应由用人单位被告嫩江县易某快递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宋某某的各项合理损失,首先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嫩江支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进行赔付,不足部分由原告宋某某与被告嫩江县易某快递有限责任公司按责任比例承担。被告嫩江县易某快递有限责任公司所承担的部分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嫩江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商业险限额内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嫩江县易某快递有限责任公司自行承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嫩江支公司为原告宋某某先行支付的医疗费10000.00元,可从其应赔偿的数额中冲减。原告宋某某的合理损失应认定为:1、医药费293665.58元;2、外购药18747.00元;3、继续治疗费24000.00元;4、误工费27273.60元(240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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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与王某某、亚某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被告王某某对明水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责任认定虽有异议,但未向本院提供推翻明水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责任认定书的证据,因此本院对该事故认定书予以确认。对于原告合理的诉讼请求,首先应由被告亚某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限额内进行赔付,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的费用,由原告刘某某与被告王某某按照事故责任比例进行分担。原告的医药费以票据确定,原告误工费计算日期应计算到鉴定前一日为163天,护理费可按居民服务业标准结合鉴定意见计算,原告主张按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根据原告提供的强农社区证明及证人证实在城镇打工,可证明原告刘某某在城镇居住且有收入来源,因此应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原告刘某某的损失认定为:1、医药费21957.50元;2、继续治疗费8000.00元;3、误工费21108.41元(109.37元/天×163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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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与闫某某、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明水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责任事故认定被告闫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李某某无责任,原、被告对责任认定书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李某某的损失,首先由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绥化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限额内进行赔付,超出强制保险责任限额部分,由被告闫某某承赔偿责任,原告李某某的损失应以其提供的证据及司法鉴定意见计算确定:医药费23396.64元;误工费20160.00元(原告系农民,按照2015年黑龙江省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70元/天×288天);护理费17160.00元(按2015年黑龙江省居民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143元/天×30天×2人+143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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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朱某某与被告皮英军被告阳某农业相互保险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原、被告均对明水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责任认定无异议,本庭予以确认。对于原告合理的诉讼请求,首先应由被告阳某农业相互保险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限额内进行赔付。原告的医药费以票据确定,护理费可按居民服务业标准结合鉴定意见计算,两次实际住院护理费天数为31天加上29天。原告朱某某的损失认定为:1、医疗费、再行医疗费、伙食补助费10000.00元;2、残疾赔偿金51472.00元(25736×20年×10%);3、护理费12467.00元(31天×137元/天×2人+29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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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淑芬、王某某与真某某、明某某增汇物流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本案中二原告的经济损失为:王健死亡赔偿金391940.00元(19597.00元/年×20年)、丧葬费20397.00元、被扶养人王某某生活费35405.00元(按照城镇居民赔偿标准)、刘淑芬生活费34068.00元(按照农村居民赔偿标准),王志忠4542.00元(立案后去世,按照农村居民赔偿标准两年计算),以上合计人民币486352.00元,扣除被告刘建军已赔偿的130000.00元,未赔偿总金额是356352.00元。上述损失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诉讼请求中的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00元无法律依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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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淑贤、金淑荣、王某与庄某某、庄某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是否合理、是否有证据加以证实是本案的争议焦点。明水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责任事故认定书认定庄某某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王凤才无责任,原、被告双方对此均无异议,故本庭对明水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责任事故认定书予以确认。原告张淑贤、金淑荣、王某的损失应认定为:一、死亡赔偿金221900.00元(11095.00元×20年)。二、丧葬费24440.00元。三、精神抚慰金30000.00元。四、被抚养人生活费10488.75元,以上合计286828.00元。对于原告张淑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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贾某某等与程海军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原告在发生事故后,其住院就医及进行鉴定,必然发生交通费用,但原告贾某某主张的医药费过高,并且并未提供相关发生交通费的其他证据,仅以1张交通费发票来证实原告全部交通费的主张与事实不符,因此,对该份交通费发票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贾某某交通费支出予以酌定。对处理交通事故期间的交通费不属于原告贾某某为治疗伤情而支出的交通费用,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贾某某证据八,属原告佩戴外展架所支出的费用,属原告实际发生的费用,对该份证据本院予以采信。二被告对原告贾某某、贾国华、霍彦波当庭出示的其他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程海军出示的证据一、证据二,原告与被告阳光农业相互保险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程海军出示的证据三,黑龙江省公安厅交警总队已作出信访答复,明水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对原告贾国华和被告程海军的事故责任于2017年4月24日作出事故认定书,应以省公安厅信访答复及明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于2017年4月24日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贾国华与被告程海军的事故责任,因此,对被告程海军出示的该份证据不予采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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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源志与张某某、张某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原、被告均对明水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责任认定无异议,本庭予以确认。对于原告合理的诉讼请求,首先应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限额内进行赔付。原告的医药费以票据确定,护理费可按居民服务业标准结合鉴定意见计算,对原告的眼镜损失原告要求赔偿1600.00元,但其要求过高,対眼镜的损失酌定为800.00元,原告时源志的损失认定为:1、医药费5520.22元;2、交通费500.00元;3、护理费10001.00元(13天×137元/天×2人+47天×137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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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某某与被告韩某、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明某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原、被告对明某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责任认定书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此次事故责任划分,本院酌情认定被告韩某负70%责任为宜,原告金某某负30%责任为宜。被告韩某庭后提交汽车修理费票据一张,本院认定确系此次事故造成的实际支出,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诉请的精神抚慰金过高,本院根据案件事实酌定2000.00元为宜。原告诉请的误工费、护理费计算方法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原告金某某的各项损失首先由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进行赔付,不足部分由原告金某某与被告韩某按责任比例分担。原告金某某的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70732.24元;2、二次治疗费6000.00元;3、康复费6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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许某某与唐某某、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明水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唐某某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许某某负该事故次要责任的结论正确,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许某某的各项合理损失,首先由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限额内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唐某某与原告许某某按主次责任比例分担。现原告与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已自行达成了赔付协议,故原告要求撤回对其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应予准许。原告许某某的各项合理损失应认定为:1、医疗费应以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收款凭证,结合病案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即:120023.36元(其中:门诊1860.50元、住院115816.86元,外购药2346元);2、再行医疗费应以司法鉴定结论确定的费用,即:60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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季某某、任某某等与沈某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原、被告均对明水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责任认定无异议,本庭予以确认。对于原告合理的诉讼请求,首先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市分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限额内进行赔付,超出强制保险责任限额部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市分公司应当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按责任比例赔付。原告的医药费、交通费以票据确定,护理费可按居民服务业标准结合鉴定意见计算,二轮摩托车车辆损失本院酌定为500元,伙食补助天数为住院56天(住院26天+二次手术30天)。原告季某某、任某某的损失认定为:1、医疗费38494.10元(季某某医疗费37209.10,任某某医疗费1285元);2、再行医疗费8000元;3、护理费17400元(150元×26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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梁某与刘巍巍、刘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是否合理、是否有证据加以证实是本案的争议焦点。原告梁某的损失应认定为:1、医疗费54918.42元;2、误工费16282.66元(误工期限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106天×153.61元);3、康复费2000元;4、护理费13639.10元(25天×2人×160.46元+35天×1人×160.46元);5、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2500元(25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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谷某某与张某某、明某德邦货物运输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哈尔滨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呼兰大队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谷某某无责任的结论正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又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商业三者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案中,被告张某某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对此,应由雇主被告德邦货物运输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德邦货物运输公司的车辆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强制保险和第三者商业保险,被告阳光财产保险公司应在机动车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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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与陈某某、杨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明水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陈某某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李某某负该事故次要责任的结论正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条之规定。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规定。本案中,被告陈某某驾驶的事故车辆虽经两次买卖,未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但被告杨某是最后一次转让并交付的受让人,属该事故车辆的实际所有人和管理人。对此,原告请求被告杨某承担赔偿责任,本院应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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闵长胜与康某、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原、被告双方对明水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责任认定均无异议,应按照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确定的责任划分赔偿责任。对于原告合理的诉讼请求,首先应由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限额内进行赔付,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的费用,由被告康某、原告闵长胜按照事故责任比例进行分担。原告主张的交通费700元,其中500元未能提交相关证据证明,该请求予以部分支持。原告主张的修车费2000元,因为未能提交证据证明,故不予支持。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辩称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数额过高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闵长胜的损失应认定为:1、医疗费33904.83元;2、康复费5000元;3、误工费10080元(84元天×120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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姜某某、谷某某等与中国移动通信集团黑龙江有限公司明某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是否合理、是否有证据加以证实及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黑龙江有限公司明某分公司在本起事故中所占的责任比例是本案的争议焦点。原告的损失应认定为:1、丧葬费28033.50元(参照黑龙江省2018年度全省就业人员平均工资4672.25元/月×6个月);2、死亡赔偿金548920元(2018年度黑龙江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7446元/年×20年);3、被抚养人抚养费105985元(2018年黑龙江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9270元/年×11年÷2,被抚养人姜新凯,发生事故时姜新凯7周岁);4、被赡养人赡养费,因姜某某、谷某某在姜晓亮发生事故时仅有54周岁,其在庭审中也未能提供充足证据证明二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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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某某、于某某与被告林某某、陈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被告林某某、陈某某驾驶车辆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及《黑龙江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的有关规定,造成了二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被告林某某的车辆投保被告中保财险哈尔滨分公司机动车交强险及车上人员限额责任险。被告陈某某的车辆投保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市分公司机动车交强险。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对于二原告的损失,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及事故相关责任人按责任比例予以赔偿。故本次事故二原告损失及责任负担应为:(一)王旭东:1、医疗费,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收款凭证和病历、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核定为5538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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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耿德华与被告杨某某、谷某某、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受法律保护。被告杨某某驾驶机动车辆造成原告耿德华人身伤害,依据明水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责任认定,应负主要责任,原告耿德华负次要责任;被告谷某某在此次事故中无过错,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不负责任。由于该车在太平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交强险合同有效期限内,故被告太平保险公司对原告的合理损失应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应由原、被告按责任比例负担。参照《黑龙江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九十二条第三款第(一)项之规定,原告应负担事故损失的20%,被告杨某某应负担事故损失的80%。绥化市第一医院司法鉴定所根据被鉴定人耿德华上唇部软组织裂伤清创缝合术后,面部软组织挫伤口唇外翻,口畸形,牙齿外露等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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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与明某某康某医院有限公司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本案系医疗损害责任纠纷,原告王某在被告明某某康某医院有限公司住院治疗,冶疗后一直未痊愈,经黑龙江省医学会鉴定被告的医疗行为构成医疗事故,故被告明某某康某医院有限公司应当按照相关法律规定进行赔偿。本案中,原告主张本案依据《医疗事故处理条例》来计算原告的各项损失,被告主张计算赔偿依据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本院认为《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属于行政法规范畴,而本案是民事案件,应当适用属于民法范畴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医疗损害责任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也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等法律制定。原告的损失应认定为:1、复查费110.00元。2、残疾赔偿金23664.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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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陈某某与胡某某、刘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明水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胡伟峰和陈凤荣均承担该起事故的同等责任结论正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刘某与被告胡伟峰按事故责任共同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一、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二、“从事雇佣活动”,是指从事雇主授权或者指示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其他劳务活动。而本案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属于一般侵权行为案件,适用的是过错责任原则,被告胡伟峰驾驶车辆在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并非履行职责,并且在上班途中也没有开始从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二款中所指的“雇主授权或者指示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其他劳务活动”,所以被告胡伟峰在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致陈凤荣死亡的损害后果,不属于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情形。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一款之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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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孙某与被告林某清、孟某某、龙江佳运运输有限公司、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安达市交通警察大队责任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林某清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孙某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孙某的损失,首先由被告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限额内进行赔付,超出强制保险责任限额部分,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应当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按责任比例赔付。原告孙某的损失应以其提供的证据及司法鉴定意见计算确定。原告孙某损失认定为:1、医疗费84625.26元。2、误工费266元×100天=26600.00元。3、护理费:住院14天×2人×152元=4256.00元。76天×1人×152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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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某某与被告田博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受法律保护。被告田博某驾驶机动车辆造成原告李某某人身伤害,依据明水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责任认定,应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对原告李某某此次事故损失认定如下:1.医药费,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收款凭证和病历、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核定为8675.51元;2.根据绥化市第一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以下简称“鉴定意见”)康复费3000.00元;3.误工费,依照《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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