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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07-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执行机关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罪犯王某某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王某某减去余刑,予以释放。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穆志照 审判员 韩丽娜 审判员 张 康 书记员:付雪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