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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09-20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石某某故意实施伤害行为,致梁某某轻伤二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因本案案发系家庭矛盾引发,双方系儿女亲家,且双方是在互相厮打过程中造成的伤害结果,双方也未使用任何工具。同时,石某某到案后自愿认罪认罚,积极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石某某的犯罪情节轻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项规定,决定对石某某作不起诉决定。 山西省绛县人民检察院 (院印) 2019年9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