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上诉人史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违规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对史某所提原审判决对其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经查,原审法院已考虑到史某积极救治伤者、自首、部分赔偿的情节,依法对其从轻处罚,量刑适当,故对其此项上诉理由,本院不再支持。对史某所提不应赔偿被害人赵某4停尸费用的上诉意见,经查,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未能提供有效的证据证明该笔费用的发生,故对史某的此项上诉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原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清楚,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惟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供的停尸费票据未加盖公章,不具有证明力,一审法院支持该项费用不当,因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在二审期间亦不能补充、完善该证据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发生致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且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正确,应予支持。案发后被告人让群众报警,并在案发现场等待公安机关处理,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同时鉴于被告人系初犯,并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亲属谅解,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上诉人于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上诉人于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李进生 代理审判员 许万彪 代理审判员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人翟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发生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事故,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案发后电话报警,在现场等待公安机关,并能如实供述其罪行,系自首,可依法对其从轻处罚。鉴于其系初犯、能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的损失并取得谅解,可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辩护人关于翟某有自首情节、系初犯、愿意积极赔偿等辩护意见成立,可予采信。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翟某犯交通肇事罪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人安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且属肇事后逃逸,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之规定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安某在案发后能够自首,且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了对方谅解,确有悔罪表现,符合缓刑适用条件,本院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被害人近亲属之诉讼代理人诉称,“因被告人安某肇事逃逸致被害人死亡,应在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幅度内量刑”,在案证据显示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张某某案发后自首,到案后自愿认罪,态度较好,并取得了被害人亲属谅解,故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七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缓刑考验期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某违反交通运输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二人受轻伤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了交通肇事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被告人曹某某在案发后,明知他人报警,仍在现场等候,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行为,系自首,可从轻处罚;其在案发后赔偿了死者家属、伤者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谅解,亦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为维护正常的交通运输管理,打击刑事犯罪,根据本案的事实、性质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郑某某A驾驶机动车辆,违反道路交通运输安全管理法规,致被害人王某某C死亡,且应当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关于上诉人所提一审责任划分不当的上诉理由,根据民法通则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对交通事故的责任确定上,适用过错责任原则,根据过错大小为标准将民事责任划分为主要责任和次要责任,主次责任划分就个案而言具有相对性而非绝对性。主次责任划分比例上虽然没有具体的立法标准,但主次责任比例的划分,应体现行为人在事故中的责任大小。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交警部门认定受害人承担次要责任,其原因是受害人驾驶二轮摩托车没有携带头盔,该违法行为不是造成本次交通事故的必然原因,所以不应当对事故导致的损害后果承担较大的民事责任。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审判程序合法,但责任比例划分不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一款(二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因超速行驶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成立。被告人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赔偿损失并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均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意见,符合有关规定,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黄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立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人付某在交通运输过程中,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案发后,被告人付某主动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付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赔偿了受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取得了受害人及其亲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付某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李某丙、李某乙、于某造成了经济损失,应予赔偿。四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抢救费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小义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造成一人死亡一人轻伤的重大交通事故,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旬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交通肇事罪事实和罪名成立。关于被告人陈小义及其辩护人提出对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其负事故全部责任有异议的辩解和辩护意见,经查,安康市公安XX队XX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后,陈小义申请复核,经安康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复核决定维持原办案单位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交通事故的认定及复核程序合法,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故此辩解和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陈小义拨打“122”报警,拨打“120”积极协助抢救伤者并在现场等候交警处理,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陈小义在事发后积极垫付死者家属丧葬费,支付伤者唐某甲的全部医疗费用,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小义具有自首情节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人余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饮酒后无证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靖边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余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余某某交通肇事后逃逸,依法应当从严惩处。被告人余某某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全部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鉴于被告人余某某案发后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有悔罪表现,故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综合本案的犯罪事实、量刑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对被告人余某某减轻处罚。结合被告人余某某的社区矫正评估意见,对其宣告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和对其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故可对其宣告缓刑。靖边县人民检察院提出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王某在事故发生后,明知他人报警仍滞留现场等候处理,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视为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年满七十五周岁以上,且系过失犯罪,应当从轻处罚。关于被告人王某提出其是与夏某丙所驾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没钱赔偿对方损失的辩解意见,经查,被告人王某驾驶电动正三轮车与夏某丙所骑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并致夏某丙跌倒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因此被告人王某的行为与夏某丙的死亡后果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且王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应当构成交通肇事罪。因王某的交通肇事行为导致被害人死亡,王某除承担刑事责任外,还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故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由于被告人王某所骑的电动正三轮车属于机动车范畴,故而原告人要求被告人王某赔偿因被害人夏某丙死亡造成的医疗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损失的请求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醉酒驾驶机动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忽视行车安全,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且在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某犯交通肇事罪的罪名成立。关于被告人周某及其辩护人在法庭上提出的,被告人周某不具有逃逸情节的辩解及辩护意见。即使被告人周某在事故发生后及时拨打了报警电话,但因案发时,被告人周某驾驶套牌车辆,其在电话里未能如实说明肇事者及肇事车辆的详细、真实的信息,且被告人周某在法庭上供认其拨打完报警电话后救护车、警车尚未到达前,就离开了事故现场。被告人周某的上述行为足以说明其主观上是为逃避法律追究而离开事故现场,应当认定为“逃逸”。本院对这一辩解及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关于辩护人在法庭上提出的,被告人周某系自首的辩护意见。被告人周某在案发后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受到刑罚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杨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积极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予酌情从轻处罚。对被告人杨某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经评估具备社区矫正条件,可予宣告缓刑。综上,根据被告人杨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犯交通肇事罪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违反道路交通运输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起诉指控被告人刘某甲犯交通肇事罪的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刘某甲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甲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已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的经济损失,且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刘某甲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可对其适用缓刑。为打击刑事犯罪活动,维护公共安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三款之规定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人母某在驾驶机动车过程中,观察疏忽、采取措施不当,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母某犯交通肇事罪罪名成立,但指控被告人母某肇事后逃逸的证据尚未达到证明标准,不宜认定。被告人母某于案发次日在亲属陪同下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交代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被告人母某尚能赔偿被害人亲属部分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关于对被告人母某的量刑,本院认为,被告人母某系驾驶大型机动车辆的驾驶员,工作时未能将高于普通车辆驾驶员的安全注意义务放在首位,亦未谨慎操作,以致发生交通事故。被告人母某虽有自首情节,但与交通肇事后能及时保护现场、抢救伤者,并向公安机关报告的自首情节相比尚存差距。故对其从轻处罚的幅度应适当从严掌握。本院在量刑时将综合考虑被告人母某的犯罪事实、法定、酌定情节、危害后果及其认罪表现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赵某犯交通肇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款 、第三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人石某驾驶机动车辆,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一人死亡重大事故,且肇事后逃逸,承担该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石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石某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调解协议,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近亲属谅解,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石某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对其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石某犯交通肇事罪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人林宣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未取得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导致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为逃避法律追究逃离事故现场,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林宣在案发后能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林宣在案发后赔偿了被害人家属的部分经济损失,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及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林宣具有自首情节及赔偿被害人部分经济损失,可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对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林宣驾驶的车辆没有直接撞到被害人林春某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害人林春某是站立行走的状态下被琼ART179号小型客车前车头右侧部位碰撞到其身体后侧部位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对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林宣不具有逃避法律追究而逃逸的主观目的的辩护意见,经查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当日驾驶二轮摩托车在道路上行驶时,因未确保行车安全,导致所驾驶的摩托车前轮与行人皮某某后脚跟相撞,造成皮某某倒地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依法惩处。但鉴于案发后,被告人杨某某主动投案,有自首情节,并有悔罪表现积极赔偿了受害方经济损失,取得了受害方的谅解,对其依法可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性、民事赔偿情况,综合考虑对其量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某犯交通肇事罪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起诉指控被告人杨某犯交通肇事罪的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杨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已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的经济损失,且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杨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可对其适用缓刑。为打击刑事犯罪活动,维护公共安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饮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陈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与被害人的家属达成调解协议,并按协议履行了全部赔偿款,获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陈某某是初犯,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且按协议履行了全部赔偿款,获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结合昌江县司法局的调查评估意见,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适用缓刑。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人顾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交通肇事后逃逸,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顾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顾某案发后与被害人张某的近亲属就赔偿事宜达成调解协议,并得到被害人亲属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经社区矫正机构评估,对被告人顾某判处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综上,本院决定对被告人顾某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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