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被不起诉单位某戊公司在民事执行过程中以捏造的事实对执行标的提出异议,致使人民法院基于捏造的事实作出裁判文书,李某丙系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七条之一的规定,被不起诉单位某戊公司已构成虚假诉讼罪。但,被不起诉单位某戊公司依法只要单独判处附加刑罚金;案发后,李某丙积极妥善处理了涉案相关债务的执行,没有造成他人经济损失和债权无法实现,且取得相关当事方的谅解;被不起诉单位某戊公司系民营企业,李某丙系实际经营多家民营企业的民营企业家,可适用2020年3月1日《浙江省人民检察院关于发挥检察职能作用优化营商环境促进民营经济健康发展的意见》(浙检发办字[2020]37号)中对民营企业和民营企业家坚持“少捕慎诉”理念,依法切实做到能不捕的不捕、能不诉的不诉的规定;被不起诉单位某戊公司和李某丙自愿认罪。故,被不起诉单位某戊公司属犯罪情节轻微。且被不起诉单位某戊公司自愿认罪认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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