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宋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构成危险驾驶罪。鉴于其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的法定从轻处罚情节,其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宽严相济”的刑事司法政策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宋某某作相对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贵州省织金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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