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张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规定的行为,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敲诈勒索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但犯罪情节轻微,且具有自首的法定从轻处罚情节及取得被害人谅解的酌定从轻处罚情节,并认罪认罚,有悔罪表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张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毕节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织金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织金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5月8日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张某乙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规定的行为,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敲诈勒索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但犯罪情节轻微,且具有自首的法定从轻处罚情节及取得被害人谅解的酌定从轻处罚情节,并认罪认罚,有悔罪表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张某乙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毕节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织金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织金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5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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