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陈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规定的行为,但鉴于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自愿认罪认罚,缴纳补植复绿款项,尽力挽损的法定从轻、减轻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陈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贵州省纳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0年8月20日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曹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规定的行为,但鉴于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自愿认罪认罚,缴纳补植复绿款项,尽力挽损的法定从轻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曹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本院申诉。 贵州省纳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0年8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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