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宋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规定的行为,但其系初犯、从犯,投案自首,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对指控的事实无异议,愿意接受处罚,具有法定、酌定从轻、减轻处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宋某甲不起诉。 纳雍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3月31日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万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规定的行为,但鉴于万某甲犯罪情节轻微,具有系从犯、自首、自愿认罪认罚及双方达成刑事和解的法定、酌定从轻、减轻或免于刑事处罚的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万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贵州省毕节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贵州省纳某某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贵州省纳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0年5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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