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邹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规定的行为,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但邹某某系主动投案自首,依法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邹某某在该案中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邹某某等人的行为得到被害方的谅解,依法可以酌情从轻或减轻处罚。因此,邹某某的犯罪情节轻微,具有从轻或减轻处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邹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贵州省毕节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欧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依法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共刑事责任。但欧某某在该案中系从犯,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欧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且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欧某某等人的行为已得到被害方的谅解,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因此欧某某的犯罪情节轻微,具有从轻处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欧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贵州省毕节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贵州省纳某某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贵州省纳某某人民检察院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饶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规定的行为,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刑事责任。鉴于其犯罪情节轻微,系从犯,与被害人达成和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饶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毕节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纳某某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贵州省纳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0年10月16日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阳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的规定,依法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但其系初犯、偶犯,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悔罪态度较好,且得到被害方的谅解,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阳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毕节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纳某某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贵州省纳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29日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唐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愿如实供述涉嫌犯罪的事实、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自愿认罪认罚、检举揭发他人,经公安查证属实,有立功表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唐某甲不起诉。 纳某某人民检察院 2019年12月30日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王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鉴于被不起诉人王某甲犯罪情节轻微,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不起诉人王某甲家属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依法可以对其酌情从轻处罚;王某甲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王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贵州省毕节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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