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李某甲违反保护水产资源法规,在禁渔期使用禁用的工具捕捞水产品,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四百四十条之规定,涉嫌构成非法捕捞水产品罪。被不起诉人李某甲具有坦白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理,被不起诉人属初犯,并自愿认罪认罚,有悔罪表现,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李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泸州市纳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1年2月18日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刘某某在禁渔期、禁渔区使用禁用工具非法捕捞水产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因被不起诉人有坦白情节,自愿认罪认罚,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刘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泸州市纳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1年2月5日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赵某甲违反保护水资源法规,明知禁渔期不能捕鱼的规定,仍使用禁用的地龙网捕鱼,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之规定,应以非法捕捞水产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不起诉人赵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不起诉人赵某甲系初犯,可酌情从轻处罚。被不起诉人赵某甲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赵某甲不起诉。 在案扣押的禁用捕鱼工具予以没收,由公安机关予以销毁。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泸州市纳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0年6月5日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吴某某在禁渔期、禁渔区使用禁用工具非法捕捞水产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因被不起诉人有自首、初犯情节,自愿认罪认罚,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吴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四川省泸州市纳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1年2月4日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罗某某违反保护水产资源法规,在禁渔期使用禁用的工具捕捞水产品,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四百四十条之规定,涉嫌构成非法捕捞水产品罪。被不起诉人罗某某具有坦白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理,被不起诉人属初犯,并自愿认罪认罚,有悔罪表现,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罗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泸州市纳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1年2月18日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袁某某违反保护水产资源法规,明知禁渔期不能捕鱼的规定,仍使用禁用的地笼网捕鱼,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之规定,应以非法捕捞水产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不起诉人袁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不起诉人袁某某系初犯,可酌情从轻处罚。被不起诉人袁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袁某某不起诉。 在案扣押的禁用捕鱼工具予以没收,由公安机关予以销毁。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泸州市纳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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