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田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自首、《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的认罪认罚及初犯、被害人一方有过错、积极赔偿被害人并取得被害人谅解等从轻、从宽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田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五分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检察院 2021年2月8日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龚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致人轻伤二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的规定,但犯罪情节轻微,系初犯、认罪认罚、自首、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龚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五分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4日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虽然被不起诉人刘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鉴于刘某甲致一人轻伤二级结果,且系邻里纠纷,其犯罪情节轻微。同时鉴于刘某甲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罚;刘某甲案发后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已达成刑事和解;刘某甲系初犯、偶犯,人身危险性较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第二百九十条之规定,刘某甲犯罪情节轻微,对其不需要判处刑罚,决定对刘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五分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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