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李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但犯罪情节轻微,鉴于李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且在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此外双方已经达成了赔偿协议,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李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五分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检察院 (院印) 2020年4月28日 ...
阅读更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