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李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涉嫌盗窃罪,但其系初犯、偶犯;在公安机关立案前如实向公安机关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将盗窃所得现金全部交于办案民警,未给被害人造成实际损失,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在本院审查起诉阶段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在侦查阶段及本院审查起诉阶段认罪态度好,积极退还所盗赃款,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李某某不起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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