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被告人陈小义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造成一人死亡一人轻伤的重大交通事故,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旬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交通肇事罪事实和罪名成立。关于被告人陈小义及其辩护人提出对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其负事故全部责任有异议的辩解和辩护意见,经查,安康市公安XX队XX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后,陈小义申请复核,经安康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复核决定维持原办案单位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交通事故的认定及复核程序合法,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故此辩解和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陈小义拨打“122”报警,拨打“120”积极协助抢救伤者并在现场等候交警处理,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陈小义在事发后积极垫付死者家属丧葬费,支付伤者唐某甲的全部医疗费用,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小义具有自首情节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锋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饮酒后驾驶机动车撞伤被害人李某,导致李某重伤二级,李锋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旬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李锋酒后驾驶机动车辆致一人重伤,排除肇事逃逸情节,仍构成交通肇事罪,其肇事后逃逸属于量刑加重情节,故依法应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辩护人关于李锋的逃逸行为已作为入罪情节加以考量,不应再作为量刑情节重复评价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关于李锋在公安交警的一般性排查中即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构成自首的辩护意见,符合法律有关规定,本院予以采纳。鉴于李锋庭审中认罪、悔罪态度较好,且已赔偿原告人1.5万元医疗费,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李锋辩称认罪悔罪、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符合法律有关规定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赵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事故,并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依法构成交通肇事罪。赵某具有自首情节,赔偿态度积极,确有悔罪表现,可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原审认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对赵某定罪及量刑正确。上诉人赵某应对其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康某甲、张某、郭某甲、康某乙造成的经济损失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因肇事机动车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承保的平安天津分公司依法应当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上诉人赵某承担赔偿责任。关于上诉人赵某及平安天津分公司所提“本案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原审按城镇居民死亡的赔偿标准判赔死亡赔偿金错误”的上诉理由,经审理认为,本案被害人康某丙虽户籍地在农村,但其长期在城市工作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广东、王广飞、王广亮无视国家法律,因琐事持刀故意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二人重伤二级、二人轻伤一级,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应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1请求赔偿经济损失的诉权合法,应予支持,但请求赔偿数额过高的,超出部分不予支持。被害人王某1系经营餐饮业,无固定收入,可参照我省上一年度餐饮业的平均工资计算(即41168元/年,112.7元/天,其误工时间根据实际住院19日及三期评定为休息60日,即79日);护理费其护理人员为一人,没有收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的劳动报酬标准100元/天计算。其请求赔偿营养费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刘某甲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除承担刑事责任外,还应当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因交通事故致被害人死亡的各项经济损失。上诉人郭珍香、刘光辉、刘崇珠、郭莉萍、郭芳萍提出一审判决按农村居民计算死亡赔偿金,不支持精神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有悖实际情况和相关规定的意见,经查,被害人郭某系农业家庭户口,其务工的石膏厂亦在其家附近的农村,其死亡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上诉人郭珍香生育了子女且已成年,其要求赔偿被扶养人生活费无法律依据;本案系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精神抚慰金不属于附带民事诉讼赔偿范围,故对其上诉意见不予采纳。上诉人郭达椿、郭冬娇提出原判认为其无权利分配死亡赔偿金,适用法律错误;刘光辉、刘崇珠作为继子女,没有对被害人尽到赡养义务,被害人也没有与他们形成抚养关系,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的意见,经查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人曾某某无驾驶资格而驾驶机动车辆至一人重伤二级,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应予以支持。被告人曾某某的辩护人所提被告人曾某某具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因与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其辩护人所提曾某某属初犯、偶犯且积极赔偿莫恒某的经济损失并要求依法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曾某某的行为致莫恒某重伤,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造成莫恒某经济损失,故依法应赔偿莫恒某的经济损失。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莫恒某所提的赔偿数额过高,不予全部支持,其中,原告人诉请的精神损害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均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原告人诉请的后期治疗费,因该治疗尚未发生,治疗费用实际多少不明确,不予支持。原告人有发生后期治疗费用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某肇事后拨打了报警电话,在肇事现场等待交警出警,且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其自首成立,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的亲属对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进行了补偿,被告人李某某的犯罪行为得到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可予以采纳。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遭受的经济损失,被告人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李某某是在履行职务过程中由于过失致人死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唐山市丰南区胜旺货运车队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审理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放弃对被告人李某某赔偿责任的请求,经法院明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坚持,本院予以认定,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唐山市丰南区胜旺货运车队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合理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要求赔偿精神抚慰金的诉讼请求,因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受案范围,本院不予支持。因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不能提供误工人员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且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均为农民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王某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拉扎斯公司与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煜晟物流公司作为被告人王某某所驾驶车辆的提供者、管理者,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国泰财产保险公司作为“饿了么”平台配送人员的保险人,对于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合理经济损失,均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上诉人王某某申请撤回上诉,经查,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上诉所提请求按照被害人长子所在地即北京市2019年度城镇居民赔偿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的上诉理由,经查,被害人有多名子女,且被害人经常居住地为唐山市,原审按照2018年度河北省公安厅发布的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并无不当,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所提支持其精神损害赔偿金的上诉理由,经查,缺乏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法律依据,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人宫某违反道路交通法律法规,违章驾驶机动车辆,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宫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被告人理应赔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被告人宫某驾驶的辽B877**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人秦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持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黑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秦某犯交通肇事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秦某案发后在事故现场拨打报警电话,并从肇事现场被带至公安机关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其行为属于投案自首,对其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秦某系初犯、偶犯,虽然被告人未赔偿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请求可由保险公司全额赔偿,故可以酌情对其从轻处罚。辩护人关于自首、初犯、偶犯等辩护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建议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判处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本案被害人冯某系非农业家庭户口,有关损害赔偿费用参照2016年辽宁省交通事故赔偿标准,按照当地城镇居民的标准进行计算。本案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苗某、冯某二、冯某三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人殷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持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肇事后逃逸,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黑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殷某犯交通肇事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殷某当庭认罪态度较好,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殷某辩护人辩称殷某不是为了躲避法律制裁的辩护意见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系偶犯、初犯、认罪态度较好的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在举证质证中提出被告人殷某吸食毒品后驾驶机动车的意见,本院结合赫某证言以及当庭未举证的现场检测报告书综合认定,虽然被告人殷某的检测结果呈阳性,但本案肇事时间为2016年2月19日,而检测时间为2016年6月3日,无法证实被告人殷某肇事之前吸食了毒品,故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本案被害人刘某一系虽系农业家庭户口,但其父母在城镇连续居住一年以上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二人受轻伤的后果,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徐某某肇事后逃逸,应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徐某某无证驾驶,酌情从重处罚。徐某某于案发次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认罪,为自首,可依法从轻处罚,但因其有逃逸行为,应以较重法定刑为基准,从宽幅度从严掌握。对于量刑,交通肇事后逃逸的,在三年至五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因被告人未对被害人进行赔偿,其行为给被害人家庭生活造成极大影响,确定基准刑为4年6个月,自首减少基准刑的20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人崔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的后果,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崔某甲案发后能主动报案并在肇事现场等候处理,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应认定为自首;被告人崔某甲无前科劣迹,具有自首情节,且积极补偿了被害人家属并取得了谅解,故对其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和沈北新区司法局建议对崔某甲判处非监禁刑罚的评估意见,本院均予以采纳。附带民事诉讼被告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赔偿被抚养人生活费的主张,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赔偿精神损害赔偿金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合理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夜间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未降低行驶速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吴某某明知他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待,并积极救助被害人,且在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吴某某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甲、马某乙、马某丙造成了经济损失,故其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灵武支公司,因肇事车辆在其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且事发时仍在保险期内,故其应在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甲、马某乙、马某丙主张的精神损害赔偿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 的规定,因受到犯罪侵害要求赔偿精神损失的法院依法不予受理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及时拨打报警电话并保护事故现场,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依法从轻处罚。关于附带民事诉讼部分,被告人的违法行为给附带民事原告人造成的经济损失,被告人应负民事赔偿责任。被告人刘某某驾驶的肇事车辆辽G79213号三轮汽车未投保交强险及其商业保险,且被告人负事故全部责任,故被告人刘某某应赔偿因被害人杨某甲死亡造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杨某乙、杨某丙的经济损失207584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6651.11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请求各项赔偿项目以其诉讼请求数额为限,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未诉部份,本院不予支持。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主张的精神损害赔偿金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违反交通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鉴于被告人王某犯罪后主动拨打电话报警,在现场等候交警人员处理事故,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予以从轻处罚。因本案肇事车辆已向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第三者强制责任性保险及机动车商业第三者保险,故民事被告太平洋保险应在强制险责任限额内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对于超出强制保险限额部分的经济损失,应由太平洋保险在机动车商业第三者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对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诉讼请求中有据可依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其所要求的精神损害赔偿,因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受案范围,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太平洋保险提出的死亡赔偿金能否按城镇标准计算的问题,经查,尽管被害人施某某户籍系农村户口,但根据沈阳市公安局和平分局浑河站西派出所出具的暂住证、沈阳市和平区浑河站西街道办事处后竞赛村民委员会提供的介绍信,可以证实2006年被害人施某某就在沈阳居住,且和平区浑河站南街道办事处可以证实被害人在沈阳劳务市场从事装修工作,其主要收入来源地和经常居住地均在沈阳市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于飞违章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使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应依法定罪处罚。被告人于飞的交通肇事犯罪行为致被害人死亡及被害人驾驶的电动车损坏,对附带民事诉讼三原告诉求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电动车损失的合法部分,依法应由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通某支公司在该车投保的交强险责任限额内首先承担死亡赔偿金11万元及财产损失赔偿金2千元,不足部分依法由该车投保的商业险在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害人殁时年龄65周岁,对被告保险公司按14年计算死亡赔偿金的答辩意见,不予采纳。原告方在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之外提出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及饭费,依法不予支持。原告方诉求的电动车损失未经定损,故本案中不能确定商业险在交强险赔偿限额之外的赔偿份额,但交强险赔偿不足部分可另案处理。交通肇事系过失犯罪,被告人于飞在发生交通事故后报警和报急救,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在庭审中认定于飞具有自首情节,依法予以支持并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于飞在庭审中认罪认罚,又在庭后表示愿意在保险公司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后另支付原告方人民币3万元作为精神损害赔偿,且已该款提存本院,具有悔罪表现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国忠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二人死亡,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王国忠在案发后主动报案,并积极救助被害人,且在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王国忠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周某乙、杨某甲造成了经济损失,故其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灵武支公司,因肇事车辆在其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且事发时仍在保险期内,故其应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胡某某作为肇事车辆的登记车主,因其对本案的发生不存在过错,故其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原审法院认定原审被告人姚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但原审判决原审被告单位赔偿精神抚慰金,与法无据,应予以纠正。上诉单位及其诉讼代理人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吉林省大安市人民法院(2018)吉0882刑初110号刑事判决主文第一项对原审被告人姚某某的定罪量刑部分,即被告人姚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二、撤销吉林省大安市人民法院(2018)吉0882刑初110号刑事判决主文第二、三、四项;三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人迟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造成致二人死亡一人轻伤的严重后果,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侵犯了交通运输安全,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迟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迟某某积极赔偿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取得原告方谅解,确有悔罪表现,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社区不会产生重大不良影响,可以适用缓刑。对于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请求中的合理部分,首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不合理部分,本院不予保护。综合考虑被告人迟某某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社会危害、自首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人曹德江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与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曹德江认罪态度较好,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故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曹德江与被害人赵某3的家属、被害人潘某某就民事赔偿部分达成协议,积极赔偿了被害人及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谅解,有悔罪表现,故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曹德江驾驶的肇事车辆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阳光农业相互保险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且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该保险公司应当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及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合理诉讼请求予以赔偿。因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潘某某对自己车辆损失费用没有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其要求赔偿车辆损失费2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保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身为机动车驾驶人员,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对事故承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故公诉机关指控成立。被告人李某认罪态度较好,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关于死亡赔偿金的诉讼请求,因被害人吕某在沈阳市区居住满一年,死亡时年满57岁,应按辽宁省2014年度交通事故赔偿标准中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计算20年,确定死亡赔偿金为人民币511,560元。关于丧葬费的诉讼请求,按辽宁省2014年度交通事故赔偿标准中相关数据确定丧葬费为人民币23,155元。关于交通费的诉讼请求,结合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实际情况,确定交通费为人民币1,000元。关于办理丧葬事宜产生的误工费的诉讼请求,因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均为被害人的近亲属,其办理丧葬费。故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三轮车财产损失的诉讼请求800元,因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未提交相关证据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何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何某某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构成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何某某驾驶的吉******号重型自卸货车已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中心支公司公主岭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中心支公司公主岭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人何某某与车主杜兆山负连带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交通肇事罪),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坦白),第三十六条第一款(赔偿经济损失与民事优先原则),《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及第三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人吕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二人死亡,一人重伤,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吕某在案发后能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具有自首情节,故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吕某的家属与各被害人及其家属就民事赔偿部分达成协议,并给付了赔偿款,有悔罪表现,取得了被害人及其家属的谅解,故依法可以酌情对其予以从轻处罚。对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赔偿请求,因被告人吕某驾驶的肇事车辆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双辽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该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及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足额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史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证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原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关于各上诉人提出应判处原审被告人史某某三年以上有期徒刑的上诉理由,根据司法解释的规定,附带民事诉讼当事人,可以对判决、裁定中的附带民事部分提出上诉,本案宣判后原公诉机关就本案的刑事部分未提出抗诉,原审被告人史某某未提出上诉,刑事部分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故上诉人的上述上诉理由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各上诉人提出的原审被告人史某某承担70%的赔偿责任显失公平的上诉理由,根据一审查明的事实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原审被告人史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故一审法院判令原审被告人史某某对交强险范围外的88716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证、超速驾驶逾期未检验、已达到报废标准的机动车,未靠右侧行驶,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法处罚。其接到电话通知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对因其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臧某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应依法赔偿,因臧某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应适当减轻王某某的赔偿责任,由其自行负担部分损失,根据本案的具体事实及情节,其应自行负担其自身合理经济损失的20%为宜,被告人王某某应赔偿臧某合理经济损失的80%。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故公诉机关指控成立。被告人王某系自首,能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对其应依法从轻处罚。关于民事赔偿责任,因被告人王某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告人王某系王学武雇佣驾驶员,故王学武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由于肇事车辆经被告保险公司承保,保险公司应按交强险、第三者险合同约定承担本案的赔偿义务。关于医疗费,结合原告人提供的医疗票据,确定医疗费2863.4元。关于死亡赔偿金,按2013年度交通事故赔偿标准,确定死亡赔偿金464460元。关于丧葬费,按2013年度交通事故赔偿标准,确定丧葬费21251.5元。关于精神损害赔偿金的请求,因本案系附带民事诉讼案件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姜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关于上诉人提出的精神损害赔偿的上诉请求,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是针对民事案件交通事故对于赔偿顺序的规定。本案是刑事附带民事案件,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中第一条的规定,对于被害人因犯罪行为遭受精神损失而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故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民事赔偿合理,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法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行经容易发生危险的路段,行驶速度超过限速标志标明的最高时速,对路面车辆动态观察不够,未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因而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予以支持。案发后,王某某打电话报警,到案后如实供述罪行,系自首,可从轻处罚。案发后赔偿被害人近亲属少量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合法适当,予以采纳。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给被害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应当予以赔偿。赵静并非侵权行为人,交警部门认定梅国东不承担事故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赵静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兴利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张兴利认罪态度较好,除保险公司应承担的赔偿额度外,张兴利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达成赔偿和解协议,己实际履行,并取得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应酌情从轻处罚。在本起交通事故中,张兴利承担全部责任,承保交强险和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应在投保额度内承担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赔偿被抚养人生活费,无法律根据,要求赔偿车辆损失费,车损金额无证据证明,该主张不予保护。司法行政机关同意接收张兴利为社区矫正对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人丛某身为机动车驾驶人员,违反交通运输法规,酒后驾驶机动车辆,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重伤,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故公诉机关指控成立。被告人丛某在案发后,留在案发现场并拨打报警电话,在警察到达现场后积极配合调查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具有自首情节,可依法从轻处罚。关于民事赔偿责任,关于医疗费,结合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供的医疗票据,确定医疗费人民币109744.54元;关于护理费,结合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供的护理费收据等证据,酌情认定护理费为49000元;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酌情认定1600元;对于附带民事原告人提出的精神损害赔偿金,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国忠违反道路交通运输安全法规,超速驾驶机动车辆,造成二人死亡的后果,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原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的罪名成立。上诉人王国忠案发后主动投案且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上诉人王国忠积极救助被害人,酌定从轻处罚。案发后上诉人积极赔偿了被害人李某戊亲属的各项经济损失,并在二审期间与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周某甲、杨某某达成了调解协议,积极赔偿了部分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根据上诉人王国忠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等,其具备适用缓刑的条件,故对上诉人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人季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在事故中负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依法惩处。案发后,季某某主动打电话报警,并在现场等候,抓捕时无拒捕行为,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依法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季某某有自首情节,无前科劣迹,系初犯、偶犯,且其车辆投保的保险能够赔偿被害人损失,减轻了社会危险性,建议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有理,本院予以采纳。鉴于季某某有悔罪表现,且已通过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方式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对其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对其宣告缓刑。季某某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被害人许某1死亡,其应当对被害人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交通法规,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辆肇事,致一人死亡及一人受伤,且在肇事后弃车逃逸,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后被告人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从轻或减轻处罚。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能够与被害人及其近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并取得谅解,又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考虑被告人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取得谅解及有自首情节等,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可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及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人XX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公诉机关指控罪名依法成立。鉴于被告人XX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XX的犯罪行为给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经济损失,依法应予赔偿。因被害人关某某2属于车上人员发生交通事故而死亡,且本案现有证据无法证明关某某2存在被车碾压情形,故支公司提出的关某某2系车上人员,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关于被告人XX及其辩护人提出的阿尔山旅游公司领导明知XX及关旭光违反禁止私家车在景区内行驶的规定而没有制止,应承担赔偿责任的意见,因未提供有力证据证明阿尔山旅游公司具有失职行为,虽然阿尔山旅游公司给关某某2父母相应帮助,但不能就此认定该公司具有过错责任,故该意见本院不予采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赔偿的医疗费,因与其提供票据不符,故本院对票据记载的3193.68元予以认可;要求赔偿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因未提供二原告人无劳动能力且无生活来源的证据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李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驾驶车辆肇事,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由于李某某的犯罪行为给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带来的经济损失,应当予以赔偿。李某某在事故发生前为肇事车辆在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太平洋保险公司乌海支公司处投保,事故发生是在保险期内,且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应获得的全部赔偿金额在保险合同范围内可以得到足额的赔偿,故应由太平洋保险公司乌海支公司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李某某及安昌运输公司在本案中不需要再支付赔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一条 第二款 规定:“对于被害人因犯罪行为遭受精神损失而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 中规定:“因受到犯罪侵犯,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单独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赔偿精神损失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人塔某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酒后、无证驾驶无号牌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死亡并负事故主要责任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塔某某自愿认罪,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依法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的被害人达某乙逆向行驶过错较重,被告人塔某某应负此次交通事故的50%或55%责任的辩护意见,因鄂温克族自治旗交警大队经复核出具的鄂公交认字(2014)第2014015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结论意见,客观真实且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故本院予以采纳,对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予支持。公诉机关关于被告人塔某某犯交通肇事罪,自愿认罪,判处一年至两年有期徒刑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因其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应予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被告人赔偿死亡赔偿金509940元(内蒙古自治区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5497元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违规驾驶机动车辆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刑罚。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应予支持。被告人高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依法从轻处罚;其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高某的犯罪事实、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高某犯交通肇事罪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人永某驾驶机动车跨越禁标线并逆向行驶与对方正常行驶的车辆发生碰撞,造成一死三伤的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永某在发生事故后明知他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待,供认犯罪事实的行为,具有自首情节,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永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可以从轻处罚。本次事故因被告人永某的过错而导致,故此被告人永某应承担由此产生的民事赔偿责任。本次事故肇事车辆车主系被害人孙某2,事发当天因被害人孙某2无驾驶证而让被告人永某驾驶该车辆,因此被告人永某与孙某2之间形成帮工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之规定,为他人无偿提供劳务的帮工人,在从事帮工活动中致人损害的,被帮工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帮工人明确拒绝帮工的,不承担赔偿责任。帮工人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赔偿权利人请求帮工人和被帮工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此肇事车辆车主孙某2应与被告人永某承担连带责任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人季某某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造成交通事故,致使被害人呼格吉乐图死亡的后果,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发生该起交通事故时肇事车辆在租赁期内,在租赁的情况下,承租人季某某是车辆的实际驾驶人,应对自己驾驶车辆给他人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此时机动车的所有人关德宝和机动车实际上处于分离状态,即所有权与使用权、受益权的分离。在此种情况下,机动车的所有人虽然对机动车有物权意义上的控制权,但对机动车实际作业、运行则没有事实上的支配权,也不能从机动车运行中获得运行利益。机动车所有人关德宝虽然获得了租金收益,但是这一利益的获得是基于对机动车这一重要物质资源的所有权在价值层面上的体现,而不是机动车的运行利益。从侵权行为构成要件上来分析,机动车在出租情况下发生交通事故导致他人人身损害时,机动车所有人在主观上没有过错,其对机动车的所有权与交通事故的发生也没有因果关系,故不承担赔偿责任。但本案肇事车辆本身制动不良、灯光亮度不够,驾驶人季某某未经从业资格注册的情况下,依然将其出租汽车交给季某某运营,其因未尽必要的注意义务而具有过错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应予支持。鉴于其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已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的经济损失,并得到了张某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给付死亡赔偿金242460元及丧葬费28573.80元,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要求给付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共计22143.45元,本院酌情支持3000元;要求给付精神损害赔偿80000元,因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要求给付财产损失184060元,因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交通管理法规,致一人死亡,负此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某在犯罪后能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实施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李某某系初犯,犯罪后认罪、悔罪态度较好,且积极赔偿了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综合本案的犯罪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对被告人李某某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且当地基层组织也同意对被告人实施社区矫正,对其适用缓刑不致于危害社会,故依法适用缓刑。经过核算,因本次事故而给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邢某某、王某丙造成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人牛某驾驶机动车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造成二人死亡的严重后果,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法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牛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牛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两人死亡、一人伤残的严重后果,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本院酌情对其从重处罚;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平安保险公司阜新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5、关某的经济损失予以赔付(关某同意保险公司先赔付张某5的经济损失)、中国人民保险公司阜新市分公司在交强险无责任死亡伤残限额内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4、贝某、徐某3、马某的经济损失予以赔付、以上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不足部分的经济损失由被告人牛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关某在此次事故中无责任,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4、贝某、徐某3、马某的经济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根据被告人牛某犯罪的事实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李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受伤,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鉴于原审被告人李某某认罪态度较好,积极赔偿被害人及被害人亲属部分经济损失,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从轻处罚。因其犯罪行为给上诉人高某某造成的经济损失的合理部分应予赔偿。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量刑适当,民事赔偿合理。上诉人高某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车在城市道路上逆向超速行驶,造成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后逃逸,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某在案发后主动投案,系自首,依法可对其减轻处罚;鉴于李某某当庭认罪,主动赔偿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并得到谅解,依法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确有悔罪表现,对其判处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且所在社区同意监管,依法可对其适用缓刑,对其辩护人提出的辩论意见均予采纳。被告人李某某及其亲属已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韩某1、韩某2、韩某3、韩某4、韩某5达成和解,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韩某1、韩某2、韩某3、韩某4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上诉人安某某驾车肇事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关于上诉人提出造成此次交通事故的原因是被害人驾驶电动车逆向超速行驶造成,交警部门未公正处理本次事故的上诉理由,经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安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且没有证据证实交警部门在处理事故中存在违法违规的行为,故上诉人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提出原判量刑过重,请求改判对其适用缓刑的上诉理由,经查,原判综合考虑了上诉人的犯罪情节、危害后果、自首等情节对其从轻处罚,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无不当,上诉人不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故上诉人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的辩护人当庭出示的证据,不管是医疗费,还是赔偿款,均能够证明案发后被告人给付了被害人家属及部分伤者十二万元,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另查明,被告人高某驾驶的×××号大众牌小型轿车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迎泽区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三十万元,车辆实际所有人为高某。庭审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秦某1、王某3、王某4、王某1、陈某为证明自己提出的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及双方的责任;2、法医学死亡证明一份,证明王某2因交通事故死亡及死亡的时间;3、证明二份,证明王某2与妻子秦某1于2015年至2018年在额尔古纳市黑山头镇居住;4、交通费票据119张共计23617元、住宿费收据37张共计3828元,证明事故发生后因亲属料理后事发生的费用;5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3驾驶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因遇冰雪路面,车辆发生侧滑后,挂车尾部驶入对向车道与相对方向行驶的杨某某1驾驶的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相撞,造成对方驾驶员杨某某1当场死亡,两辆机动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负事故全部责任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新巴尔虎左旗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杨某某3犯有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杨某某3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杨某某3有自首情节,且系初犯、偶犯,认罪态度好的辩护意见,与本案庭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杨某某3除依法应承担刑事责任外,其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依法还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人杨某某3驾驶的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系附带民事诉讼被告曲某某、刘某某所有,并挂靠于营口某某运输有限公司,且被告人杨某某3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刘桂红、曲某某系雇佣关系。该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支公司投保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及最高赔偿额10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商业险,保险期自2015年11月25日起至2016年11月24日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损害赔偿司法解释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季某犯交通肇事罪,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关于上诉人淑某、萨某、和某、永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所提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1、季某和关某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被害人的外孙抚养费应予支持;3、精神抚慰金应予支持。”的上诉理由、请求及代理意见。经审查:1、关某是否应和季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发生交通事故时该车辆在租赁期内,原审被告人季某是车辆的实际驾驶人,其应对自己驾驶车辆给他人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关某作为车辆所有人,只有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才承担与过错相适应的赔偿责任,而非连带赔偿责任。故对该上诉理由及代理意见不予支持。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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