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锁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且自愿认罪认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锁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乌鲁木齐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米东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米东区人民检察院 2021年3月23日 (院印)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邓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且自愿认罪认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邓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乌鲁木齐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米东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米东区人民检察院 2021年3月23日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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