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曹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行为,已构成非法经营罪,但被不起诉人曹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是从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其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不起诉人曹某某系初犯、偶犯,没有前科劣迹,犯罪情节轻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曹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本院申诉。 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林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行为,已构成非法经营罪,但被不起诉人林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是从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其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不起诉人林某某系初犯、偶犯,没有前科劣迹,犯罪情节轻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林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本院申诉。 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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