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占盛因上诉人张某违章驾驶肇事造成的经济损失共计741954.45元。首先由肇事车的承保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安邦财产保险公司江西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付120000元。对超出交强险的剩余部分621954.45元按事故责任认定,由上诉人张某承担75%的赔偿责任,即466465.84元;由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刘占盛的法定代理人自行承担25%。然后由承保人安邦公司向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赔付第三者责任险200000元,折抵上诉人张某的赔偿责任。肇事车的登记车主上诉人赣州辉腾汽运公司对上诉人张某的赔偿责任承担垫付责任。原审判决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但部分计算方法有误,应予以纠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 第一款 第(二)项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六条 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因由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李国丰驾驶的×××号小型轿车在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单位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安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故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安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人身伤亡、医疗费用等经济损失予以赔偿。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被害人骆某2承担自身损失的次要责任;剩余部分由原审被告人朱某某承担主要赔偿责任,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李国丰应承担次要赔偿责任,故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安支公司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应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李国丰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单位)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安支公司所提上诉人承保的车辆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根据保险合同约定,负次要责任,赔偿比例为30%,一审法院按照40%进行判决,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的上诉理由。经查,原判根据本案案情,确定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安支公司的赔偿比例,并无不当,故对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正确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韩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二人重伤,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该案刑事部分已发生法律效力。上诉人对受害第三者进行的赔偿,是基于与投保人签订的保险合同而进行的赔偿,第三者得到赔偿是基于与肇事司机的侵权行为,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铁岭市分公司所提被告人无证驾车,保险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没有法律依据,不能成立,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判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审判长 :潘成铁审判员 :全新审判员 :张栋松 书记员: :张禹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桓仁支公司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桓仁支公司撤回上诉。桓仁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7)辽0522刑初23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的民事部分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李颖审判员迟克春代理审判员XX二〇一八年三月十九日书记员王坤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要求撤回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审查。经审查,认为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准许撤回上诉;认为原判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将无罪判为有罪、轻罪重判等的,应当不予准许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人英某某忽视交通安全,违反国家道路安全法规,违章驾驶机动车肇事,致1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应予惩处。其肇事后主动报警,接受调查,如实供述交通肇事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能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取得了对方的谅解,有悔罪表现,故可酌情从轻处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等人要求被告人英某某及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赔偿因李某某交通事故死亡造成的经济损失理由正当,应予支持,但赔偿的范围和标准应当符合法律规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所争议的死亡赔偿金应按照城市还是农村标准计算问题,因原告人虽提供了购房发票、入住证明等证据,但因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举证证明该房屋系毛坯房,未达入住条件,且原告人不能提供缴纳水电费、物业费等入住证据加以进一步证明,故对原告人举证证明被害人生前经常居住地在城市的这部分证据不予采信。但原告人提供的被害人生前工作证明及工资表等证据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依法应当参加工伤保险统筹的用人单位的劳动者因工伤事故遭受人身损害的,劳动者或其近亲属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用人单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告知其按《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处理。因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者侵权造成劳动者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第三者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根据该条规定,白松作为用人单位沈阳公路一公司的劳动者,因发生工伤事故死亡,其近亲属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用人单位沈阳公路一公司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应告知其按《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处理。沈阳公路一公司已与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白玉芳、白向宇、白玉章就白松工伤事故死亡赔偿达成协议并已支付赔偿款585000元。沈阳公路一公司不属于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者,不应重复赔偿白松因同一工伤事故中死亡造成的损失。如果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白玉芳、白向宇、白玉章对工伤赔偿有异议,属于劳动争议案件,不属于普通的民事侵权案件,应先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人xxx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xxx认罪态度好,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xxx驾驶的辽Pxxxxx号“美日”轿车在xx公司投有交强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责任范围内予以赔偿……”之规定,xx公司对被告人xxx所驾驶的辽Pxxxxx号“美日”轿车造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xx、xx、xx的合理经济损失,应在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xx、xx、xx要求的住宿费没有提供相关证据,其要求精神损失费用无法律依据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原审判决遗漏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违反法定诉讼程序,应当发回原审法院重新审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第(五)项 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四)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盘锦市兴隆台区人民法院(2014)兴刑初字第00290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二、发回盘锦市兴隆台区人民法院重新审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遗漏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违反法定诉讼程序,应当发回原审法院重新审判。依照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董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事故,致一人死亡、二人受伤,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原审法院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因董某某驾驶的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额度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审法院认定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阿尔山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付,不足部分的70%,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阿尔山支公司及乌兰浩特支公司分别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付是正确的。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阿尔山支公司、乌兰浩特支公司提出被害人兰宝军、杜某在事故发生时已超过60岁,应减少赔偿数额的上诉理由合理,应予支持。杜某的合理金额为:残疾赔偿金30594元×15年=458910元×15%=68836.5元、医疗费101781.64元、误工费23822.4元、护理费14179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忽视交通安全,违反国家道路安全法规,违章驾驶机动车肇事,致1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对其应以交通肇事罪予以处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甲、陈某某、孙某乙要求被告人王某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市分公司、营口市某某客运有限公司赔偿其因亲属李某某交通事故死亡所造成的经济损失理由正当,应予支持,但赔偿的范围和标准应以实际合理花销和符合法律规定予以确认,精神损害赔偿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不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市分公司应在肇事车辆投保的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经济损失予依法以赔偿。因被害人经济损失未超出保险公司限额,故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营口市某某客运有限公司不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王某某家属被害人李某某家属达成的赔偿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王某某自愿认罪,并能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并取得对方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本院为维护公共安全和交通秩序,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打击刑事犯罪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原判认定的部分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吕梁市离石区人民法院(2016)晋1102刑初3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二、发回吕梁市离石区人民法院重新审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李荣海 审判员 冯秀梅 审判员 薛 昊 书记员:郭军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刘某因其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应予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有权请求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在赔偿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交口县营销服务部关于受害人郭某己、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白某为农村户口,按照按照城市标准进行赔偿于法无据的上诉理由,经查,本案事故发生于2014年7月,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白某与受害人郭某己系夫妻关系,均为农业户口,从2010年5月开始一直在孝义市西幸庄镇西泉村富民街市场东张某甲家租房居住,以买菜为生,以上事实有孝义市西辛庄镇人民政府、孝义市住房保障和城乡建设管理局证明、孝义市公安局西辛庄镇派出所的证明与房东张某甲的证明、孝义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西泉工商所和孝义市西辛庄镇西泉村民委员会的联合证明材料、张某甲与郭某己签订的房屋出租协议以及证人郝某甲、郝某乙、西泉世纪红饭店冯彦荣的证词予以证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2005)民他字第25号《关于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对于虽然是农业户口,但在城镇工作、学习、生活、经商、居住一年以上的受害人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附带民事赔偿合理,上诉人所提之上诉理由没有相关证据予以支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审判长 刘泳江审判员 韩小青代理审判员 胡正斌 书记员: 张宇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人耿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在道路上行驶,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对被告人耿某应予刑事处罚。被告人耿某案发后委托他人打电话报警,保护现场,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耿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部分经济损失,本院作为量刑情节予以考虑。由于被告人耿某所驾驶的豫G×××××/豫G×××××挂重型半牵引车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故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应成为赔偿义务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11125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应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135234.66元,共计246484.66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诉讼代理人称,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超过交强险部分同意在商业险限额内按比例赔偿合理损失。该代理意见,符合法律规定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法院认定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并造成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殷某甲、李某、殷某乙经济损失的部分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三)项 、第二百三十三条 之规定,裁定如下:撤销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法院(2014)安刑初字第25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二、发回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法院重新审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本院认为,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法院认定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并造成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殷某甲、李某、殷某乙经济损失的部分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2005)民他字第25号复函精神,公民的经常居住地是指公民离开住所地至起诉时已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地方。对虽然是“农业人口”户口,但“人户分离”到城镇连续工作、居住、生活达一年以上,且经济收入、生活来源已与农村和农业生产相分离的人员,也应作为城镇常住人口,将其视作“城镇居民”。武汉市中创环亚建筑景观设计工程有限公司的证明、于志光的证言、冯集村委会关于冯某于2005年3月长期在武汉打工的证明及居民王某的证言相互印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交的证据能够证实冯某自2005年3月起经常在武汉居住。据此,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关于应以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冯某的赔偿数额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请求赔偿误工费、交通费、住宿费合计4,500元,主张数额过高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河北省唐某市丰某某人民法院认定原审被告人吴国明犯交通肇事罪并致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2、刘某、王某、周某3、丁某、李某、周某5、周某15周某5、周某6、周某7经济损失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民事赔偿合理。关于上诉人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所提上诉理由,经查,其并未提供证据证实已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送达给被保险人,故其所提已就免赔事项条款尽到提示义务证据不足,该免赔条款无效,其所提上诉理由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认定原审被告人张某犯交通肇事罪造成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各项经济损失一案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民赔合理,审判程序合法。关于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单位)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南支公司及其诉讼代理人所提原判认定民事赔偿数额过高的上诉理由和代理意见,经查,原审法院根据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交的相关民事票据依法予以认定各项经济损失,公平合理,并无不当。故其所提上诉理由和代理意见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三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审判长 杜建军代理审判员 孙国斌代理审判员 陈宝聚 书记员: 马颖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上诉人程某甲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关于上诉人程某甲及辩护人提出程某甲有自首情节,认罪悔罪,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2.2万元,车辆购有保险40余万元能赔偿被害人亲属,一审判决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院予以改判的上诉意见。经查,上诉人程某甲为肇事车辆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是以上诉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根据我国保险法的规定,责任保险的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应当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未向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因此,该投保行为不能成为认定上诉人依法从轻处罚的理由。一审判决量刑时已综合考虑上诉人的其他情节,并酌情从轻处罚。该上诉及辩护理由不能成立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上诉人杨某某违章驾驶机动车辆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原审法院认定其犯交通肇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民事赔偿合理、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杨某某申请撤回上诉,符合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三百零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杨某某撤回上诉。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法院(2017)冀0283刑初22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陈凤丽审判员曹留柱代理审判员孙霞琳二O一八年二月二十七日书记员马颖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认定原审被告人朱某甲犯交通肇事罪,造成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各项经济损失一案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关于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丰润支公司及其委托代理人所提原审判决认定赔偿数额过高的上诉理由及代理意见。经查,原审法院根据卷中证据依法认定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各项经济损失,公平合理,并无不当,故其所提上诉理由及代理意见,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三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审判长 杜建军代理审判员 孙国斌代理审判员 陈宝聚 书记员: 谢美琪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法院认定原审被告人张鹏祥犯交通肇事罪造成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甲、吴某甲、吴某乙、吴某丙、朱某、刘某乙、刘某丙、张某甲、张某乙、胡某甲、胡某乙、刘某丁、刘某戊、刘某己、刘某庚各项经济损失一案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民事赔偿合理,审判程序合法。关于上诉人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及其诉讼代理人所提在主挂车连接使用时的赔偿总额为主车的赔偿限额20万元限额内赔付,且尽到了明确告知义务;吉C×××××挂车同时在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朝阳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商业险,2012年9月21日至2012年11月22日为重复保险期间,根据保险合同的规定,其承担给付责任是依照保险合同20万元限额与各保险合同责任限额总和30万元的比例承担责任的上诉理由及代理意见,经查,原审被告人张鹏祥驾驶的肇事车辆主、挂车共同对此次交通事故承担主要责任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刘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驾驶机动车辆造成二人死亡的后果,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原判决刑事部分判决并无不当。被告人刘某某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及其家属能够积极抚慰被害人家属,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在量刑时酌情予以考虑。由于被告人刘某某的交通肇事行为而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房某甲、房某丙遭受经济损失,应予赔偿。案发时肇事车辆在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金限额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人民财产保险公司首先在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人直接承担赔偿责任;对于超过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485486.3元,应由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500000元内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认定,非机动车驾驶人负事故次要责任,可以减轻机动车方20%的赔偿责任,即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应承担被害人房某乙、孔某某死亡所产生的经济损失的共计388389.04元。故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各项经济损失共计632389.04元。原判决附带民事部分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原判认定部分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建始县人民法院(2013)鄂建始刑初字第00069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中的附带民事部分;二、将该案的附带民事部分发回建始县人民法院重新审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吴任荣 审 判 员 陈 敏 代理审判员 滕 辉 书记员:李敏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违章驾车,致一人死亡,并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且交通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马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马某某犯罪后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由于被告人马某某驾驶的轿车以马某某为被保险人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安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一份,故由于被告人马某某的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所遭受的经济损失应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安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人身伤亡等经济损失予以赔偿。本院为维护正常的交通管理秩序,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款 、第三款 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河北省唐海县人民法院认定上诉人宋某犯交通肇事罪并造成上诉人徐秀珍和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董丽云、王玥婷各项经济损失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民赔合理,审判程序合法。关于上诉人徐秀珍、王福满及其委托代理人所提应赔偿王福满的被扶养人生活费的上诉理由和代理意见。经查,仅依据在案证据不能足以证明上诉人王福满与被害人王某乙形成抚养关系。关于上诉人宋某所提一审法院对其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经查,一审法院根据上诉人宋某犯罪的事实、性质、具体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依法在法定刑幅度之内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并无不当。关于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南支公司及其委托代理人所提被保的肇事车辆严重超载,按保险合同约定应少赔10%的上诉理由和代理意见。经查,仅依据在案证据不能足以证明被保的肇事车辆严重超载。故上诉人徐秀珍、王福满、宋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南支公司及其委托代理人所提上诉理由和代理意见,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林某甲、林某乙、陈某、骆某造成的经济损失应予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林某甲、林某乙、陈某、骆某的经济损失360,685.75元,首先应由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120,000元。因冀B×××××机动车已投保了第三者责任保险,超出强制责任限额部分的损失即216,617.18元{(360685.75-120000)×90%},首先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根据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直接赔偿给第三者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林某甲、林某乙、陈某、骆某200,000元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受刑罚处罚。案发后,被告人郭某明知他人报警在现场等待,经传唤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郭某驾驶的车辆购买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本院在量刑时已作考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郭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上诉人沈某甲、沈某乙、沈某丙、沈某丁、沈某己、沈某某、汪某某申请撤回上诉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 、第三百零八条 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沈某甲、沈某乙、沈某丙、沈某丁、沈某己、沈某某、汪某某撤回上诉。七台河市新兴区人民法院(2015)新刑初字第3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本院认为,上诉人沈某甲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某驾驶机动车致人死伤,负事故全部责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12万元。根据商业第三者保险条款和投保单,保险公司已对免责条款进行了提示和说明,故免责条款有效。保险公司承担交强险12万元后的余额由被告人宋某某承担。宋某某已支付的2万元应予扣除。被告人宋某某系肇事车辆的实际车主,赵县宁通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对该车没有管理关系,故被告赵县宁通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支公司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常某、谢某120000元。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二、被告人宋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常某、谢某644658元。判决生效后30日内给付。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其他诉讼请求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因张某的犯罪行为致崔某丁死亡,对造成的物质损失应当赔偿。因张某驾驶的车辆在东光财保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张某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应由该公司直接赔偿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损失483250元,由东光财保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11万元,其余损失373250元东光财保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以承担80%为宜,即298600元,其他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因崔某丁驾车超载,按保险条款约定东光财保公司应免赔10%,尚应赔偿268740元。被害人崔某丁死亡时,其妻高某年满55周岁,其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不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崔某乙已超60周岁,其主张的扶养费与法有据应予支持,应由其五个子女分担。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主张的精神抚慰金,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住宿费、交通费、尸检费系处理交通事故的实际支出的必要费用,且数额适当应予支持,东光财保公司要求计入丧葬费,理由不足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处罚。被告人刘某交通肇事后在现场等待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对其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赔偿了被害方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谅解,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1月22日起至2014年5月21日止)。 审 判 长 李德庆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嘉瑜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车时由于其操作不当,致使车辆失控造成事故,致四人死亡、一人受伤,其行为已构成了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刘嘉瑜指控的罪名和事实成立,给予支持;量刑建议适当,给予采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要求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省分公司在交强险死亡赔偿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诉讼请求合理,给予支持。其代理人提出的辩解意见合理,给予采纳。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省分公司的代理人提出的意见是在一般情况下的理赔原则,忽略了特殊情况下“乘车人”可转换为“第三者”的情形,故对其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本院结合被害人张某某的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认定的死亡原因及发现该被害人死亡的地点,认为此种情况属特定情况下“乘车人”转换为“第三者”的情形,故本院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请求,不支持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省分公司代理人提出的意见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人吕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吕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吕某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陆某甲、陆某乙、李某甲、王某乙造成的经济损失应予赔偿。被告人吕某交通肇事造成经济损失共计534856.71元,首先应由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122000元。因冀B×××××号小型出租车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超出强制责任限额部分的损失即412856.71元,应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综上,冀B×××××帕萨特出租车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投保的强制险以及在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投保的第三者责任险足以能够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故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唐山交通运输集团汽车出租有限公司无须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辩护人张玉青所提被告人吕某自愿认罪,且与被害者家属达成和解协议,受害者家属表示对被告人吕某谅解的辩护观点,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吕某当庭自愿认罪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丁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超车时未确保安全距离,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原审被告人丁某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经济损失,依法应予赔偿。因原审被告人丁某为其肇事车辆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险,故上诉人平安保险随州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应予赔付。关于能否以城镇标准计算被害人赵某丙死亡赔偿金及其母亲抚养费的问题,经查: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供了证人证言、书证等证据,所有证据均经一审开庭出示并质证,上诉人平安保险随州支公司也未提出异议,一审、二审期间,上诉人均未提供证据支持其抗辩被害人的死亡赔偿金和被害人母亲的抚养费不应按城镇标准计算的请求,故一审判决以城镇标准计算被害人赵某丙死亡赔偿金及其母亲抚养费并无不当,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赔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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