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陈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原审被告人刘某甲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二人的犯罪行为给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经济损失,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关于上诉人保险公司所提对于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经济损失,该公司承担交强险赔偿责任后应由刘某甲个人承担交强险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再由该公司承保的商业险赔偿的上诉理由,经查,本案系多辆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其中陈某驾驶的机动车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刘某甲驾驶的机动车未投保任何保险。陈某承担此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刘某甲承担此起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审判决的理赔顺序适用的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三款,该款规定“多辆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其中部分机动车未投保交强险,当事人请求先由已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保险公司就超出其应承担的部分向未投保交强险的投保义务人或者侵权人行使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该条第一款规定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甲、王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赵某甲肇事后逃逸,王某随后驾车辗扎,致一人死亡,被告人赵某甲、王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凌海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应依法追究二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赵某甲无证驾驶机动车,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赵某甲能够自愿认罪,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均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亦能够自愿认罪,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均可酌情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赵某甲、王某均认罪、悔罪,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无重大影响,可适用缓刑。因二被告人犯交通肇事罪致被害人死亡,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所造成的经济损失165239元,应首先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死亡赔偿金64405元、丧葬费28574元、医疗费1万元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龙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重伤,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刘某龙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龙由于犯罪行为而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遭受的经济损失,依法应予赔偿。对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的合理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肇事车辆辽A9xx**银灰色解放牌小型普通客车投保的附带民事诉讼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险,予以赔偿。第三人沈阳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中心垫付的医药费,被告人刘某龙依法予以返还。综上,根据被告人刘某龙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上诉人某公司是否应承担侵权赔偿责任。围绕该争议焦点,评判如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依法应当参加工伤保险统筹的用人单位的劳动者,因工伤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劳动者或者其近亲属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用人单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告知其按《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处理。因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权造成劳动者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第三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根据该规定,用人单位通过缴纳保险费的方式承担工伤赔偿责任,发生工伤事故,应当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处理。本案中,原审被告人张铮因公拉载被害人何某2,属履行职务行为,对被害人的合理损失应由上诉人某公司承担责任。被害人何某2系上诉人某公司的员工,因工死亡并已被认定为工亡,应依法按《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处理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并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对其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认罪、悔罪,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1要求被告人李某某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交通费、鉴定费、复印费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当按照责任比例依法予以赔偿。其提出的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应当按照辽宁省2018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予以赔偿。第三人锦州市某某中心垫付的医疗费20003.31元应当在马某1的医疗费总数中予以扣除。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宿某某在此次事故中无责任,因此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其驾驶的辽NXXX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九条的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其股东未依法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原股东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未依法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十八条的规定,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在(2018)吉0202执387号执行案件中,被执行人吉林市祥程物流有限公司的财产不足以清偿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第三人任瑞启、董洪影作为被执行人吉林市祥程物流有限公司的原股东,承诺在一定时间内增加注册资本,是其对社会公众包括债权人所作的一种承诺,其在增资后未履行任何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违反了公司资本充实的法定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人关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全部责任,已构成交通肇事罪。锦州市古塔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关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发生交通事故后,被告人关某某拨打急救和报警电话,并在现场等候接受交警处理,系自首,量刑时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吸毒后驾驶机动车,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家属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其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关于附带民事诉讼部分,按照相关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应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现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赔偿的医疗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等经济损失已超过交强险赔偿限额,应由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人贺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驾驶证驾驶机动车,以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死亡二人、受伤三人之重大道路交通事故,并负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董某甲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之一之规定,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其中被告人贺某甲于事发后弃车逃逸,且没有对被害人予以赔偿,故可对其从重处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二项之规定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人魏某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证驾驶机动车辆上道行驶,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犯罪后能够积极抢救伤者,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在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人能够当庭自愿认罪,其家属能够积极筹集大部分附带民事赔偿款并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确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对其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适用缓刑。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应按照事故的责任予以赔偿。对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主张的具体赔偿范围和标准,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宁夏回族自治区道路交通安全条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人单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事故,致一人死亡,两人轻伤,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案发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从轻处罚。其辩护人辩护意见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纳。被告人单某某具有以下量刑情节:1、自首,可依法从轻处罚;2、赔偿被害人、被害人家属损失,取得对其谅解,可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单某某对因其犯罪行为致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姜某某、刘某某、齐某遭受的经济损失应予赔偿,故对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合理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辽A*****号轻型厢式货车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投保交强险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一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公司,未经清算即办理注销登记,导致公司无法进行清算,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为被执行人,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被执行人鸿坤运业公司对被执行人于某1应给付的案涉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已经本院(2016)辽0214刑初44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确认。第三人孟某某、宁某某作为被执行人鸿坤运业公司的股东,未对案涉债务进行清算,即对公司办理注销登记,导致案涉债务无法得到清算,该公司对被执行人于某1应给付二申请执行人的款项承担的连带责任,应由第三人孟某某、宁某某共同承担。现申请执行人耿某某、于某申请变更第三人孟某某、宁某某为被执行人,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史洪某,因违反交通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造成二人死亡的严重后果,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法惩处。原审被告人史洪某肇事后,在亲友陪同下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且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依法从轻处罚。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吴某某的合理经济损失应按交管部门认定的原审被告人史洪某负全部责任,由原审被告人史洪某予以全额赔偿。关于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抚顺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东露天矿所提涉案车辆系杨某从其处购买后,又将车辆卖给史洪某,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由杨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经查,原审被告人史洪某系找到杨某,让杨某帮助其购买抚顺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东露天矿的报废车,双方并未有买卖车辆的意思表示,史洪某于购买当天携带货款,由杨某代为交付,随即由史洪某本人将涉案车辆提走,以上事实有原审被告人史洪某的供述及证人杨某的证言相互印证予以证明,故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可以证明前述查明的全部事实,予以采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供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1、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户籍身份信息、凉城县某村委会证明、民政所证明、残疾证、丰镇市某小学证明、结婚证;证明,李某1xxxx年xx月xx日出生,户籍住址丰镇市巨宝庄镇(系死者圣某1丈夫);李某2,xxxx年xx月xx日出生,户籍住址同上(系死者圣某1之子);圣某2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凉城县;李某3,1964年6月15日,住址同圣某2。死者圣某1生前有父亲圣某2、母亲李某3(先天性残疾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人温玉某无视国家法律,驾驶机动车辆肇事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温玉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温玉某主动拨打电话报警,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温玉某主动赔偿被害人亲属部分经济损���,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关于判处被告人温玉某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的量刑建议,符合本案事实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针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马某2的各项诉讼请求:(一)关于死亡赔偿金503720元、丧葬费31241元、误工费2003元、交通费620元、医疗费923.91元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薛某驾驶的肇事车辆投保于上诉人保险公司,上诉人对该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导致第三人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上诉人称原判确认其承担的赔偿比例不符合与投保人之间约定的比例,因上诉人与投保人所签定的保险合同所附的保险条款系上诉人提供的格式条款,且双方签定的保险合同投保人未签字,不能认定保险合同所附格式条款的内容,上诉人对投保人履行了充分的告知义务,故该格式条款中约定的赔偿比例对投保人与受损害的第三人没有约束力。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侯锦山自愿补偿受害人8万元,属于当事人自行对其权利与义务的处分,该行为与上诉人应承担赔偿责任无关。综上,上诉人上诉理由不成立。原判认定的附带民事部分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所确定的赔偿项目、金额等均合法,刑事部分已发生法律效力。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人程海宁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程海宁当庭自愿认罪,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程海宁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应予以赔偿,故对二原告人请求的合理部分予以支持,但二原告人请求死亡赔偿金按照矿工的收入标准计算,不附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根据被害人的户籍证明,其系农业人口,且二原告人也只提供了麦捷煤业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证实被害人生前系其单位职工及单位替其交纳了两个月城镇医疗、工伤保险的事实,该证据无法证明其在该单位工作一年以上经常居住、收入地属于城镇居民,故其死亡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二原告人请求的其他费用12000元,其中住宿费予以支持,但交通费票据7707元,因其不能提供产生该费用的合理依据,故酌情考虑2000元,其余费用于法无据,不予支持。二原告人请求的精神抚慰金不属于附带民事诉讼审理的范畴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上诉人杨某犯交通肇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本院应予认定。上诉人杨某的上诉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本院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霍秀锦 审 判 员 郭振义 代理审判员 郑 鑫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交通安全法,致刘二X死亡,刘一X、郭XX请求的死亡补偿金26.462万元,丧葬费1.2408万元,停尸费1600元和必要的赡养费应予支持,对超出的部分赡养费不予支持。王某某作为该案的主要事故责任人,应承担主要民事赔偿责任。苗建民作为实际车主,将该车交给李宪功去办事,李宪功又让王某某将该车开走,苗建民、李宪功均未尽到对车辆的管理义务,致使王某某酒后驾驶该车造成交通事故,因此苗建民、李宪功对该事故均应承担一定的民事赔偿责任。永城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已经在其承保险额内按照原判决履行了全部赔偿责任,因此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因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所提精神损失费无法律依据,交通费及手机、摩托车损失费无证据证实,故不予支持。对刘一X、郭XX的委托代理人提出的要求苗建民、王某某、李宪功三人互负连带责任的请求不予支持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原判刑事部分并无不档。对于上诉人(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复兴支公司上诉提出,根据保险条例,车辆超载应当扣除10%的免赔率,主挂车连接使用时应以主车的责任限额50万为限进行赔偿的理由,经查,该二项条款均系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而上诉人一、二审提供的证据不能证实其已按照《中华人民共和保险法》的规定,向投保人履行了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的明确说明义务,肇事车辆所投保的第三人责任险免责条款应当认定为不发生效力。故对上诉理由不予支持。对于被上诉人取得残疾器具辅助费时不能同时主张护理费的理由,因无法律依据,亦不予支持。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赔偿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意见正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附带民事被告人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倩辩称:被告人罗某某系无证、酒后驾驶,按照相关法律规定,保险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第三者责任险是为确保因被保险人的致害行为而受害的第三人能够得到切实有效赔偿而设立,保险人和被保险人约定的免责事由不能对抗受害人,该辩护意见于法无据,故对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罗某某能真诚悔罪,并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且已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二人死亡,并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惩处。被告人赵某某无证驾驶无牌照机动车肇事后逃逸,应酌情予以从重处罚。其于肇事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予以从轻处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某关于车辆损失的赔偿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刘某某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请求,以及向第三人追偿经济损失的请求,违反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本院不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刘某某关于其不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上诉人钟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造成4人死亡并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关于上诉人钟某某提出“有自首情节,一审未予认定不当”的上诉理由,经查,2015年11月23日14时许案发后,系见义勇为的群众报的警,钟某某因为伤势过重被送到荆州市第三人民医院抢救治疗,公安机关在其住院治疗期间多次到医院对其进行调查。虽然2016年3月15日在其家属的背负下到公安机关说明情况,但此时公安机关已经掌握钟某某的犯罪事实,其行为特征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交通肇事案件中投案自首的规定,其行为不构成投案自首,一审未予认定并无不当,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关于上诉人钟某某提出原判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经查,钟某某交通肇事导致四人死亡、二人受伤、二车受损的严重后果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属于法律规定的“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应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一审根据其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以及当庭认罪的酌定从轻处罚情节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人桑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案发后,被告人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及其亲友能够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的损失,并得到谅解,庭审中,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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