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陈某甲是因毛某某、王某甲等20余人围堵项目部,扰乱了项目部的工作秩序,为恢复单位的正常上班秩序,*乙部**王某某的安排组织工人到项目部维持秩序及对滞留现场的王某甲、熊某某等人强行清场。陈某甲和工人在清场的过程中,与对方部分人员突发冲突,虽造成人员受伤,但伤情轻微。陈某甲未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规定的行为,不具有聚众斗殴犯罪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对陈某甲不起诉。 被害人如果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湖北省十堰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湖北省竹山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湖北省竹山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12日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王某乙因毛某某、王某某等20余人围堵项目部,扰乱了项目部的工作秩序,在项目部**王某丙安排下召集工人维护秩序,在对滞留现场的王某某、熊某某等人强行清场时,其本人未参与也未要求工人殴打对方,在清场过程中,双方部分人员突发冲突,虽造成人员受伤,但伤情轻微。王某乙未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规定的行为,不具有聚众斗殴犯罪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对王某乙不起诉。 被害人如果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湖北省十堰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湖北省竹山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湖北省竹山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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