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刘某某在生产、作业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规定,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鉴于其系初犯、偶犯,自首,认罪认罚,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犯罪情节轻微,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刘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0年9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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