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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周某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周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陈贵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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崔某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被告人崔某某违反交通管理秩序,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发生交通事故,致被害人蔡某某死亡,负本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崔某某主动报警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崔某某积极赔偿了被害人亲属的全部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亲属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崔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笫一百三十三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崔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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曲某某交通肇事罪刑事裁定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曲某某交通事故行为发生在1998年4月14日,次日阿木尔林业地区公安局交警大队对该起交通事故开展了调查,但未作出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该事故发生后造成蒋金环受伤死亡,原审被告人曲某某已涉嫌交通肇事罪。经对公诉机关在原审期间提供的嫌疑车辆上的提取物、肇事嫌疑车辆照片、被撞车辆照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十一份证人证言等相关证据进行分析,证明公安机关在交通事故发生后未对曲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进行立案侦查,而是在2015年12月17日才对曲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决定立案侦查,系阿木尔林业地区公安局当年对原审被告人曲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一案应当立案而未予立案。抗诉机关认为被害人之一周洪成已报案,阿木尔林业地区公安局开展了一系列侦查工作,原审法院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抗诉机关的该抗诉理由证据不足,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在公安机关对曲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一案该立未立的情况下,只有当被害人向公安机关提出控告,该案才不受追诉期限的限制。而本案抗诉机关并未提供被害人蒋金环的亲属在交通事故发生后向公安机关提出控告,要求追究曲某某的刑事责任的有关证据,且被害人蒋金环的亲属也未提供相关材料证明事后向公安机关提出过控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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