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本条例所称本人工资,是指工伤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前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本人工资高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300%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300%计算;本人工资低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60%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60%计算。”本案中,被上诉人兰孝思在上诉人恒丰矿业公司处工作的实际时间仅为23天,双方提供的证据既不能证明兰孝思在受伤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情况,亦不能证明兰孝思的工资存在高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300%或者低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60%的情形,因此,一审法院按照兰孝思受伤前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作为其计算赔偿的标准,符合制订《工伤保险条例》的原意,更有利于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一审法院适用法律、法规并无不当。关于上诉人恒丰矿业公司提出本案应适用《关于职工全年月平均工作时间和工资折算问题的通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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