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董某某、刘某某与于某某、朱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伊某市伊某支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四被告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及赔偿的具体数额。被告于某某是被告朱某所雇佣的司机。被告朱某与被告于某某形成了个人之间的劳务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的规定,被告于某某在提供劳务中致人损害,应由接受劳务一方被告朱某对外承担赔偿责任。因此次交通事故经穆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于某某与死者董某某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长安牌小型轿车的乘车人赵某A、赵某B、胡某某均无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被告朱某应对此次交通事故造成损失承担50%的赔偿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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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某某、周美某、周蒙某与于某某、朱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伊某市伊某支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四被告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及赔偿的具体数额。被告于某某受雇于被告朱某从事雇佣工作,被告于某某与被告朱某形成了个人之间的劳务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的规定,被告于某某在从事雇佣工作中致人损害,应由雇主被告朱某对外承担赔偿责任。因此次交通事故经穆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于某某与死者董仁彬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长安牌小型轿车的乘车人赵金莲、赵福庆、胡景云均无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被告朱某应对此次交通事故造成损失承担50%的赔偿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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牡丹江恒丰矿业有限公司与兰孝思劳动争议纠纷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本条例所称本人工资,是指工伤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前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本人工资高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300%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300%计算;本人工资低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60%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60%计算。”本案中,被上诉人兰孝思在上诉人恒丰矿业公司处工作的实际时间仅为23天,双方提供的证据既不能证明兰孝思在受伤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情况,亦不能证明兰孝思的工资存在高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300%或者低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60%的情形,因此,一审法院按照兰孝思受伤前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作为其计算赔偿的标准,符合制订《工伤保险条例》的原意,更有利于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一审法院适用法律、法规并无不当。关于上诉人恒丰矿业公司提出本案应适用《关于职工全年月平均工作时间和工资折算问题的通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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牡丹江恒丰矿业有限公司与兰孝思劳动争议纠纷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本条例所称本人工资,是指工伤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前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本人工资高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300%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300%计算;本人工资低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60%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60%计算。”本案中,被上诉人兰孝思在上诉人恒丰矿业公司处工作的实际时间仅为23天,双方提供的证据既不能证明兰孝思在受伤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情况,亦不能证明兰孝思的工资存在高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300%或者低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60%的情形,因此,一审法院按照兰孝思受伤前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作为其计算赔偿的标准,符合制订《工伤保险条例》的原意,更有利于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一审法院适用法律、法规并无不当。关于上诉人恒丰矿业公司提出本案应适用《关于职工全年月平均工作时间和工资折算问题的通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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牡丹江恒丰矿业有限公司与兰孝思劳动争议纠纷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本条例所称本人工资,是指工伤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前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本人工资高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300%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300%计算;本人工资低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60%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60%计算。”本案中,被上诉人兰孝思在上诉人恒丰矿业公司处工作的实际时间仅为23天,双方提供的证据既不能证明兰孝思在受伤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情况,亦不能证明兰孝思的工资存在高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300%或者低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60%的情形,因此,一审法院按照兰孝思受伤前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作为其计算赔偿的标准,符合制订《工伤保险条例》的原意,更有利于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一审法院适用法律、法规并无不当。关于上诉人恒丰矿业公司提出本案应适用《关于职工全年月平均工作时间和工资折算问题的通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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牡丹江恒丰矿业有限公司与兰孝思劳动争议纠纷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本条例所称本人工资,是指工伤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前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本人工资高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300%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300%计算;本人工资低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60%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60%计算。”本案中,被上诉人兰孝思在上诉人恒丰矿业公司处工作的实际时间仅为23天,双方提供的证据既不能证明兰孝思在受伤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情况,亦不能证明兰孝思的工资存在高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300%或者低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60%的情形,因此,一审法院按照兰孝思受伤前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作为其计算赔偿的标准,符合制订《工伤保险条例》的原意,更有利于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一审法院适用法律、法规并无不当。关于上诉人恒丰矿业公司提出本案应适用《关于职工全年月平均工作时间和工资折算问题的通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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牡丹江恒丰矿业有限公司与兰孝思劳动争议纠纷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本条例所称本人工资,是指工伤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前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本人工资高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300%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300%计算;本人工资低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60%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60%计算。”本案中,被上诉人兰孝思在上诉人恒丰矿业公司处工作的实际时间仅为23天,双方提供的证据既不能证明兰孝思在受伤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情况,亦不能证明兰孝思的工资存在高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300%或者低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60%的情形,因此,一审法院按照兰孝思受伤前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作为其计算赔偿的标准,符合制订《工伤保险条例》的原意,更有利于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一审法院适用法律、法规并无不当。关于上诉人恒丰矿业公司提出本案应适用《关于职工全年月平均工作时间和工资折算问题的通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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牡丹江恒丰矿业有限公司与兰孝思劳动争议纠纷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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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认为,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本条例所称本人工资,是指工伤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前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本人工资高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300%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300%计算;本人工资低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60%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60%计算。”本案中,被上诉人兰孝思在上诉人恒丰矿业公司处工作的实际时间仅为23天,双方提供的证据既不能证明兰孝思在受伤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情况,亦不能证明兰孝思的工资存在高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300%或者低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60%的情形,因此,一审法院按照兰孝思受伤前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作为其计算赔偿的标准,符合制订《工伤保险条例》的原意,更有利于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一审法院适用法律、法规并无不当。关于上诉人恒丰矿业公司提出本案应适用《关于职工全年月平均工作时间和工资折算问题的通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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牡丹江恒丰矿业有限公司与兰孝思劳动争议纠纷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本条例所称本人工资,是指工伤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前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本人工资高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300%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300%计算;本人工资低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60%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60%计算。”本案中,被上诉人兰孝思在上诉人恒丰矿业公司处工作的实际时间仅为23天,双方提供的证据既不能证明兰孝思在受伤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情况,亦不能证明兰孝思的工资存在高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300%或者低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60%的情形,因此,一审法院按照兰孝思受伤前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作为其计算赔偿的标准,符合制订《工伤保险条例》的原意,更有利于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一审法院适用法律、法规并无不当。关于上诉人恒丰矿业公司提出本案应适用《关于职工全年月平均工作时间和工资折算问题的通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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牡丹江恒丰矿业有限公司与兰孝思劳动争议纠纷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本条例所称本人工资,是指工伤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前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本人工资高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300%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300%计算;本人工资低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60%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60%计算。”本案中,被上诉人兰孝思在上诉人恒丰矿业公司处工作的实际时间仅为23天,双方提供的证据既不能证明兰孝思在受伤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情况,亦不能证明兰孝思的工资存在高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300%或者低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60%的情形,因此,一审法院按照兰孝思受伤前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作为其计算赔偿的标准,符合制订《工伤保险条例》的原意,更有利于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一审法院适用法律、法规并无不当。关于上诉人恒丰矿业公司提出本案应适用《关于职工全年月平均工作时间和工资折算问题的通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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