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马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规定的行为,案发后,马某某能够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积极赔偿被害人18万元并取得对方谅解,鉴于双方系同事(亲戚)之间因工作琐事引发轻微犯罪,马某某系初犯、偶犯,且自愿认罪认罚,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马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运城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稷山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吴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规定的行为,案发后,吴某甲能够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积极赔偿被害人44万元并取得对方谅解,鉴于双方系朋友之间因琐事引发轻微犯罪,吴某甲系初犯、偶犯,且自愿认罪认罚,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吴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运城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稷山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稷山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6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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